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99-202502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浲俊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劉逸旋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6號、112年度偵 字第1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浲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 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浲俊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 其自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許起,先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真愛酒店包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汽車旅館房間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遂透過零距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零距離公司)提供之酒後代駕服務,委由翁得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某處訪友。詎曾浲俊知悉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翁得恩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曾浲俊行車時,曾浲俊不斷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內容向翁得恩反覆確認現在地點、目的地、質疑行進路線是否正確,翁得恩因此不耐曾浲俊反覆質問,遂停靠在國道2號東向16公里處交換駕駛,曾浲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翁得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入口匝道之彎道之際,曾浲俊本應注意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於系統交流道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於此,並以時速169公里超速行駛,且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導致本案小客車過於左偏致行駛在路肩上,雖減速至時速159公里並試圖拉回本案小客車至車道上,然本案小客車失控打滑而撞擊鶯歌系統入口匝道內側路肩護欄並因此翻覆,適後方涂富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至不及閃避因此撞上本案小客車,翁得恩因本案小客車上開翻覆及撞擊,造成受有右肺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腎全切除等手術,始倖免於難。經警到場處理後,曾浲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再因警員聞到曾浲俊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對曾浲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勘查本案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浲俊(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5至1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涂富雄、告訴人之母何美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卷7、9、41至44頁、偵30076卷第21至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111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7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11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0076卷第11、29至33、61、65至69、77至108頁、他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49、155頁及病歷卷)。復有原審就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詳附表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37至43、48-1至48-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尚受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之傷害,然此係呼吸道之傳染性疾病,應與本案車禍無關,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   (一)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必須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舉凡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右肺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腎全切除、右側胸腔肺葉部分切除及止血手術,有亞東醫院111年2月17日、4月15日、6月9日、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30076卷第61頁)。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據亞東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後迄今未回診,無法評估其目前情況;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根據病歷紀錄,出院當日血壓、心跳及血氧皆正常;出院後迄今約6個月未返門診追蹤,病情可能變化,故無法評估告訴人病情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有該院111年12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1121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157頁及反面)。  ⑵本院復於113年9月1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據亞東醫院函覆:①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智能評鑑測驗顯示短期記憶弱,長期記憶保留,時地定向尚可,時間順序有時混淆(突然問自己的車在哪裡,那台車在5、6年前已撞掉),具基礎判斷力但不若以往,社區事務例如簡單購物(便利店)可獨立,在家大多玩手機,大致具自我照顧能力。CDR為0.5,目前為偏差邊界水準,建議持續追蹤;②創傷科曾一修醫師回覆,告訴人因創傷性右腎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故於111年2月17日緊急手術施行右腎全切除,術後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7日至6月2日抽血檢查肌酐酸皆正常,換算腎過濾率>60mL/min/1.73m2,告訴人剩下一顆腎,負擔全身代謝,對於疾病或老化的變化,有較高急性腎衰竭的風險,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310170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  ⑶本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函詢關於「腦部損傷」之情形,據亞 東醫院函覆: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車禍受有頭部損害,住院病歷記錄右腎創傷性切除併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至111年3月底;病人於112年5月27日第一次門診時,意識清楚,惟神經後遺症包括說話含糊、構音輕度障礙、短期記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神經後遺症恢復程度不佳;113年6月雖有短暫外出作輕便工作,但113年7月因體能不適遭解聘,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亞病歷字第11311260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⑷綜合亞東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送 往亞東醫院治療後,其右腎之切除後代謝功能仍在正常值內,再腦部之損傷固有使其說話含糊、構音輕度障礙、短期記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之情形,然仍有自我照顧能力,並可為輕度之工作,且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過程觀之,其構音雖不清楚,惟意思表達尚屬清晰,對於提問均能切合題意而為回答,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使其身體機能受有影響,且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惟尚未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且「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二)再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 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18日經註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復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43K)以南之速限為110公里、事故地點之系統交流道速限為6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偵30076卷第67頁),而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換駕駛後,行駛在國道3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交流道之時速已達169公里,此據原審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參附表編號16至18,見原審交易卷第42、43頁),顯已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是被告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及超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應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於109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酒駕之故經吊銷其駕駛執照,仍與代駕之 告訴人交換駕駛,在高速公路上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以致本案小客車翻覆,並使後來不及閃避之來車撞上本案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由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認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案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0076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犯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酌以卷附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大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發現曾嫌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酒精濃度為0.67MG/L」,足見警員係因被告當時有明顯酒味,已合理懷疑被告係酒後駕車,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90年、103年、107年、108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罪,於前述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所得量處最輕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五、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原審以告訴人因右腎切除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以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10年內再犯本條第1項之罪而致告訴人重傷,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難認允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其當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同意與前來代駕之告訴人交換駕駛,並因其酒後駕車之控制力及判斷力不佳,造成本案自小客車翻覆並使來車不及閃避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其駕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又於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本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告訴人係受飲酒後之被告委託而前來代駕,卻因不耐被告不斷反覆詢問,質疑行進地點、行車路線是否正確,竟於行車途中提議改由被告駕駛而在高速公路路肩停靠換駕,被告原拒絕駕車,惟告訴人逕自下車始改由被告駕車,是告訴人顯然忽視受託載送客人之目的,悖於運送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對此事故之發生亦難解免其責,是依前述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情節觀之,核與被告過往酒駕前案即明知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狀有所不同,自不應逕以此課予被告過重之責;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211至215頁),堪認其已面對己過,復參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營造業,月收4、5萬元,因本案發生後無業,現賴存款維生,未婚、無子女,患有糖尿病,須扶養70餘歲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本院認辯護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三)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衡酌其犯罪原因、情節、侵害 之法益,綜合斟酌其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年6月),及各刑中最長期(10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標示 勘驗內容 1 01:17:39 被告上車後以較大的聲音與翁得恩對話。 曾:「知道往峨眉怎麼走嗎,你欠我8000喔,    我給你10000喔,好,還是我開。 」 翁:「我開就好。」 曾:「我開啦。」 翁:「我開就好了。」 2 01:18:22 曾:「好,香山下,走二高。」 翁:「走二高,好。」 曾:「可以飆嗎。」 翁:「可以阿。」 曾:「飆。」 3 01:18:59 曾:「我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曾:「試試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4 01:19:40 曾:「好,你飆,你飆,你飆飆喔,時速飆。不    然我飆喔。」 並可以聽見車子的引擎車及轉速上升,車子移動的速度加快。 5 01:26:54 翁:「大哥,不好意思,這樣會影響到我。」 6 01:28:10 曾:「我們現在在哪。」 翁:「我們現在在二高。」 曾:「二高哪裡。」 翁:「那個阿,要往三高的方向阿」 曾:「你他媽的,你怪怪的喔。好啦,拿根菸給    我抽可以吧。」 翁:「我這邊沒菸了。」 曾:「我下山買菸可以嗎。」 翁:「還沒上山耶,大哥。」 曾:「你哪裡來的阿,我要去哪裡,你到底知不    知道我要去哪裡。(以較大音量)」 翁:「你要去峨眉,你要去峨眉阿。」 曾:「阿你把我載到哪裡去。」 翁:「你叫我走那個,二高,你叫我走那個阿,    我就這邊阿。」 曾:「現在我們去哪裡,我們現在去哪裡。」(車速慢下來幾乎停在中間車道) 翁:「我們現在去峨眉阿。」 曾:「好,去峨眉就走峨眉阿。」 翁:「對阿。」(車輛開始行進) 曾:「你怪怪的喔,我要去峨眉,你走不是去峨   眉阿。」(車輛又停下來) 翁:「對阿,我現在載你去峨眉阿。」 曾:「走。載我到峨眉。」 翁:「對,好不好。大哥你先不要衝動,我載你   去峨眉。」 曾:「不是,我這就不是去峨眉阿。」 翁:「你剛才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走。」 7 01:29:49 曾:「是去峨眉嗎。」 翁:「大哥你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好,好。」 8 01:30:09 曾:「這哪裡是去峨眉阿。」 翁:「因為你…」 曾:「不要管我,你就走,你走你的。」 翁:「好。」 9 01:30:26 曾:「恁爸錢很多,你功夫也很多啦。載我去我   想去的地方。」 翁:「好。峨眉嘛,我導航峨眉。」 曾:「有本事把我載到峨眉。」 翁:「好。」 10 01:30:48 翁:「我載你去峨眉。」 曾:「你說我要去哪。」 翁:「峨眉。峨眉嘛。」 曾:「好阿,隨便你,哪裡是去峨眉啦。你趴趴   趴趴趴,要不我開。」 曾:「路標沒有峨眉阿。八德鶯歌阿,我還在八   德耶。我操你媽。」 翁:「不是要跑三高過去嗎。」(車輛又逐漸減   速並緩緩行駛在中間車道)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要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峨眉阿。」 曾:「阿我現在去哪裡。」 翁:「峨眉。」 曾:「阿我現在在哪裡。」 翁:「要走三高。」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現在在八德。」 曾:「阿我去哪裡阿。」 翁:「峨眉。」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翁:「峨眉,峨眉。」 曾:「我現在在八德。」 翁:「對,我知道。大哥你不要那麼衝動。」 11 01:32:10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 翁:「八德。」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車輛逐漸減速並靠   近畫面右側的路肩) 翁:「峨眉。」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八德。」 曾:「我去了嗎。」 翁:「還沒。」(車輛停在右側路肩,並有拉起   手煞車的聲音) 12 01:32:31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八德。」 曾:「你停車幹嘛。」 翁:「沒有阿,我想說大哥你先息怒一下好不   好,先不要那麼衝動。」 曾:「你要帶我去哪裡。」 13 01:32:41 翁:「還是大哥,你來,你要開嗎。」 曾:「我可以開阿,你敢給我開嗎。」 翁:「因為我怕大哥太衝動。」 曾:「我開可以阿,我開阿。你要載我去峨眉,   結果我現在還在八德。」 翁:「還是大哥你來開。」 曾:「那我開你敢開嗎,你敢坐嗎。」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有數次開關車門的   聲音) 曾:「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開   啦,你自己開啦。要的話你上車阿」(喊   叫)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 曾:「你上車嘛。要不你開嘛,我不開阿。」 翁:「還是大哥不要那麼…」 曾:「阿你機機歪歪的,你就上車嘛。到底你開   還我開。」 14 01:34:54 曾:「拿著。又沒有為難你。」 (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起步,並加快行駛。錄音的部分開始有雜音。) 15 01:35:50 曾:「走八德走鶯歌阿。」 (被告駕駛車輛隨意變換車道,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之後行駛於匝道上,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可以聽到照相偵測的語音通知車速99,畫面左下角並開始偶而出現可見時速的畫面) 曾:「阿,我們錯了喔,不能從這邊下。」 翁:「嘿阿。我先把東西全部關掉。」 曾:「嘿,全關,嘿,滿好的。好,這樣就慢慢   開好不好。」 翁:「好。」 曾:「忽然一下一下的,我不知道怎麼辦。」 翁:「看…」 曾:「嘿阿,不然一下一下的。走,帶你來去山   上OVER一下。」 曾:「剛我開錯喔,好慢慢開,慢慢開,慢慢慢   慢慢慢開。」 (被告再度隨意變換車道,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 (之後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16 01:38:25 (車輛持續以較快的速度前進,方向開始偏移,壓到白色的槽化線,前方為左彎,並可現左下角顯示的時速為169公里。) 17 01:38:27 (車輛沿著左灣但行駛於路肩上,時速仍有164公里。並想要左偏拉回車道上。) 18 01:38:28 (但左偏幅度過大並失去方向控制,直接往左側護欄行進並碰撞。最後碰撞前畫面時速為159公里。碰撞後發出大聲的聲響,並失去畫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