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97-2025012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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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榛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宜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榛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四輪手推小貨車(下稱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地點為3線道,未劃設慢車道,以下僅稱路街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步行前進,於行經長壽路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何群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自後追撞鍾宜榛,鍾宜榛與何群芳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何群芳經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告訴人吳翔輝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處理照片、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何群芳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無法注意後方情況,其係遭後方機車追撞,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手推小貨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行人,且本案各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原因,僅就其未行駛人行道部分負行政之責任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 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進,途經該路段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同車道駛至前開地點,並自後追撞被告之手推小貨車,兩人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32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何群芳之子即告訴人吳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光碟置於相卷內);又何群芳因此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被何群芳騎乘之機車駛至撞及,何群芳因本案車禍倒地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 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經查:  ⒈被告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人力行駛車輛,為該條規定之其他慢車,觀諸該規定之其他慢車,除人力行駛車輛外,尚包含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是被告手推小貨車雖非電力驅動,仍屬該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係屬其他慢車無訛;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知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手推小貨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對照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結果為:  ⑴【00:01:06】何群芳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紅圈處),而 被告位於其前方(黃圈處) ,被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⑵【00:01:07】被告與何群芳距離相當接近,即將撞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⑶【00:01:07】何群芳自被告左側擦撞被告及其手推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⑷【00:01:07】雙方發生擦撞。  ⑸【00:01:07】被告及其手推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  ⑹【00:01:08】車禍結果發生。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何群芳騎乘機 車自畫面出現時,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路段為3線道,未劃設慢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參以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何群芳行進之視線並未受障礙或阻擋,且觀其周圍之車輛亦未見對何群芳之機車為干擾或逼近之情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手推小貨車沿右側路邊直行,並無橫越車道、大弧度搖擺或逆向前進之情況,可見被告行進間所使用之車道,為慢車所通常使用之範圍,難認其係不當占用何群芳之道路使用權。  ⒊觀之本案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段劃設三線車道,且未劃設慢 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卷第105頁),則何群芳行駛之機車非不得行駛該路段之中間與右側車道,其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之手推小貨車,惟其仍直行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手推小貨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佐以被告手推小貨車直行,對於何群芳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再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何群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鍾宜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見解,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4日桃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06頁),雖鑑定結果所認被告係行人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然各該鑑定意見就肇事因素與責任歸屬之判斷,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可以採取。凡此,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並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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