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18-20241029-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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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睿恩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W000-A111093(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乙○○、鄭喻芳係夫妻,原與W000-A111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分別在臺北市某飯店擔任副主廚、二廚、三廚,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許,與該飯店其他同事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熱炒店飲酒聚會,飲至同日23至24時許聚會結束 後,乙○○、鄭喻芳及A女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乙○○、鄭喻芳於 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嗣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凌晨某時,趁鄭喻芳不在旁時,在上開 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嘴巴、胸部等處,經A女拒絕、推開後,仍繼 續為上開行為。復又將A女抱至該處客廳地上,不顧A女拒絕,親 吻A女臉頰、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並掀開、脫掉A女衣、褲、舔 弄A女下體後,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嗣再違反A女意願, 跟隨A女進入上址廁所,脫掉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並央求A女為其口交,遭A女拒絕推開後,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 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鄭喻芳、A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2-43、62、79-80頁,原審卷一第328-339、365、367、372、392-399頁)、證人易珉萱、張敬東、鄭乃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一第415-418、422-423、426-433、436、439-442、44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20-22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800號鑑定書、證人A姐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易珉萱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張敬東與A女之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諮商心理師鄭乃銘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個案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偵卷第48-49、54、65頁,原審卷一第66-71、89-94、222-22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強制性交前對A女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A女所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以生殖器插入口腔、陰道之數次性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 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為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為應加以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59-261頁),被告積極努力彌補過錯,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和解並賠償250萬元完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並無 感情基礎,竟為逞一己私慾,於A女酒醉而較無能力反擊時,不顧A女之推拒反抗,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方式對其強制性交,造成A女身心不可磨滅之創傷,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飯店副主廚、月收入約5萬至6萬多元,已婚、家中有父母、懷孕中之太太及未滿2歲之小孩,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有未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與A女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2週即全數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審酌被告積極彌補過錯、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致力補償A女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佐以A女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和解後表明「不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60、291頁),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二、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 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