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交附民上-4-20250116-1

字號

交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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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詳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張應華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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