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交上訴-87-2024103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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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福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以被告林福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亦引用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一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 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二十三之二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M2、M3類車輛應強制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II類主要後方間接視野裝置,駕駛人員透過前乘客座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必須能看到到至少5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眼點後方30公尺處往後延伸;而且,須可看到1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眼點後方4公尺處往後延伸(如附件所示)。故本案公車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即便其儀表板附近之螢幕過小,無法清楚辨識車身周圍車況,然其前乘客座側主要間接後方視野鏡面亦應有足夠之視野範圍,得以察覺告訴人已在該公車旁跌倒,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跌倒後,若未察覺此事,按常理應立即駛離現場,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業務,惟經勘驗結果,被告並未立即駛離,而係起步後旋即暫時停駛,其臉部並有朝公車右前側注視之狀態,前後約30秒後始駛離現場,被告自有足夠之時間可以反覆以儀表板附近之螢幕畫面確認告訴人跌倒之狀態,而被告既以公車駕駛為業,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下車後跌倒,有高度可能性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下車查問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及報警,而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嫌遽斷。㈡被告於車輛起步後又停車觀望路邊民眾聚集查看告訴人跌躺在路面之情形,即可知被告已發現其已肇事之事實,而告訴人因被告過失摔落車外遭被告所駕駛巴士之右後輪碾壓右腳,造成右腳受有碾壓性第1到第5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及截肢第2至4指之傷害,告訴人受傷後,承受多次復原手術,術後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案發後均未探視慰問及賠償,一再否認,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准易科罰金,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車,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並向前行駛,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右腳並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雖就上開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駛本案公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⑵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 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頭約7.5公分*4公分,有相關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顯像呈現有限,且依當時陸續有乘客從本案公車前門上車,亦有原審勘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4頁),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⑶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坦承發現有人倒在右側車身的車道,有同學扶他,應知悉有肇事云云,然此同份筆錄被告陳稱:我開前門後詢問經過公車站的同學 ,並問學生是不是對方要搭車跌倒,學生回答不是,所以我以為對方是走路自己跌倒,才離開現場,當時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見偵卷第26頁),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知道告訴人因公車車門夾擊跌倒受傷等語相符,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證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⒋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應屬妥適。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㈡查被告於85年間因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相符。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將一審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金額,當庭交付65萬現金由告訴代理人收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及家中有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待扶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福財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司 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車,林福財竟疏未注意李玉𢖍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並向前行駛,李玉𢖍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右腳並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在萬坪公園站前暫停供乘客上、下車時,未待告訴人李玉𢖍完全下車,即將車門關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下車鈴,我不知道他要下車,所以才關車門,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臨停在萬坪公園站前, 供乘客上、下車時,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即起身欲自後車門下車,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仍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並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後,右腳遭本案公車後車輪輾壓,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客車載運時,其開啟或關閉車門 ,均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臺北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上揭安全原則,應敬謹遵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打開後車門時,告訴人即起身走向後車門,當時後車門處僅有告訴人,沒有其他人,告訴人刷悠遊卡後,旋即準備下車,尚未完全下車,車門即完成關閉的動作,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住,被告發動車輛時,告訴人倒地,路邊民眾聚集察看告訴人狀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倒地後,右腳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倒地後遭公車車輪輾壓所致。是被告於關門前,疏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右手,被告有違反首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告知要下車,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亦未為必 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停靠站點,欲關門前,疏 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本案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右手,告訴人身形不穩跌倒後,右腳遭本案公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固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公 車右後車門處跌倒後,路邊民眾有聚集查看告訴人狀況之情事,然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後車門處要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所致,且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頭約7.5公分*4公分,有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