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交聲再-20-20241118-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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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與告 訴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法官當庭播放案發時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6秒至22秒告訴人之機車往右側自摔倒地,聲請人之汽車則停下而未繼續左轉,並告知告訴人事故發生並非被告肇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告訴人即放棄請求賠償並承認事實。因為錄影很清楚,機車倒地之地點與聲請人停車待轉之距離約20幾公尺,絕不可能是聲請人肇事,而上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依告訴人所述及偵查、第一審勘驗本案車禍發生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聲請人在告訴人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超越左彎待轉區而駛入交岔路口,更於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靠近時,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才停止,故聲請人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更於告訴人之機車駛近時閃大燈並持續左轉,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致其自摔受傷。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導致人車倒地,聲請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即是在於避免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因行向交織肇事,聲請人若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當不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採取閃避之舉動,並導致其自摔受傷之結果;且轉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任意轉彎,本即易使對向直行之車輛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故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聲請人自承案發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乙節,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違反燈光號誌左轉,見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交岔路口更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導致告訴人於接近聲請人所駕駛車輛時自摔倒地,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左轉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焉有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之可能。是無論聲請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聲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從而,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第一審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復經原審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取113年度湖簡字第 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交通)卷宗(含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14日當庭勘驗本案車禍發生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0秒至14秒,肇事車輛(按:即聲請人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並由畫面上方往畫面左方行駛至交岔路口,並亮起左轉燈,於12秒時,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開始左轉。14秒至15秒,系爭機車(按: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由畫面左方往畫面上方騎乘,此時肇事車輛左轉約過交岔路口1/3,已超過地面上左轉待轉區線。15秒至16秒,肇事車輛車速減慢,系爭機車維持相同車速往前騎乘至交岔路口約中間處。16秒至22秒,系爭機車於接近肇事車輛時往右側自摔倒地,肇事車輛則停下而未繼續左轉,於17秒時,系爭機車自摔倒地。22秒至34秒,肇事車輛車頭往右即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往前繞過系爭機車後左轉即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駛離現場,此時系爭機車騎士坐在地上。」(湖簡卷第125、129頁),而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聲請人要左轉之前,只有放慢速度,而且發現告訴人直行而來有閃大燈,但沒有完全停下,最後聲請人完全停下的那一瞬間也就是告訴人倒地的同時(偵卷第77頁);第一審勘驗結果亦顯示,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03:01:19至03:01:30,可見監視器對向之新明路298巷內側車道,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按:即聲請人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往舊宗路方向駛來;於03:01:32,A車行駛至新明路298巷與南京東路六段交岔路口,並亮起左轉之方向燈,開始左轉往南京東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03:01:35,A車左轉約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一,並已超過地面上左轉待轉區線時,可見舊宗路北往南方向駛來一部機車(按: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下稱B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內;於03:01:36,A車車速減慢,B機車則維持相同車速,騎至交岔口約中間處;於03:01:37,B機車騎士於接近A車時往右側自摔倒地,A車方停下而未繼續左轉;於03:01:42,A車車頭略往畫面左側移動,準備離開現場;於03:01:48至03:01:51間,A車往前行,越過B機車後,左轉進入南京東路;於03:01:53,A車駛離現場等情(交訴卷第40至41、51至55頁),互核一致。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在告訴人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超越左轉待轉區而駛入交岔路口,並繼續左轉,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始停止。聲請人若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當不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為閃避聲請人車輛而生自摔受傷之結果,至為灼然。是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始未發生二車相撞之結果,聲請人自不得以沒有撞到告訴人逕認未肇事。  ㈢另查,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撤回民事訴訟,係因法官命補 正所受損害之單據影本、車輛行照影本,無法提出所致,有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湖簡卷第125至128頁)、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湖簡卷第137頁)存卷足憑,並非聲請人所指民庭法官告知告訴人事故發生並非被告肇事而撤回訴訟。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㈣聲請人請求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 簡字第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交通)卷宗(含監視器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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