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侵上更一-4-20241017-1
字號
侵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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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18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18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男 )為代號AD000-A10811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A女斯時尚未滿14歲,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待A女洗完澡與A男一同在A男房間觀看電視之際,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各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於校內作業反應上情(如附表2所示)後,經校方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對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涉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更審,是此部分為本院本次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5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第264至270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爭執證人陳○臻(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既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而與A女同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遊覽車司機,常常都不在家,我不在家的時候,A女才會進來我房間看電視;我跟A女互動正常,沒有猥褻A女,也沒有打罵她,不能僅因A女一個人的指控及眾人的臆測,就認定我犯罪;我懷疑113年4月11日A女寫的意見書,是有人引導她寫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女就行為時間點及被告行為內容前後證述不一,多所矛盾,所述已難採信,再相關證人所陳述A女被害過程,其性質屬累積性證據,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且不能排除A女係為迎合老師或吸引老師之注意,方於青春啟航手冊中虛構被害過程,藉此脫離原生家庭等語。經查:㈠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且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A女同住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9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735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前審卷第293頁),復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不空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429至4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歷次證述如下: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第1次摸我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他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下同)摸我的時候,好像是在第1次的隔天,通常是在晚上9點到10點洗完澡的時候,在被告房間。就像第1次一樣,我躺在他旁邊看電視,但這次變成他把手伸到我的睡衣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他一開始是平躺,看到我進來就變成側躺,但這次我有把他的手移到他身上,但1秒後他的手又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我移差不多2次,過沒多久,我就回房間睡覺。他是伸左手摸我的胸部,輕碰我胸部上緣、下緣、乳頭、側邊,整個都有碰到,當時我的想法是嚇到,就是傻眼;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下同)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的下個禮拜,也是晚上這個時間,地點也在被告房間,情形就跟第2次一樣、第3次我也有把他的手移開等語、第3次,我好像在看一個電視劇「你有念大學嗎?」,是30台即三立都會台播的,我當時想怎麼被告一直摸我,很困惑,這些過程中我只有把他手推開,沒有出聲拒絕,我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5至198頁、第209頁、第214頁)。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第2次摸我是在考期中考前的某一個假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與第1次的情況類似,他整個手包住胸部,左右移動,碰了左邊和右邊,只是這次把手放在衣服裡面,我的反應也與第1 次一樣,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將被告的手拉開;(檢察官問:為何在警詢中稱把阿公的手移開2次?)我記錯了,應該是有,我用我的手抓著被告的手拉開,但是他又放回去,過程時間約10幾分鐘;第3次被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三立都會台播「你有念大學嗎?」的時候,這次他也有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我記得我有撥開他的手,過程時間也與第2次差不多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已經忘記被告第2次猥褻我的時間了,但好像跟第1次發生時間滿近的,他當時好像連續好幾天在家,大概就發生他連續在家的時間。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記得他第2次摸我後就考期中考,所以我想說這次應該是發生在考期中考前的假日摸我;發生第1次後,我覺得被告不會繼續這樣,所以第2次仍去躺他旁邊,被告第2次行為內容就跟第1次一樣,他隔著衣服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面,大概有10分鐘,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次我沒有抗拒;第3次猥褻行為的時間我忘記了,是第3次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有把被告的手拿開,因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後來他又把手放進去我衣服裡面,大約也是10分鐘。因為我看電視喜歡躺著看,這次我也想說他不會再繼續,所以就繼續躺在被告旁邊看電視。有幾次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時,我有在看「你有念大學嗎?」的偶像劇,我都是在星期六晚上10點到11點半用電視收看該偶像劇,我都是在被告房間用電視看首播,有時會用手機看重播,不會用電視看重播;該劇第1集播出時,被告有無和我一起看,我忘記了,被告有無在108年1月12日我有寫日記的當天猥褻我,我也忘了。被告對我做的事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末到寒假的事;我於警詢及偵訊時記憶比現在清楚,應該是該偶像劇首播當時被告有對我為第3次的猥褻行為,當時在偵訊時回答第2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考期中考前的某假日,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第300至303頁、第305至307頁)。⒋衡諸A女前開證述,就事件發生時序而言,其始終均證稱,在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期間晚上,其洗完澡後到被告房間看電視之際,被告有藉機伸手撫摸其胸部之情事,至於就案發時間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第2次是發生在期中考前的假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證稱第3次是發生在以電視觀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時,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該次是看第1集首播;另就案發過程,其前後亦均證稱被告係將手放在其胸部上撫摸,並就被告有無將手伸入其衣物內撫摸,以及其有無將被告手移開,被告手又移回來繼續撫摸等細節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均曾證稱第2次有此情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第3次亦皆有此情事,是其就遭猥褻之主要事實,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被告為A女外祖父,A女亦證稱被告對其頗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被告亦自承不曾打罵A女,並稱在出門時A女會來擁抱我,親我額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49頁),並參以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日常對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7頁),可見兩人感情親密,關係尚佳,是以此互動情形而言,應尚不足使A女心生誣告被告之意念,A女前揭證述已有一定之憑信性。⒌再就本案A女之校方通報過程,證人即A女之授課老師張○幸(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間有在A女所在的班上授課,內容為生命教育及青春教育,屬於性平的課程,我們有一本心情筆記,就是「青春啟航」,會讓學生針對上課不同內容作心得分享,我記得A女先前已有寫關於同年齡或比她大一點的異性,我有注意到A女對性比較早熟,而在這一篇(即如附表2所示)前的課程,是做類似身體主權的宣導,不能讓人碰觸,後來A女在這一篇的心情筆記有提到阿公的部分,讓我比較錯愕,怎麼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我當下有向A女確認其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A女也回答確實有發生這件事,我就趕快跟A女之導師陳○臻通報,由導師通報校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證人即A女之導師陳○臻於本院證稱:我是A女於國小6年級的導師,學校在高年級有一個課程叫做青春無敵,學校是利用早自修的時間有請類似故事媽媽進到班級來教導孩子,當時負責授課的人是張○幸,之所以會要孩子學習這些,是因為孩子已經高年級了,要教導孩子現在長大了,開始有一些生理變化,要學習照顧自己、保護自己,不要讓旁人隨意摸或碰觸你的身體,而這個課程有一本學習單,當時每上完一次課,張○幸會請孩子寫那本書的內容,因為當時A女在裡面有一些留言,張○幸看了之後驚覺到事情不太對勁,所以她告訴我要我多關心留意一下,也把孩子的留言拿給我看,我就立即告訴輔導室主任,再由輔導室主任進行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就本案查獲之緣由,經核張○幸與陳○臻之證述互核一致,即A女於上完關於青春啟航課程第十站後,在該次課程之心情筆記內記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後,先後經張○幸、陳○臻察覺有異,再由校方進行通報,並有A女所撰寫之青春啟航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209頁)。另依青春啟航課程內容以觀,該課程總共有12個主題,分別為「第一站-青春號」、「第二站-珍我島-我的全人都獨特」、「第三站-巴迪鎮-全人大變動」、「第四站-虹之島-夢想起飛」、「第五站-幻影城-性別差異知多少」、「第六站-美的冒泡王國-友伴關係知多少」、「第七站-媒完媒料樂園-我是媒體辨識高手」、「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會有性?」、「第九站-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第十一站-美麗極海灣-知識補給站」、「第十二站-維特市-知識補給站」,觀之該課程內容,係在使即將進入青春期之小學生,能在智能、情緒、品格、人際關係和生理上認識自我,並幫助他們培養正確認知及健康的人際關係,且在其心智尚未成熟時,告知飲酒、吸毒與性行為可能對身體所造成之影響,屬於漸進式之課程設計,而觀之A女於第十站之課程前,均未於心情筆記提及曾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1頁),而係在上第十站之保護自己身體之相關課程主題時,有感自身遭遇,始在心情筆記上抒寫感想,引發後續老師關注及被社工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一連串過程,是此部分之後續發展,實難係A女於抒寫心情筆記之時可得預料,況假若A女有心誣陷被告於罪或亟欲申請保護令以脫離原生家庭,無需告知校方,大可直接打電話向警局報案或撥打113等家暴專線更為直接,毋庸透過抒寫心情筆記之方式間接為之,是依此查獲情形,益徵A女對被告所為指證之真實性。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而可以憑信:⒈被告於A女所指述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日期晚上確實在家:⑴附表1編號1部分:①依A女前揭指證被告對其為第2次猥褻行為之時間(按:所指第1次之行為,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期中考即107年10月30日、31日前之某假日晚上,接近10月底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可能之日期即為107年10月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27日(星期六)、28日(星期日)。②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對照其於上開期日之出勤月報表,其於1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0日有1日遊行程,同年月21日起至26日止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7日有1日遊行程,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起有環島行程,有其107年10月份之出勤月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而其於行程結束日當晚本可返家,是該段期間,除107年10月21日、28日晚上被告因有環島行程不可能在家過夜外,其餘107年10月19日、20日、26日、27日晚上被告確實在家,而此與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好像連續在家等情亦屬吻合(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A女上揭對於發生時間之說法應可採信,而此4天中僅20日、27日為假日,是被告指證第2次猥褻行為日期應為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晚上其中1日。③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7日晚上行程結束後,尚需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停車場洗車2、3小時,回到家中均已過午夜,不可能有與A女同在被告房間看電視之機會云云。經查,參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於該2日行經高速公路之ETC通行紀錄,於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有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5公里之五股路段,於27日則全無相關通行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31頁、第23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一日遊行程結束回到五股區停車場停車之時間約略為何。又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固曾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五股路段,然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洗車、整理車輛即需耗費2、3小時云云,毫無佐證,亦不合情理,又新北市五股區與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新莊區乃比鄰之行政區域,被告將遊覽車停妥再返家之路途顯然不需耗費太多時間,其於該2日晚上駕車工作結束返家後當確有與A女一同相處之機會,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信。⑵附表1編號2部分:①偶像劇「你念大學了嗎」於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2日晚間22時許,業如前述。而被告當天並無任何旅遊行程而需駕駛遊覽車,亦有被告108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告當日晚上確實未外出工作。②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108年1月12日之日記紀錄,皆未提到其有遭被告猥褻情事,甚至還記載「今日超開心的!!!吃了麥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主張當日無發生A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並認A女證述不實云云。然綜觀A女之日記內容,其日記內容篇幅不長,皆僅短短幾行文字擇要記載,並非屬將當日生活各類大小事均完整紀錄之日記型態(見原審卷第95至151頁),是A女本非係屬將其每日遭遇完整紀錄於日記中之人,是其未記載於日記內之事項不代表未曾發生。佐以陳○臻於本院證述A女之生活情況時,已明確敘及A女的生活不若現在一般小孩的生活富裕,且家中僅有阿公即被告1人與A女有血緣關係,A女期待被告跑車回來,帶她去吃麥當勞或蛤蜊湯(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認吃麥當勞乙事確實對A女來說是開心而值得記載於日記本之事。又A女填寫108年1月12日日記之時間點尚無從確認,亦可能係在遭被告猥褻前之時點即書寫當天日記,故從其當天日記之記載情形並無從認定A女指證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事不存在或A女所述不實,此節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併此敘明⒉被告在家時,A女確實會與被告同在被告房間內觀看電視:⑴A女之阿姨AD000-A10811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偵訊證稱:我有與A女同住,A女都跟著A女繼外祖母AD000-A1081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房間看電視,但被告回來就會跑過去與被告一起看,她都看平板比較多。樓下客廳、B女及被告房間各有一臺電視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足證A女前揭證稱其會與被告一同在被告房間內看電視乙情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A女僅會在其不在家的時候到其房間看電視云云,顯不可採。⑵至B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回家時都在樓下看電視看到睡著,都是A女自己到被告房間去看偶像劇,不管是假日或平日,A女都沒有在被告房間跟被告一起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雖與被告辯解一致,而與C女不同。惟B女與C女固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女兒,與被告均有親近之親屬關係且同住一室,然B女並無自己之經濟來源,其平日就是在家幫忙帶小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5 頁),與C女已結婚並育有子女而有自己獨立之小家庭不同,是B女生活實需仰賴被告不可,假如被告受有罪判決而須入監執行,B女為衝擊最大之人,是其證述立場已不似C女相較中立而有偏頗被告之虞。且就A女平日之品行部分,C女於偵訊證稱:A女不會說謊,依我照顧她的經驗,她表達的適切性比較不夠,但是她講的如果是真的,應該就有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以及張○幸於本院證稱:A女先前在心情筆記上寫過很多事,其實我都有找她過來詢問,再來我有找過班上其他同學及老師,她前面寫的都是對的,所以我很信任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陳○臻於偵訊及本院先後證稱:我覺得A女不太會說謊,A女本身是一個乖巧的孩子,她不是叛逆型,她上課很專心、很認真,但是在學習能力上以成績來講,她不是最好,是中間,但是她是那種你鼓勵她,她會努力的孩子,她本身是努力,不是很叛逆、調皮,要說比較特別的是我覺得她是一個比較缺乏關愛的孩子,與她有親屬關係的只有被告,而在學校跟她談話瞭解她的生活互動中會覺得她好像確實少了一點家人對她的關愛,她很孤單,她也會很期待愛,其他家人也不願意出錢讓她去補習,我幫她申請學校的課後補救教學,她很努力,也有很大的進步空間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8頁),是可由A女身邊之其他家屬或師長,均證稱A女過往並無說謊之情形。又證人即治療A女注意力不集中症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宜釗於偵訊證稱:在治療過程中,沒有特別去評估A女之回答是否與現實符合,但也沒有發覺A女講的事情與家屬反應的事情不相符,不記得家屬有反應過A女有說謊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林純如於原審證稱:我是A女的心理諮商師,在諮商過程中,A女曾主動提及遭被告猥褻過程,我沒有感覺到她就此部分之講述有明顯前後矛盾或說謊情形,在跟她會談的過程中,她會很直接地說對事情的感受是什麼,早期都在講A女的適應問題,經核對過她講的大部分都是真實且語言敘述很直接,不會拐彎抹角也不會說好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是以曾治療過A女之醫師或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師,其等亦均無觀察到A女有說謊之現象。然反觀B女於原審證稱:A女有對我說謊過,陳○臻常常打電話到我家說A女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而其此部分證述,經陳○臻於本院證稱:關於B女說我常常打電話到她家說A女說謊此事,我不會常常做這種事,我印象當時是同學的家長打電話來,因為A女會打電話會找他女兒問今天的功課是什麼,然後講電話講很久,因為這是課後發生的事,說真的我不清楚,但因為是同學母親跟我反應,我才會跟B女反應,課後的事我不清楚,我都是聽家長講,我把同學母親跟我說的轉告B女說可能要留意一下,我也會跟A女說自己聯絡簿要抄好,不要課後常常打電話去打擾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B女證述陳○臻表示A女常說謊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外,亦可見B女對A女之觀察與C女、張○幸、陳○臻、劉宜釗及林純如等人大不相同,其證言亦有可議,堪認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尚難逕採,故就A女平常是否會到被告房間與被告一同看電視部分,應以C女前揭證述較可採信。⑶另B女其餘證述關於A女不曾向其反應過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其亦未曾勸戒A女不要再躺被告旁邊云云部分,除與A女證述明顯不同外,本院亦未引用A女有關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佐B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較可採信,在其證述憑信性較為低之情況下,尚難據此彈劾A女對被告之指證有所不實,亦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㈣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⒈張○幸於本院證稱:在我看到A女在心情筆記上寫下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後,我有先寫評語,過了幾天後,我把A女特別找來進行確認,A女就說有發生這件事,我有請A女儘量避免跟被告獨處,A女跟我說被告有碰觸到她身體,她不舒服,而A女跟我說這些事的時候,是沒有非常傷心,但我跟她說不能讓人家隨便碰觸身體,下次被告這樣你要避開,我這樣提醒她的時候,她有點類似疑惑或不安吧,我也不知道怎麼形容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⒉陳○臻於本院證稱:張○幸向我反映後,我當時有詢問A女為何有這樣的留言,是家裡發生何事,是否願意跟老師聊聊,A女說她上了這門課,她有舉了幾件事,第一個是她說當家裡沒有人的時候,曾經發生她跟被告坐在沙發看電視,被告手會從衣服的上面伸進去碰觸她的胸部或摸她的大腿,我問A女當時有何反應,A女說她把被告的手移開,叫被告不要這樣子,但被告還是會這麼做。至於A女當時的神情,因為她已經上過這門課,她已經認知這是不對的,所以她不喜歡這樣,A女有提到被告會故意把門關起來或留一個小小的縫,有一些撫摸的行為,A女會開始意識到不妥,是上了這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⒊林純如於原審證稱:A女在向其敘述其遭被告猥褻時,A女就很直接敘述被告如何摸她,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從A女的語言裡,可以觀察到A 女覺得這是很奇怪的、不對、怪怪的,她不知道對不對,但她就是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A女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其仍可直接去描述其被害過程,並沒有出現明顯之情緒起伏或創傷反應現象,只是隱約感受到被告所為很奇怪。惟個人遇到加害事件之應變能力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智識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所處環境、侵害情節輕重等其他諸多因素息息相關,尤其是年幼之兒少或心智障礙者,在遇到侵害行為當下,未必能立即意識到係遭人侵害,誤以為對方是好意為之甚或係在與其嬉戲等等,所在多有,且個人遇到壓力之排解、調適能力亦屬有別,並非所有被害者於被害後必然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是以未有此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出現,不足反推即無加害事件發生。則以本案A女狀況,被告行為時,其年紀尚幼,為國小6年級學生,相關性方面知識或性別教育都尚在學習中而待建立,林純如亦證稱A女對性知識不是很充足,似懂非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此亦與A女於青春啟航「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會有性?」之心情筆記所載「我小時候常看【性】的影片,現在完全都不會看了,我現在回想起我小時候,我好後悔啊…QQ現在我不敢看了」(見本院卷第196頁),及「第九站-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之心情筆記所載「我以前都不知道一件事情:做性行為會懷孕。現在我瞭解這件事了!我的問號通通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98頁)等情相符,是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之猥褻行為當下,A女顯未能立即察覺其正處於被害中,僅感覺奇怪,但其除將被告之手移開以外,亦未為其他明顯具體之反抗,事後亦未產生創傷症候現象或特殊之身心狀況等情,尚合情理。此適可與A女直到上到關於保護自己身體主題之青春啟航課程時,才較明確的意識到自己恐被被告不當觸摸,才於心情筆記上抒寫感情之情事吻合。⒌至C女固於偵訊證稱:其於105年間,即有對A女作性別教育,也曾經帶她去圖書館,她借男女生不同的書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對此,A女在其日記上固記載部分關於性方面之字詞(見原審卷第133頁),然縱使C女曾教育A女,及使A女借閱上開書籍或在日記上記載關於性方面之字詞,亦不代表A女即能完全理解正確之性別教育觀念及對此方面知識之充足,其可能僅一知半解或基於好奇心一時寫下相關字詞,此亦與前開青春啟航之「第八站」及「第九站」心情筆記所載之情節相符,是尚不能據此即逕認A女當時已對於性知識已有完足之瞭解。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㈥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⒈就辯護人稱A女於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有記憶錯誤之情形部分:⑴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A女就部分案發情節部分,即其指述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部分,被告究竟有無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以及其有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部分,⑴其於警詢對此均答稱有;⑵於偵訊時亦先答稱被告有將手伸進其衣服內,但其並無將被告之手移開,後經確認後又改稱有移開被告之手;⑶於原審則改稱均無,被告是隔著衣服撫摸其胸,其亦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語,固然有陳述不一之情形,然A女已就遭被告侵害之上開主要情節,即被告有伸手撫摸其胸部之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外,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免,復以A女年紀尚幼,為上開指證時,皆仍為在學學生,其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均尚待學習而未臻成熟,況依A女之證述,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行為不只1次,尚難要求其就經歷之被害所有細節事項進行說明,自不得以其證詞有此部分前後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非可信。參以A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至少1年8月以上,於審理時就諸多問題亦證稱業已忘記,可見其於審理時作證時記憶已非清晰,並證稱其警詢及偵訊時對案發過程記得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而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際距離案發時約莫僅間隔3月、4月以上,且證述過程未曾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是有關A女於原審證述案發情節與偵查中有出入部分,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一致者,較為可採。準此,此部分應認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為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衣物內撫摸胸部及其有將被告之手移開等情為其指證為準。是辯護人以A女有此部分前後之證述歧異及其於原審對諸多問題皆已遺忘而質疑A女證述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⑶辯護人復稱:A女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甚近,於警詢更稱第2次猥褻行為係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隔天,然其於偵訊中既可指出第2次犯行係發生在期中考即107年10月底左右前之某假日,卻又稱第1次時間係發生在107年9月21日後,差距甚大;以及其於警詢證稱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2次猥褻行為之下週,卻又稱第3次猥褻行為當天有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之第1集首播,而該偶像劇在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2日晚間10點,有該偶像劇維基百科網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53頁),顯與其指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是107年10月底前之某假日有明顯落差,甚為可疑云云。惟查:①陳○臻於偵訊證稱:我於警詢中證稱A女因疑似先天生理問題偶有表達落差之情形,例如將星期一發生的事情說成星期二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係指A女把何時上青春啟航課程時間搞錯,我想表達的是她是毒寶寶,她把這件事發生的時間記錯。我覺得她會把已經發生的事情記錯時間,在與同學相處時,她會把不同的事件連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中證稱A女疑似有先天性的問題,會有表達落差,是指我覺得A女在事件的發生可以很清楚描述,但有時候發生在禮拜幾,難免會忘記,比較沒有時間概念,不過發生在自己身上切身的事情,她是可以清楚的描述做了什麼或別人對她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依陳○臻之前開證述,就其擔任A女班導師期間,其觀察到A女的確在時間概念方面之能力較弱,且從A女於108年4月24日警詢證稱:就是昨天,我們有上一個青春課課程,上完課要寫回饋或想說的話,其中一個單元我就寫了被告對我性騷擾的事情,青春課的老師發現到我寫了這個東西,就去跟我們班導講,班導知道後,就在下午打掃時問我這件事情大概發生的經過,老師了解情況後再通知社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可知A女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係警詢前一天即108年4月23日始上青春課程並填寫心情筆記,然經陳○臻代為查詢後,該心情筆記實際上係於108年4月18日上課完後(上課主題:保護自己的身體【即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即填寫,有陳○臻偵訊後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可考(見偵卷第73頁),足見A女於警詢時對於一週前所上的課程時間,顯然就發生記憶錯誤情形,即為一明顯實例,則在A女對於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期間,受限其個人對時間判斷能力顯較不足之情況,其就此時間部分之描述既可能會有失真情事,其指證被告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自不得僅仰賴其所描述之時間經過,仍應佐以其指證之時間有無其他憑據等綜合認定。②再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學校行事曆後,將第1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點從其6年級上學期,特定為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校行事曆之記載,107年9月21日A女就讀之國小有舉辦觀星賞月活動(見他卷第67頁),顯然A女即係基此判斷被告開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係發生在學校舉行該觀星賞月活動之後。又經檢察官詢問A女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並提示學校行事曆予A女觀看後,A女答稱是考期中考前的某假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等語(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校行事曆之記載,該學期期中考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31日(見他卷第69頁),是以A女就被告對其為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之指述,顯然並非單憑其個人之記憶,尚有參照學校舉辦之具體活動判斷,是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認其指證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係發生在該次期中考前之假日某日為可採。又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之隔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於原審亦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時間相隔時間甚近,被告好像有連續幾天在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與A女於偵訊時指證第1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點係在107年9月21日後等情,辯護人固認有所落差。然觀A女於偵訊中之文義,其本無指證或特定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左右」,其僅該次特定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是其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甚近,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實際上並無衝突或牴觸。至於A女於偵訊時雖未將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與其學校期中考時間或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時間為相關連之陳述,但考量檢察官所提示給A女觀看之學校行事曆係按月分頁呈現(見他卷第55至73頁),並非係將一完整學期之行事曆於同一頁面展現,是A 女於偵訊時乃係分頁觀看學校各月行事曆,未必一次能瀏覽完整學期舉行活動,又A女關於時間上之判斷能力本較為弱,檢察官更係分開詢問A 女各次遭猥褻之時間點及過程,因此A 女在檢察官先行詢問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點時,僅有辦法特定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於檢察官另行詢問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始另行確認該次是發生在期中考前之某假日等情,以A女如前述之個人能力較弱及行事曆閱覽狀況,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不能據此即認A女證述有何不實或有所矛盾。③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指證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其與被告一同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之時,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是看第1集首播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就被告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非僅係單純時間之描述,而係參考當時發生之其他具體事件,故此部分關於被告行為時間之指證應屬可採。而A女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的下個禮拜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與其前揭指證固有出入。惟承前所述,A女於警詢中所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2次猥褻行為約間隔1週之描述,受限於A女關於時間判斷能力不佳,本可能會有失真情形,其所稱間隔1週,係經其個人能力主觀判斷後所生之印象,未必與客觀時間流逝情形一致,又無其他同時或附近發生之具體事件可資佐證,顯較不可採。然A女關於時間經歷情形所述之誤差,既係受限其個人能力所致,不足以證明其其餘指證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即係不實之陳述,是辯護意旨以A女此部分時間證述之落差,認其指證可疑云云,亦難憑採。至於A女雖於原審另曾證稱其已不記得看該偶像劇第1集首播時其有無和被告一起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但其同時亦證稱有幾次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其有在看該偶像劇,不太記得第3 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警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比現在記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第302頁、第306頁),可見A女於原審中,就被告對其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點及情境確已有所遺忘,然其於原審中對於1年多前發生事件之具體細節不復記憶,尚屬人之常情,亦無法據此認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對其猥褻行為部分即屬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⒉就辯護人辯稱A女係因不滿家人管教、忌妒C女幼子致其失寵,或其係欲吸引老師注意,以誣陷被告之方式,藉此脫離原生家庭部分:⑴惟查,被告與A女平日關係及互動良好,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其有無法成功勸B女同意A女參與校外活動或其刪除A女所玩線上遊戲,甚或如陳○臻於本院所證述之B女及C女平日對A女之管教較為嚴格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為真,然此核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管教情形,非屬重大紛爭,A女即便因此心生不悅,應不致心生入被告於罪之怨念。⑵至辯護人指稱A女係欲以脫離原生家庭故誣指被告部分,則參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A女108年1月至4月日記,其中固有部分日期,A女似有提到其對C女幼子或B女之不滿(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1頁),但在此4月份之日記中,A女對C女幼子或B女不滿比例篇幅甚為有限,A女仍有記載其他諸多在校或與其他親人互動甚或其個人對生活之期待,自難僅以其偶爾對C女幼子或B女偶爾隻字片語之抱怨,即遽認A女有極力擺脫原生家庭而虛偽陳述之動機。⑶另辯護人雖稱A女在警詢時,在員警詢問A女是否要申請保護令時,有發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而認A女確有脫離原生家庭之傾向云云,然以A女當時僅就讀國小6年級之智識能力與經驗,能否確實了解到申請保護令背後之意涵及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已非無疑,又A女此一發笑之表情,或係基於疑惑、驚訝或慶幸之不等情緒,原因眾多,且A女於其餘警詢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均無其他特別誇張或可疑之情緒反應,亦無遭他人誘導陳述之情形,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90至215頁),尚難僅以A女偶然發笑之表情,即認其陳述不實或帶有惡意,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A女生活中最不滿之家人,似為C女幼子或B女,而非對其態度良好之被告,A女如欲捏造可申請保護令之情事,亦可稱係遭B女或其他家人不法虐待等等,即可達同樣目的,何必針對被告為不實指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⒊被告固曾提出A女於107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道歉之對話,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30日所提出A女親筆撰寫之意見書有提及希望自己與被告雙方都沒事,欲說明A女之證述確屬不實指述云云。惟查,就對話紀錄部分,A女固有向被告道歉,但其亦僅稱:「昨天我不知道怎麼面對你,所以我都沒有跟你講話,但是今天我想到道歉阿公,對不起」、「希望你可以趕快回我,不然我會很自責」、「你不會怪我嗎?」,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501頁);就意見書部分,A女亦表示「希望最終結果是我跟外公雙方都沒事」,有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不論是對話紀錄或意見書,均未見A女有自承其對被告之指述有何不實,至多僅係向被告表示歉意,然其表達歉意之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仍基於祖孫情誼向被告表示關心、或係有感自己在課程心情筆記上之偶一抒發即引發軒然大波而感到不安,甚至擔憂被告可能會被抓去關等等均有可能,此與林純如於原審所證述之A女心理狀況,即剛開始A女對被告的感覺很矛盾,她覺得被告是對他最好的人,與被告的情感很好,但A女也因她揭露這樣的事而害到被告,她很矛盾,不想害被告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280 頁)。是此部分,亦不足證明證人A女指證不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A女,欲證明被告並無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各該猥褻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然A女業已於原審作證,並明確證述案發相關過程(見原審卷第293至309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併予敘明。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其為A女之直系血親,且於上開時間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是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㈡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A女係00年0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1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既為A女之外祖父且同住,自當知悉A女之年紀,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其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㈣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27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下同)對於未成年女子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未成年人為權勢猥褻等罪嫌。然查,被告並非係經A女之同意才撫摸A女胸部,亦非係利用其對A女生活扶助、監護等機會,使A女迎合屈從而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其僅係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在未得A女之同意下即伸手進入A女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在A女以移開其手方式彰顯其不願意讓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況下,仍繼續為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其顯然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A女甚明,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52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㈤再被告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示2次犯行,均有撫摸A女胸部數分鐘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更為代行監護A女之人,卻無視A女僅就讀小學,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逕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同質性及所彰顯之個人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行刑亦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對象為同1人,且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完全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其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無不當。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且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竟悖於人倫而犯罪,對於A女傷害甚深且影響其日後成長發展之過程,本件犯行所生之犯罪損害絕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指摘原審量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然以上各節均經原審逐一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再有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提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某日晚上 A男及A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之A男房間內 徒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經A女將A男手移開後,仍繼續伸手撫摸A女胸部達數分鐘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108年1月12日晚上 同上 同上 附表2:(青春啟航之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 身體界線」之「心情筆記」) 最近我發現我阿公會隨意的碰觸我的胸部,然後…他叫我不能跟任何人說,我把他的手拿開,他的手就會再移到我的胸部,於是我不太敢靠近他(見本院卷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