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19-2024102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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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漢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漢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告訴人A男言詞拒絕及肢體 推拒,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情,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況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沒有要跟被告和解的意思;伊無法接受和解、調解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151頁),並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未獲告訴人原諒、宥恕,則依上開各節以觀,縱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合意,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 告訴人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表明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和解金額之多寡,取決於雙方對於犯罪被害填補之認知,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賠償金額,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而認有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再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9頁),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被告請求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其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告訴人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仍有對其騷擾(本院卷第148頁),難認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