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字號
侵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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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