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11-2024102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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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307B(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E000-A111307B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AE000-A111307B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無前科,僅係酒後失 慮而罹典章,犯後深知悔悟,有意願與告訴人AE000-A111307(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在住處與告訴人一起飲酒,嗣其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期間已酒醉,不記得自己有無將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訴人在房間內有無尖叫,其對於在旅館期間發生之事印象模糊等詞(見偵字卷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76頁、第127頁)。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探視被告母親,中午在該址與被告等人聚餐,餐敘期間確有飲酒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3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天中午要搭車回家時已酒醉,遂由知道其住處地址之被告陪同搭乘計程車,其上車後即昏睡,不知為何會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因感疼痛而恢復意識時,發現自己在旅館房間內床上,正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其當場以言語斥責被告稱「我是你舅媽」、「不要這樣」,及以手推打被告予以反抗,被告即徒手毆打其臉頰多下,並稱「妳再講我就打妳」,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經其不斷掙扎、反抗,終從房間逃至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協助叫計程車,被告也從房間跑出來,要其回房間講,其不同意,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向其長子哭訴遭被告性侵;不久後,被告亦趕赴其住處外等情(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長子(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返回住處時,臉部有傷勢,向其哭訴甫遭被告性侵;被告約於告訴人返家後半小時抵達該址,向其承認有欺負告訴人,願賠償金錢,但其不同意私下和解,因被告不願離去,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情(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在其住處用餐、飲酒後,因有酒醉情形,由其陪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與告訴人抵達汽車旅館後,係其登記開房,及在旅館房間脫去告訴人所著外褲、內褲而為性交行為,嗣告訴人有反抗動作,其就打告訴人耳光多下;之後告訴人自行離開房間到旅館櫃檯,其也前往櫃檯處找告訴人,告訴人搭乘櫃檯人員所叫計程車離開後,其亦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之長子在場有報警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27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陪同酒醉之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見告訴人因泥醉而意識不清,即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完成旅館登記入住程序後,在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嗣告訴人醒來反抗並從房間逃離,被告即緊追至旅館櫃檯,要求告訴人回房洽談,因告訴人執意離去,隨即搭車趕赴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長子表示願和解賠償告訴人,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其舅舅離婚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於一般社會倫理下,對被告而言,告訴人猶具長輩身分;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將告訴人帶至旅館為乘機性交犯行,復在告訴人恢復意識,明確表達反抗、拒絕之意時,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及脅迫言詞,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被告所為非僅悖於倫常,亦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表達賠償意願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否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否認部分犯行;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泥醉之際,對身為長輩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復在告訴人清醒,且明確以言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時,非僅未停止動作,反而提升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臉頰、陰道口均有受傷,顯然漠視倫理道德,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固一再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並同意全額給付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認定其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有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被告已將76萬元存入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明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縱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付,亦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2名兒女、弟弟一家人同住,其母親已過世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5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30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307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E000-A111307B(下稱B男)之母親係AE000-A111307(下稱 A女)配偶之姊姊,A女則為B男之舅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許至B男家中聚餐,席間A女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B男即陪同A女搭上計程車稱要送A女回家云云。詎B男見A女呈現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指使計程車司機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由B男將A女攙扶至該旅館301號房間內,B男即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乘機性交。俟A女因感覺下體疼痛而驚醒,見狀即大聲斥責並對B男稱:「我是你舅媽」、「不要這樣」等語,及以徒手推、打B男等舉動明確表示抗拒B男上開行為,B男知悉A女清醒且以前開方式明確表示拒絕後,竟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上揭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致A女因而受有左臉頰2.5×2.5公分紅腫、右臉頰0.5×0.5公分紅腫之傷害,A女陰部也因B男強制性交犯行血流不止,而受有陰道口左側△型5×5公分之新傷。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A女逃離前開房間至「臻愛汽車旅館」櫃臺,請櫃臺人員幫忙叫計程車,復於計程車到場後,旋搭乘該計程車逃離「臻愛汽車旅館」返回住處(住址詳卷),並在住處向A女長子(姓名詳卷)泣訴遭B男欺負,A女長子見狀即通知A女次子(姓名詳卷)、A女長女、A女次女(姓名均詳卷)到前開住處,斯時B男亦趕到A女住處,在A女住處外賴著不走,並稱:「能不能用錢解決」等語,直至A女家屬通知B男配偶到場,始將B男帶離,復經A女長子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男觸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證人A女長子、A女次子、A女長女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為其舅母,A女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有至其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其即陪同A女搭計程車至「臻愛汽車旅館」,且其有於該旅館301號房間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俟A女痛醒,見狀即打伊並反抗,伊就打了A女2至3個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的生殖器有無進入A女陰道我不知道。A女痛醒後打我,當時手指插入陰道的行為有停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A女於警詢、偵訊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內,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又依A女自述其當時為酒醉之狀態,A女之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尚難依A女之指述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之行為等語。惟查:㈠被告與A女有舅母、外甥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有至B男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遂由被告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臻愛汽車旅館」301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17、33-35頁、本院卷第102-109頁)、證人A女長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35-36頁)、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10-115頁)、證人A女次子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頁)相符,並有汽車旅館房卡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頁)、三親等內之親屬列表(偵卷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所為之指述互核一致,且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足徵A女證述為可信:  ⒈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7月2日10時許去我姑姑家,12時在姑 姑家吃飯且喝了點酒,我一上車就睡著,不清楚去哪裡,事後才發現我到「臻愛汽車旅館」,我們到房間的時候,因為我酒醉意識不清,等到我有意識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將我的外褲跟內褲脫掉,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因為我覺得下體疼痛,有尖叫,也有跟被告說我是他長輩,叫他不要這樣並徒手推開被告、打被告,但因為被告身材高壯,我無力反抗,而被告賞我兩邊臉頰耳光數十下,還越賞越大力,我一直求被告放了我,後來我不清楚被告是怎麼停止動作,我趕緊穿衣服跑到房外,請旅館人員幫我叫計程車,被告還跑出來要我回房間,但我拒絕,等計程車來後,我就搭車回家。被告是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方式實施性交。我當喝醉酒意識不太清楚,感覺到疼痛的時候,才意識過來發生什麼狀況。我很生氣又難過等語(偵卷第13-17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被告家跟他媽媽聊天,因為中午了 我們就隨便吃,因為被告媽媽本來就會喝酒,每一次我去被告家都會陪被告媽媽喝酒,當天我有喝酒,醉了想回家,被告說要陪我就跟我一起,我上車後就沒有意識,我也不知道車子去哪邊,等我有意識時我人就在汽車旅館床上,我到旅館後我被痛醒,被告就在我面前做不該做的事情,我就有反抗,被告就一直打我耳光,打很多下,我一直反抗,我有抓被告、罵被告說我是你舅媽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情,你是畜生嗎,被告還是一直打我,說你再講我就打你,後來我反抗後就跑到櫃臺求救,請櫃臺幫我叫車,一開始櫃臺還不相信我,我拜託很久,他們才肯幫我叫車,櫃臺有2個小姐,過程中被告有跑來櫃臺要我跟他回去,但我不可能跟他回去也不想理他,我一直跟櫃臺求助,被告看我不理他,他先回房間,之後他又跑來櫃臺跟我說要我跟他回房去談一談,但我還是不想理他,過沒幾分鐘,計程車就來了,我馬上上車回我家,被告馬上就追到我家,被告追來之前,我到家我兒子看到我臉都腫起來還在哭,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被告欺負我,還沒講幾句話,被告就趕過來,我兒子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後來我兒子叫我趕快進房間,並聯絡我其他兒女過來,在我其他兒女趕來前,被告仍賴著不肯走,被我兒子趕到我住處外,被告就坐在我住處外死都不肯走,後來兒女趕到,有帶我去驗傷,被告還是不肯走。我在旅館醒來時,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生殖器裡面,因為他體型很大,我推不開他,但我有抓他,他一直不起來,仍將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生殖器内,我罵他他就打我,後來我一直抓他他才離開,我就發現我下體跟内褲全是血。被告對我造成的傷害很大,我都沒辦法好好的睡,我去看精神科等語(偵卷第33-35頁)。  ⑶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日那天我去看我姑姑,在被 告的家中聚餐,期間因為有喝酒,後來我不勝酒力,我只知道我要回家,到底怎麼到「臻愛汽車旅館」的我也不知道,我是後來被痛醒的,因為被告用陰莖性侵我。我痛醒以後,我就推他,但是他很大隻,我根本推不動,後來我有抓他,我反抗他,被告就搧我耳光一下一下一直搧。我被痛醒,而且意識清楚的狀況之下阻止被告,但被告仍不理會我的阻止,繼續強制性交我。我下體傷勢是性侵的傷,我已經很久沒有性行為了。我一直告訴被告我是你的舅媽,你不應該做這件事情。後來我穿我的褲子時,我的下體都流血,我反抗之後,我是自己逃出去的,後來被告有跑出來告訴我說有什麼事情回房間去談,我不可能跟被告回房間談,本來我叫旅館幫我報警,但是旅館不敢幫我報警,只有幫我叫計程車。我是哭著回去的,我一進門大兒子看我不對,就問我怎麼了,我沒講幾分鐘,被告也坐車到我家。因為我家是開店的,我大兒子在看店,我跟我大兒子沒講幾句話,被告就到了,我大兒子怕被告傷害我,就趕他出去,他就坐在店門口,我大兒子一直要我先進去房間休息。我有跟大兒子說你表哥欺負我、打我。後來我二女兒跟女婿也回來,我小兒子也回來。我感覺痛醒來的當下,被告還是繼續性侵我。我感覺到痛醒來,是發現被告陰莖插入我的性器,我說我是你舅媽,你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就搧我耳光,說妳再講,被告的意思叫我乖乖,但我不可能乖乖讓他性侵,我推被告,被告就打我臉。我請旅館櫃臺小姐幫我報警,她們不願意報警,只幫我叫計程車,這段時間被告有出來,跟我說回房間講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2-110頁)。⒉核與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中證述:當天18點左右,A女一下計程車到我家開的彩券行,A女臉上還有瘀青,牙齒上還有血跡,臉整個是腫的,A女回來沒有多久,大約15分鐘到30分鐘間,被告就直接來我家就是彩券行,彩券行跟我家是連一起的,我當時在彩券行工作,被告到場時衣衫不完整,還提著褲子,希望我們能夠以金錢解決這個問題,被告直接說他侵犯了A女,希望可以用錢解決,A女看到被告來了,A女情緒就很不穩定,後來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又不願意離去,大約10分鐘後,我打給警察,警察大概快半小時才來,大約是7點,在這之間我就打給我弟弟、我姐姐,後來他們都到場等語(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2日當天A女回到店內感覺精神狀態不好,有傷勢,臉腫起來,嘴角有點流血。A女回家之後大概15至30分鐘左右,被告有來,我阻止被告接近,因為A女狀況不好到後面休息,當時前面的店面只有我跟被告,偶爾有客人進來,在這段時間,被告跟我說對不起A女,侵犯了A女,願意提出金額賠償,過程中我有連繫2個姐姐、1個弟弟到場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10-115頁)、證人A女次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接到證人A女長子電話時,我搞不清楚什麼狀況,我一進門就看到警察跟被告在現場,我進房間看A女狀況,A女當時情緒相當激動,我走出房間後警察在現場,我聽被告講說能不能用錢解決這個事情,後來我回房間,A女已經冷靜下來,過程中被告仍賴著不肯走,最後是我們打電話請被告老婆帶被告走,之後我們將A女送去醫院等語(偵卷第84-85頁)相符。⒊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乘機性交,於下體疼痛而驚醒後,見狀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反抗,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徒手歐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其當時疼痛驚醒後,因反抗被告,而遭被告打臉頰耳光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我有徒手打A女等語(偵卷第10、78頁、本院卷第76、129頁)互核相符,復與A女於案發後進行驗傷之結果,顯示A女之左臉頰有2.5×2.5公分紅腫、右臉頰有0.5×0.5公分紅腫等情相吻合,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存卷可佐。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案發當時先遭被告乘機性交,於痛醒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受害過程,以及其自旅館離開返回住處後,有向證人即A女長子反應遭被告欺負等情,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250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保密卷第53-57頁)。且A女於案發後之驗傷結果顯示A女陰道口左側有一△型5×5公分新傷,此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可參,足證,A女證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係用手指進入A女陰道,不知道有無用陰莖進入A女陰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⒌另從A女離開前揭旅館房間至旅館櫃檯求助時,有情緒激動之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嗣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時,亦有哭泣、情緒不穩定、激動之反應,業據證人A女長子、次子前開證述明確;復參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有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且經診斷有「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中譯: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有聖保祿醫院函暨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保密卷第39-48頁)。堪認A女於事發後確實有激動、不穩定、哭泣之情緒反應,並呈現憂鬱、焦慮之身心症狀,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事發後有情緒激動、哭泣反應,及常伴有憂鬱、焦慮之狀態相當,亦可補強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⒍是綜合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足認A女於111年7月2日12 時許酒醉後,經被告帶往「臻愛汽車旅館」房間入住後,被告確有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因被告上開舉動痛醒,以言詞、肢體行為明確表達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竟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A女酒醉,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云云,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俟A女因感覺下體疼痛而驚醒後,已經以言詞、徒手推、打被告等舉動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反抗、拒絕,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斯時被告之犯意自係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本案原係乘A女酒醉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痛醒後反抗被告,為壓制A女,被告始徒手毆打A女臉頰,足見,被告徒手毆打A女臉頰之傷害行為,係以傷害為其違反A女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強暴手段,且該傷害之行為及程度,尚難認已達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12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姪子,未能尊 重長輩,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倫理道德及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對A女乘機性交,見A女醒來,竟未停止其行為,而提升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手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非但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使A女身心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僅承認有乘A女酒醉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否認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有於A女痛醒後仍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無前科紀錄;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重判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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