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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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76、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郭樹津騎乘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電動自行車(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與當時酒後(抽血酒精值為8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28mg/l)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郭樹津,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之狀況,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亦如前述,暨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因積欠保險及罰單罰鍰而未考領駕照,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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