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侵上易-1-20250122-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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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並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其身為告訴人A女工作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知悉告訴人在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對告訴人有聘用、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顧慮謀職不易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告訴人隱忍屈從而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給付合理之賠償,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刑事陳報㈢狀檢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49至251、2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 店(下稱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代號AD000-A11125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為基於業務關係受李承翰監督之人,李承翰明知其對A女有決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㈠所示行為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㈢、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㈡所示行為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內部冰櫃,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以及試圖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不成,復拉開褲子,抓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承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 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利用權勢要求A女做這些事,是我跟A女在平常相處下自然而然發生的,我跟A女當時有互相曖昧的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於A女 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87-20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410號測謊鑑定書、案發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7頁、90-91頁、53-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1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全家中和店的代理店 長,我是店員,我是被告招聘進來的,被告有權力可以決定我能不能在全家中和店工作,也可以管理我,我跟被告除了店長和店員之間的關係以外,沒有其他私人關係,我們沒有在交往,也沒有曖昧關係,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是我一進辦公室他就直接擋在路口,拉著我,把我身體輕輕靠在冰箱上,他都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傻眼了,他直接笑笑的摸我胸部,還有摸我臀部,我一直跟他說「外面有人、我很忙、我要出去」,我講這些話之後,被告說「等一下沒關係」,我說我很忙,我很多客人,被告後來就放手了,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回到櫃上把班上完,隔天我就去全家保安店跟加盟店老闆娘吳會菊說被告摸我,我請吳會菊把我調回來她的店,但吳會菊沒有回答,第二次被告在辦公室摸我的時候也沒有說話,我說「我忙、我要出去了」,我有一直側身要走,被告就說「等一下、等一下」,就繼續摸,後來因為晚班非常忙,被告也沒辦法讓我在辦公室裡面待太久,所以我後來就離開,被告沒有攔著我,第三次被告摸我是當時店裡剛好沒有客人,我進倉庫(即辦公室)上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告就跟著來,被告說「來來來」就直接把我拉進冰櫃,也是有對我摸胸、摸臀,再把他的運動褲拉開,把我的手壓進去他的內褲裡摸生殖器,我那次真的忍無可忍,就很用力抓他睪丸,被告說「請妳不要那麼大力」,就把我的手往上移到生殖器的部位,我有碰到也有抓到,我跟他說「可以了嗎?我要出去了」,被告說「沒關係外面沒有人,現在沒有客人」,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了」,後來真的有客人進來店裡被告才讓我出去,發生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摸我的事情之後,我回到店裡不敢跟其他同事講,因為當時很忙,我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不想害任何人,我覺得就摸摸鼻子算了,我只希望老闆娘吳會菊可以幫我調店,當時我自己獨居需要養家和三隻貓,這份工作是我唯一收入,但後來吳會菊沒有處理,我被猥褻之後還繼續工作是因為當時有疫情,出去外面工作也不好找,我需要支付房租、水電、養流浪動物的開銷,一直到後來111年5月28日我受不了了,我當天跟被告說我只做到5月底,結果當天被告就把我直接踢出司分配工作的群組,把薪水算給我叫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辦公室冰櫃裡面,被告的手有試圖從我褲頭伸進我內褲,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沒有讓他摸到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㈣、證人吳會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111年3、4月間有到全家 保安店來找我,跟我說她想要調到全家保安店,我跟A女說保安店的人手是滿的,A女就說她被被告騷擾,我要問被告,但A女叫我不要問,我說這件事很嚴重,一定要問,我問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就這樣子,A女本來有來全家保安店應徵,我本來沒有要用她,但後來A女又跑去被告管理的店應徵,是被告自己決定要雇用A女,被告說他缺人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依證人A女與吳會菊之證述可知,A女確實為被告擔任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期間所聘用,且被告對A女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有因業務關係所生之上下位關係,應屬明確;又衡諸A女確實曾於111年3、4月間向證人吳會菊反應被被告騷擾,並希望調店一事,亦足證A女證述其於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深感困擾,然因有經濟壓力需要工作收入,故希望離開全家中和店轉調至他店工作等語非虛;考量A女於案發時將近50歲,並非年輕,且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若逕行離職,恐再度謀職不易,故A女證稱其係礙於與被告之職場權勢關係,而不得不隱忍被告行為,並非基於與被告間有何感情關係而同意其猥褻行為等語,應值採信。 ㈤、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撫摸A女胸部、臀部,以及是否有試圖摸A女下體、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等節均一概否認(見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為辯稱其與A女間有曖昧關係,故合意發生前開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其說法前後明顯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關係,雙方合意為猥褻行為,當可於於偵查中予以說明澄清,何以反於事實,對其有撫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一事予以否認?被告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其與A女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A女確有曖昧情愫乙節(見本院卷第133-143頁),然細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A女固有於對話中稱被告為「親愛的店長」、「親愛的妖女」、「百靈油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143頁),然以雙方整體對話內容觀之,A女僅係偶然以較為戲謔之方式稱呼被告,並無經常以特定親暱之名稱稱呼之,且A女固有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只是曖昧讓人受盡委屈 所以會態度不好」、「說開了就好我明白了」等文字,以及於111年3月22日傳送「以後還是朋友 還是你最懂我 我們有始有終 就走到世界盡頭 永遠的朋友 祝福我 也祝福你,遇見愛以後 不會再懦弱 緊緊握住那雙手」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向被告告知九尾狐手鍊之配戴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觀諸上開文字之前、後文脈絡,A女均係在與被告討論工作狀況、店內業績時穿插傳送上開文字,並無其他談及2人曖昧感情之言論,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傳「只是曖昧讓人受盡委屈」這句話給被告,另外「以後還是朋友」等文字是歌手周興哲的歌詞,我複製下來發給他而已,只是告訴被告我喜歡這首歌,九尾狐手鍊我是借被告戴,不是送他,我後來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堪認上開訊息中「曖昧」一詞應非指涉A女與被告之特定關係,而是A女藉以說明工作時發生之情境感受;另A女雖有被告分享欣賞之歌曲歌詞內容,以及出借手鍊予被告配戴,惟此番種種行為,畢竟尚未逾一般職場工作所生之友誼關係範疇,尚難以此認定A女與被告間互有男女感情,亦難證明A女係合意與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 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與A女間「比較曖昧一點」 ,然對於曖昧之具體內容均無法描述,亦稱無人可以證明其所述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與A女之間究竟存有何種能夠逕自撫摸對方身體隱私部位之親密關係,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證據,更與A女所述全然不符,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並未有強暴之行為,或威脅、恐嚇之言語等情,且A女以側身方式閃躲,並表示外面有客人、很忙等語之後,被告即停止猥褻行為讓A女離去等情,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應屬利用權勢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前揭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A女工作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知悉A女在為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對A女有聘用、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顧慮謀職不易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A女隱忍曲從而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有以手 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此部分因起訴書記載不明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補充、特定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上開以手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在辦公室第二次摸我時,只有摸胸、摸臀,沒有摸其他部位,在冰櫃內是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在辦公室冰櫃內雖有試圖將手伸入其內褲中,但並未摸到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與被告之自白有所出入;考量本案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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