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交聲再-19-20250102-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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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晉端 輔 佐 人 蔡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晉端及其輔佐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庭,聲請人雖未到庭,惟輔佐人已到庭為聲請人陳述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輔佐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事證完全錯誤,係因警察筆錄指使要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許晉端承認犯行,這樣法官才能減輕刑責,聲請人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承認,但聲請人沒讓告訴人受傷也沒去撞對方,又110年9月6日發生交通事件當天,高嘉宏警員當時說對方沒受傷不會開罰單,但110年9月23日告訴人提告拿出不實驗傷單,高嘉宏警員才開立致人受傷之不實罰單,告訴人言行不合常理舉止跟要求,如何證明110年9月23日警察開單是110年9月6日交通事故造成?是警員瀆職導致錯誤事證被誤判成冤案。㈡原審未釐清聲請人上訴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位錄影畫面不同,初判表所附照片,提告機車左倒卻提供提供右側刮痕照,因檢調錄影畫面不完整,前段無法得知聲請人閃左前方機車事故,沒有驟然右偏,無過失,後段無法看出機車倒的方向,才遭誤判。㈢聲請人113年6月6日才知110年10月15日之罰單申訴至今舉發員警沒函復,超過處理回復期,聲請人113年7月17日才提起行政訴訟。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恢復駕駛執照,而因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違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分別於113年8月21日、22日亦撤銷罰單(見附件15至17)。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書狀僅檢附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而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輔佐人於訊問時表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葉俊佑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明知其因過失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右偏行駛,不慎擦撞適於其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所為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指證機車遭碰撞倒地之情節,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所供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雖繼續直行,然曾回頭觀望而得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已知悉該碰撞肇生之事故並非輕微之理由綦詳,另亦依員警據報到場所攝告訴人手肘紅腫、機車刮痕之照片、告訴人當日案發後至新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勾稽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該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已就聲請人主張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告訴人縱有傷勢與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㈢過失傷害罪部分: 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理由㈠㈡聲請再審,然此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上開理由㈢,其主張員警之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上開主張僅係行政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而此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㈣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聲請理由㈠㈡,然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之論 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認本案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⒉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㈠表示本案偵辦員警瀆職云云,似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因聲請人主張係依同條1項第6款提起再審,參本院卷第21頁),惟該款事由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⒊再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㈢,主張員警之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誠如前開所述,上開主張僅係行政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而此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程序上不合法,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