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交聲再-24-20250227-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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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 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列載詹大為為輔佐人,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①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理由欄二至三及四㈢至㈤所 載內容;②孫明傑民國86年6月7日開立天主教耕莘醫院務字第0000號診斷書病名欄:「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診斷情形現在病狀欄:「於86.4.12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5.31.出院」之記載;③86年10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瑞刑通86交易461字第00000號主旨及說明;④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函主旨及說明;⑤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病歷摘錄單:「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載;⑥87年7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義刑通86交易461字第00000號主旨;⑦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函暨主旨及說明;⑧87年7月8日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之記載;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之記載;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之記載;⑪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第69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之記載,及理由二「亦經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理由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理由四:「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判決理由;⑫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第2項:「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⑬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說明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作業要點』第1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應與保險人執掌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之記載,與①85年12月27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即現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②83年10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理由欄三:「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再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之判決理由;④86年4月2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未合。  ㈡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字第00-00-00 號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衰竭、乙(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2年」之記載,亦與①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②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第49條第4項規定;③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規定;④84年3月1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⑤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不相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3、34、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10、1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25、40、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41、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45、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25、28、38、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33、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13、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6、29、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7、20、24、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2、13、16、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9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就上開所指,雖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復以前開再審事由,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 事裁定表示不服。惟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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