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侵上更一-13-20250211-1

字號

侵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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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寶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寶因從事桃園市○○區A社區(地址 及社區名詳卷)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A社區內AE000-A110046(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地址詳卷)所在建物(下稱A棟)電梯內,偶遇A女並與其同行前往A棟頂樓。A女於A棟頂樓登高觀覽風景之際,被告以擔心A女失衡跌落為由,趨前貼抱A女,復即基於猥褻幼女之犯意,先後以間隔內褲及伸手入內褲之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陰部,A女察覺有異,即出言制止並揮手掙扎,被告即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騰單手抓握A女手腕,無視A女抗拒之意,強行續逞其觸摸A女陰部之舉,A女再央稱其欲離去,被告始行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時任A社區保全人員游○○之證述、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至A社區進行外牆磁磚修補工程,且與A女搭乘電梯同行前往該社區A棟頂樓之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跑上去平台上面,那裡的女兒牆很低,到膝蓋而已,我怕她掉下去就過去把她拉下來,我沒有摸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從事A社區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前揭時間,與該社區 A棟住戶A女一同搭乘電梯前往該棟頂樓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至15、119至120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95至96、168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且有A棟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編號11至13】、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畫面【編號2至4】),以及原審111年4月20日就上開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26至27、21至22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中指訴:當時我在1樓等電梯要上去11樓,在電梯口遇到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要一起坐電梯,因為我剛跟朋友在中庭遊戲結束,很疲累,一進電梯就靠在玻璃上稍微瞇上眼睛休息一下,聽到叮咚聲音,電梯門再打開時已經停在16樓;他說要帶我去16樓看風景,我靠著16樓圍牆往下看其他小朋友玩遊戲,被告就趁我不注意時亂摸我,摸我下體、屁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面,我說你不要再這樣對我,我感覺到他很奇怪也發出很奇怪的聲音,是解開皮帶的聲音,然後他就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出來,叫我轉過來,我就轉過來踢了他一腳,趕快跑到電梯內按1樓,那時電梯門已經關起來有夾到一下他的手,我坐到1樓找了跟我一起玩的小朋友蘇○○(姓名詳卷)的家長求救,但他家長不相信我,我後來看到被告從逃生樓梯走下來,我就趕快躲在那個蘇○○家長的身後,被告走過來問有沒有看到我,蘇○○的家長說沒看到,被告就離開,我就繼續跟蘇○○玩,後來被被告發現,被告又走過來問蘇○○的家長是不是在說謊,我就替蘇○○家長回答說我們沒有說謊,是你沒找到而已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嗣經警質疑其所述被告是走逃生梯下樓一事與其2人一起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時,A女則稱:我想不起來了等語,惟其後仍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離開等語(偵卷第31、33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先進電梯的,我要從1樓搭到11 樓回家,光頭男生(即被告)也是從1樓搭電梯的,他進電梯時還有叫我等等他,他也要進來,進電梯後我有點累,就靠在電梯裡的鏡子旁休息,等我注意到時,電梯已經到了16樓,我就趕緊用我家的磁扣逼11樓想回家,這時被告已經站在電梯外,他按住電梯不讓電梯門關,然後對我說要我出來,我只好出來,他說要帶我去頂樓,所以出電梯後,我們又爬了一些樓梯、開了一扇門進頂樓,他說要讓我看風景,但我的高度看不到,所以我站到像石頭ㄧ樣的地方去看,這時被告怕我跌下去就伸手抱我,接著他就用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然後又伸進我內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的地方,這時我感覺不對勁,我說我要走了,被告就把他的手收走,然後在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的地方洗手;後來他又說要跟我一起走,我只能跟他搭電梯一起下樓,電梯打開是1樓,我就趕快往外跑,找了一個我認識的小朋友家長,跟他說讓我躲一下,我就躲在那位家長後面,沒想到被告還問那個家長有沒有看到我,我才知道他偷偷記住我的名字了。上廁所的地方是指尿尿的地方,老師說那叫做私密部位,是別人不能碰的地方,我有跟他說不要碰我,也有揮手掙扎,但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腕,雖然沒有抓的很用力,但我掙扎不開,我感覺不舒服,他當作他不知道,但我有掙扎,也有跟他說不要碰我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以:當天那個阿伯(即被告)要去16樓, 而我剛好要回家,我就按11樓,然後就靠著玻璃眼睛閉起來休息一下,然後被告就把11樓按掉,我不知道就到16樓了,被告就說要帶我去看風景,所以我就走出電梯,我有看到我們家樓下,頂樓的圍牆蠻高的,我有墊著東西看,我在看風景的時候,被告就把他用的梯子放旁邊,走過來我後面亂摸我,當時我背對著他,我是穿裙子,他就從前面摸到後面去,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他的手在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因為他從後面過來摸我,我被嚇到,他碰到我的時候,我楞了一下,因為我反應比較慢,他摸到最後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了,他手就有伸回去,(你有用手擋他或用腳踢他?)沒有。(你之前曾經在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有聽到阿伯有解開皮帶的聲音?)有,(你說他還有把下體,就是阿伯尿尿的地方露出來,有這樣的事情嗎?)有,(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說,阿伯是從逃生梯走下來的嗎?)他搭電梯,他不是走逃生梯,(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這個阿伯有抓住妳的手,是有這樣的事情嗎?)是,(這是哪時候發生的事情?)我忘記了,(他在摸你屁股的時候有沒有抓住你的手?)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90至99頁)。  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先摸我陰部,再摸我臀部,( 經社工以指認室內娃娃與A女確認),被告有碰到外陰部及內陰部,我非常確定他有碰觸到內陰部;被告全部都有摸到,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等語(本院侵上訴298卷第251至254、277至278頁)  ⒌互核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描述,從警詢時稱「摸 我下體、屁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面,…被告解開皮帶…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出來」;偵訊時則稱「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腕…他就用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然後又伸進我內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尿尿的地方」,新增被告以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之行為,但未提及被告解開皮帶、露出自己下體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他就從前面摸到後面去,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他的手在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經提示始稱被告有解開皮帶、露出自己下體;再於本院前審中指稱「被告全部都有摸到,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所指訴被告之行為包括有無以另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以限制其反抗、離開、手有無伸入其陰道內等節,逐次嚴重,甚至於距離案發時間將近2年4月之後的本院前審中表達「我非常確定...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其記憶竟隨時間經過而越加肯定,似與常情有違;復對於其就被告行為之反應,究竟有無以腳踢被告一情,所述亦有別;另A女對於被告案發後離開之方式,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縱於警提示電梯錄影畫面之後,仍又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其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方稱被告是與其一起搭乘電梯下樓。是A女前後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重大之歧異。  ㈢經核A社區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括有A女於9時2分 許獨自1人搭乘電梯、被告與A女於10時27分許一同搭乘電梯前往頂樓、被告與A女於10時35分許一同搭乘電梯自頂樓一起下樓、A女於11時51分搭乘電梯返回11樓住處、被告拿著裝有便當的塑膠袋於12時3分許搭乘電梯至A女所住11樓,有各該截圖畫面在卷(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7頁),然於本案起訴後移送法院時,經原審勘驗全部檔案畫面,唯獨缺漏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之檔案,有原審111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2至66頁)。而觀之前開截圖、勘驗筆錄:  ⒈依編號11至13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6頁),係被告先 進入電梯內,A女隨後進入,此已與A女上開警詢、偵訊所稱是其先進入電梯,被告要求其等一下,被告表示要一起搭電梯之情,不盡相符。  ⒉依編號2至4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及原審勘 驗筆錄,A女係與被告一同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過程中經過11樓時,A女還按住電梯按鈕並朝電梯外某處指去而讓被告知悉,此不僅與A女在案發後翌(6)日經警製做筆錄時數度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一情不同,亦未見A女所稱其慌亂逃離之情。而A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則稱:在發生本案被被告摸的事件之後,並沒有再跟被告說她家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96頁),顯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迥異。  ㈣游○○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晚上,A女有跟我說當天 她與社區內工人發生的事情,我們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請她回去趕快跟媽媽說,請媽媽報警;她在講話時情緒沒有很激動,表情、語氣跟平常沒什麼差別,所以我們一開始以為她是在開玩笑,但她說是真的等詞(原審卷第86至87頁),但就A棟頂樓之環境則稱:該處也是我們巡邏範圍,應該沒有鐵製洗手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此亦經本院函請該處轄區分局前往拍照,並確認案發時之頂樓環境無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5515號函所檢附頂樓環境全景照片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則A女前稱被告於行為後,在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的地方洗手一情,即與現場環境不符。  ㈤又A女所稱其在案發後、搭乘電梯下樓後,在社區向蘇○○之家 長(後與A女確認為蘇○○之阿嬤李○○,偵卷第84頁)求救一事,經警訪查,李○○則稱因為A女經常與其孫子、孫女一起玩,所以認識她,但已經不記得110年2月5日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是亦無從以其陳述佐證A女之指訴。  ㈥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至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雖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用手伸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臀部)」、「在頂樓你有沒有用手伸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臀部」等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偵卷第137至148頁)。惟A女歷次陳述就遭被告為性侵害之重要情節,或前後有重大之歧異,或隨時間之久遠竟然指訴情節愈趨嚴重而與常情有違,又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認A女指訴屬實,是自難僅憑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㈦至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曾經拿便當到11樓A女 住處給A女吃一情(本院卷第95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勘驗筆錄相符。被告對於A女而言應非屬熟識之人,其此等行為自有使一般人包括A女母親生有疑慮,亦為A女母親陳述在卷(本院侵上訴298卷第131、251頁),然A女指訴被告於此之前,在社區頂樓對其為猥褻、甚至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既然無法確認屬實,實亦無從僅憑被告案發後贈與便當之行為,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亦併予說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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