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13-2024110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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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志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蔡昀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昀志與代號AW000-H11182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係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見面吃飯、聊天,詎: ㈠於當日(5)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蔡昀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㈡嗣A女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際,蔡昀志表示可順道送A女返家,2人遂於翌(6)日凌晨0時許,一同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蔡昀志及A女分別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蔡昀志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1次,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志就原審犯罪事實之全部(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㈣)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一㈢、㈣部分(即強制罪、侵入住宅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95頁),該部分已告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傷害及強制猥褻(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9、243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111年11月5日一同前往本案酒吧飲酒,嗣二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送A女回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在本案酒吧我是有靠近A女,有親密動作,但不是蓄意傷害,不記得有咬A女右上手臂,如果我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無證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是我造成的;在計程車上時,我跟A女坐在計程車後座,我沒有觸碰A女胸部,我只有問她是不是喜歡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2人相約見面,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至本案酒吧飲酒,嗣一同搭乘計程車至A女住處等節,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6、87、246至247頁),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31至33、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公開卷第101至105、109頁)、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王清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公開卷第45至47頁,偵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34至243頁)證述在卷,並有酒吧附近、酒吧內及A女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不公開卷第51至5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包含:酒吧內監視錄影畫面、下車後A女、被告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影像)在卷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77、79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之傷害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於昨日(111年11月5)晚間吃完晚餐 後,被告提議到東區喝酒,我們便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酒吧喝酒,因為晚餐時已經喝了兩瓶半的紅、白酒,我又在該處喝了四五杯調酒後,感覺有點醉了便划手機玩遊戲,被告突然往我右手臂咬下去,我大叫詢問他為何咬我,也有打他,他說我都不理他,我便告訴他你這樣讓我很不舒服,我想要回家了等語(偵公開卷第31至32、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我那天去餐酒館吃晚餐,用餐完他又 說要去他朋友酒吧續餐,我已經喝了不少酒了他還一直灌我酒,後來他大力咬我右側肩膀手臂處,我都被咬受傷了,還留下齒痕,這部分我要告他傷害我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頁)。 3.於原審證稱:在111年11月5日晚上11時在本案酒吧,當時我 已經有點喝多,我想以玩遊戲讓自己清醒一點,被告就覺得我為何不喝酒在玩遊戲,他就咬我的右上手臂。當天被告雖有喝酒,但他還跟那間酒吧的老闆聊天,完全沒有有出現語無倫次或無法回應我類似酒醉之情況,被告咬我後,有口頭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說他要送我回去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1至102頁)。 4.綜上,A女就其於前揭時、地,被告突然咬其右上手臂,致 其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㈡原審當庭勘驗本案酒吧監視器錄檔案,其結果顯示:「2、影 片時間0秒至55秒,被告坐靠近A女,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A女之肩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A女隨即抬頭看向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並與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前揭原審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65、79至81頁)。 ㈢A女於案發翌(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 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等傷害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48976號函暨檢附驗傷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7、119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有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A女指訴明確,且依前揭原審勘驗本案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將頭(面)部靠向A女肩膀及手臂(原審公開卷第80頁圖3,因角度關係無法照到被告嘴巴),隨後A女抬頭看向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撫摸自身上臂之舉動(原審公開卷第80至81頁圖4至5),均與A女所稱情節相符,且A女翌日前往醫院就診,所受右上肢瘀傷情形與所稱被告咬其右上手臂所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互一致,而依酒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頭部靠向A女手臂位置(原審公開卷第80頁附圖3),與A女急診驗傷照相所示手臂傷勢位置(本院卷第119頁右上方照片)相符,均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之憑信性。據此,A女上開指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又以口咬對方手臂,將導致對方手臂受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成傷,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有咬A女右上手臂,無證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情乃其所致云云(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可採。㈤被告雖復以如其確有咬傷A女,A女豈會答應與其一同搭計程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然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為那時疫情開放,計程車不好叫,且被告咬我後,有口頭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說要送我回去,我才答應跟被告同車回去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頁,原審公開卷第102頁),可見A女考量當時不好叫車,且被告事後有道歉,雙方並無嚴重糾紛,遂同意與被告一同搭車順路返家,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咬傷A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以如果其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等語置辯。惟觀諸 原審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當日以手機攝錄A女之影像(原審公開卷第80、85頁),可知案發時A女身著長袖衣服,且有相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A女手臂,雖造成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辯護意旨雖以A女之右上肢瘀傷可能係因按摩造成云云(本 院卷第275至277頁),然A女於原審證稱:我的瘀青不是按摩造成,我也沒這樣對被告說過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8頁),本院衡酌A女前揭證述前後一致,復與本案酒吧監視器錄檔案、診斷證明書所顯示A女右上肢瘀傷之傷害及情狀相符,A女上開指訴,自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客觀事證佐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㈧辯護人固聲請鑑定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咬所造成云 云(本院卷第9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A女上開右前臂所受傷是是否可能為隔著衣物咬傷所致,經該院函復稱:「依照醫師急診醫學之專業,難以判定右前臂傷勢是否為咬痕,建議可參閱彩色照片及其他專科醫師判定」,有該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4897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審酌本案情節為隔衣服咬手臂,而未留下齒痕,本難以鑑定該傷勢是否為人咬所造成,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事實欄一、㈡之性騷擾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我的肩膀,突 然把我壓往他身上同時觸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甩開並斥責他不要碰我,後來一路上他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我感到不舒服;到我家時被告就跟著我下車,我請被告回家,他仍然不要還拉著我討個說法,是不是不喜歡他、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上床,我把他揮開後進社區要搭電梯,被告也跟著進入電梯,我覺得很害怕不想讓他知道我居住的樓層,所以就沒有上樓;在車上被告說他住松江南京要順路送我回家,但是到我家後他卻不離開跟著我下車還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上摸我胸部,當下我感到不舒服;我要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偵公開卷第32至33、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了,在車上被告問我 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做愛,又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把我人往他那裡拉,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整個包覆住,對我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扯,造成我手腳瘀傷;到我家時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送被告回家,被告不肯回家,就下車,我有請被告回家,並在路口拉扯,但他還是跟進來,跟進我家電梯,我有說請他離開,不然我要叫警察了,並且真的報警,警察有來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頁)。 3.於原審證稱:上車後,我坐後座左側,被告坐後座右側,被 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上下其手,就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還有摸我的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說為何不來我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時我手腳都已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為我喊得很大聲拒絕他,我說你不要這樣,誰要跟你回家啊,中間一直很兇的拒絕被告;我有對被告說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不要煩我這些話;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被告等一下還要坐車,結果被告就跟下來,下車一直拉著我,跟著我到社區大樓電梯裡,我說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被告還一直嗆我為何不跟他回家,為何不跟他做愛,我就報警。我報警後,在社區外等警察時,有以手機拍被告,警察過來時,被告都在我身邊;我有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中除了右上肢以外的傷勢,都是在本案計程車上造成的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5、109頁)。 4.綜上,A女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A女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其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㈡A女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計程車上,我應該有問A女「你不喜 歡我嗎?」等語(偵公開卷第102頁);於原審供稱:在計程車上,A女有說她要睡覺,叫我不要吵她等語(原審公開卷第25頁);於本院供稱:「在計程車上,我的手有摟A女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計程車上被告有摟其肩膀,其有對被告稱:「想睡覺、不要吵我」,及被告有問A女「你不喜歡我嗎?」等語。 2.證人王清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 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朋友,沒有什麼異狀。我開車時只記得女生(按:即A女)有對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繼續搭我駕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當時我的左後門是打開狀態,我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上後,我就離開等語(偵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證稱:他們兩人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我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跟我說,後來女生就跟我說那先去五原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跟男生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我好像有聽到男生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跟男生說你就坐這台車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我就叫住男生先把車資結清等語(偵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我,讓我睡覺」,我好像有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我嗎?」;因為我專心開車,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我聽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我收了車資後就開走了;我在警詢所說「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繼續搭車,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因為男方下車後後門打開沒有關,所以我要求他們先付錢,男生付錢給我後就把車門關上,我就離開」等節,所述是實在;我車子行車紀錄器好像洗掉了,我有拿給太原派出所,但好像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2頁)。可知上車後,A女要求先送被告回家,被告則要求先送A女回家,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來決定先送A女回家,在車上A女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等語,而A女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跟著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車門。此核與A女上開證述搭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除A女所述與被告有發生激烈拉扯外,詳後述)。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計程車上時,被告摟其時有摸其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等節,堪以採信。況搭乘計程車前,2人間之關係尚屬平和,然而,於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後,A女亟欲下車離開被告,被告卻下車跟隨A女,由此客觀情事,堪認A女指稱被告在車上有對其性騷擾乙事,並非憑空虛構。 3.下車後,A女見被告不肯離去,並跟其進入住宅大樓1樓,遂 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持手機拍攝A女,經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在員警未到場前,A女有對被告稱:「你剛剛就是犯法了啊」、「私闖民宅、性騷擾」,被告僅反駁稱:「我並沒有私闖民宅」,A女稱:「有阿!你剛剛進去囉!然後我們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然後警衛也是第三證人」、「性騷擾法,OK,那我們就由警察來判定」、被告則稱:「我跟妳講,我沒差」等語(原審公開卷第67頁),可知A女於下車後第一時間指控被告性騷擾,且被告並未對此反駁。衡情,倘若被告在車上對A女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何以A女當面指控其性騷擾時,被告並未反駁,僅稱其沒有侵入住宅?由此益徵A女指訴其性騷擾等節,應堪屬實。 4.嗣員警到場後,A女對警員稱:「他(按:指被告)剛剛還對 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手機錄影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9至72、75至76頁)。審酌上開A女下車後亟欲逃離被告,嗣因發覺無法脫離被告之跟隨,轉而報警,又於警員到場,A女指訴被告「毛手毛腳」、「性騷擾」後,語帶哽咽地敘述案發經過等身體及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亟欲逃離加害人、求救及情緒低落之反應相符,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5.綜上,本院審酌A女上開指訴被告在計程車上以右手觸摸其 左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應可採信。㈢被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強制觸摸罪)之要件: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並 提出A女上開證述、A女診斷證明書為證,惟:1.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時間久暫等情,A女固於偵訊證稱:被告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把我人往他那裡拉,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整個包覆住,對我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扯,造成我手腳瘀傷,計程車司機有看到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上下其手,就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還有摸我的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說為何不來我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時我手腳都已經瘀青了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3頁),且依A女上開診斷證明書(偵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其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惟: ①王清男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從後視鏡看後座乘客的狀態,我 只專心在開車沒有特別注意到女生說的話,只記得女生有對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沒有注意到特別異常的狀態(偵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車程途中有聽到男生問女生你不喜歡我媽?為何不跟我回家?為何不跟我上床?)好像有聽到他說你不喜歡我媽?上床那個我沒聽到等語(偵不公開卷第92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跟另一名女子在你計程車上時,有無感覺到有人在踢你的座位?)我是沒有這個感覺,我只聽到女乘客說她很累,她要睡一下,叫被告不要煩她、不要吵她;(他們二人在你車上時,有無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有不喜歡我嗎,為何不跟我上床」等語?)上床是沒有聽到,好像有聽到「你不喜歡我嗎」;(在車上時你有無感覺或看到女乘客有掙扎動作?)因為女乘客只有講話,我開車時我有在聽,女乘客說「我很累,你不要吵我,不要煩我」;(你方稱女乘客有對被告說她想睡一下,不要吵,被告是做了何動作或說何話而女乘客如此回應?)因為我沒有回頭看他們,一般來講司機不會管乘客的事情,除非發生很嚴重的事情,像打架那種事情我們才會回頭看他們怎麼搞的;(你印象中有無較大的爭執?)女乘客本來說要送被告先回家,被告住離中興診所上車處較近,我是忠孝東路右轉建國北路,下去左轉南京東路,一直開到太原路接五原路,他們講的好像被告下建國北路往南京東路不久就到他家了,本來女乘客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我送你等語(本院卷第236、237、241至242頁),可知在計程車上,司機王清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常,印象中A女與被告較大的爭執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A女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A女過程遭其肢體抗拒、雙方發生拉扯,因此造成A女受有上述手、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接觸、拉扯,何以王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何腳踢、掙扎等大動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即有疑義。 ②況依A女上開警詢之證述(偵公開卷第32頁),其僅稱被告突 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及被告一路「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甚至致其受傷之情形。且A女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觸你的胸部外,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並把我往他身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確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其胸部、摟其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其左右胸部、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其手腳瘀傷等傷害之行為。 ③有A女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其受有前述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 ,然A女於警詢時既未於第一時間指訴被告有何強行撫摸其胸部等處,其以手腳抗拒受傷之重要事實,嗣A女於偵訊、原審始指稱上情,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與王清男證述在計程車上見聞之前述情形不同,則A女於偵訊、原審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予以補強,是否可信,仍容有合理懷疑。 ④至A女於112年1月4日雖經診斷患有慢性憂鬱症及身心症,此 有夏凱納生活診所112年1月4日夏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不公開卷第111頁),然依A女於本案案發後4日即111年11月10日,至上開診所初診時所填寫之心情溫度計資料,就其就醫史勾選「之前看過身心科」,且其認為目前壓力的來源為「全部」等情,有上開診所函覆之A女病歷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公開卷第43至49頁),可見A女上開病症之可能原因多端,壓力來源亦可能其他壓力所造成,尚難據此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指訴,然依上開其餘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併予說明。 ⑤綜上,A女偵訊、原審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訴,因與其 先前警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計程車司機王清男證述車上乘客並無激烈爭執、拉扯之情形不符,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有強行、持續相當時間撫摸A女胸部等處之事實。又本件依A女警詢所述,被告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其胸部,在A女以動作甩開後,即無證據證明有何繼續為之之行為,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摸A女胸部,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調閱A女前案紀錄,主張A女有可能利用這種 手段對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此僅係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根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85、233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駁回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A女 意願,在本案酒吧突然咬A女右上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A女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腳傷在家休養、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有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難以證明有不顧其抵抗仍持續相當時間、強行撫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強制猥褻罪,其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適用,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與A女一同搭計程車2 人之機會,率爾對A女為性騷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實應與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能取得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做葡萄酒商一年多,未婚、獨居、家中有父母、弟弟(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