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20-202411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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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之犯行已臻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 ,原判決以A女因記憶能力或恐懼心理而就細節部分略有混淆,無違常情,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A女於保護令事件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可見其非但與被告於案發後之民國111年9月3日在住處獨處,且對話平和,未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也沒有憤怒或恐懼,反而埋怨被告於其住院期間未致電關心,並稱被告為菩薩,與常人遭性侵害之反應迥異。 ㈡據證人方○○(為保密A女身分,姑隱證人完整姓名)於偵訊時所 述,其於案發後安排A女至米淇旅店(誤載為米奇旅店)居住,給付2個月住宿費,而依方○○於米淇飯店之住房紀錄,可知方○○長期居住該旅店,且於111年8月9日至13日有居住該旅店之事實,可以證明A女所稱案發時間(即111年8月10日或11日或12日),應是與方○○居住於米淇旅店,則被告如何性侵害A女?且方○○於111年9月5日曾與被告互毆並互告傷害,2人顯有仇隙,自不能以方○○之證詞為證據,原審未待方○○到庭,逕以其偵查中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據被告稱:案發地只有1樓可以洗澡,2樓廁所不能使用,A女 洗澡、上廁所均至1樓。故縱令A女平日住在2樓,仍有使用1樓廁所之需要,焉無可能利用此機會撿拾被告手淫後之精液?又精液與口水,其顏色、氣味顯然不同,仍有辨別之可能性,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生活作息與被告分開,被告於1樓廁所手淫時,A女顯然不能得知,且A女偷取衛生紙時,如何能不讓被告發現,還需區辨衛生紙之內容,顯有理由上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況本案精子細胞之檢測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精液是否因時間久遠而乾掉,如何再做DNA鑑定?誠屬有疑。 三、惟查: ㈠A女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同住於案發地, 可見彼此間並無怨隙,被告並自陳有恩於A女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衡情A女毫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A女於案發後搬離案發地,此據被告及A女一致供證在卷(原審卷第203頁;偵卷第19頁反面),若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何需搬離案發地而入住費用較為高昂之旅店(詳後述)。尤其依被告所述,A女與方○○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偵卷第19頁反面),A女苟係與被告合意性交,且當時亦有交往之男友方○○,理應隱瞞此事,以免感情生波,當不致於案發後告知方○○本案全情,引發男友生疑。舉凡前述各項情狀,在在顯示A女確於案發(10)日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誤。 ㈡至被害人於案發後尚能與行為人和平對談,本不代表其與行 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被害人於面對性侵害之事後舉措,端視其與行為人之交往、親疏關係,或被害人之內在意識、生理暨心理狀態,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教育歷程,甚至個人當時處境(例如:與行為人獨處而不敢激怒被告)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侵害被害人必定會立即驗傷、報警之舉措,事後面對行為人感到憤怒或恐懼,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不公允。A女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分手後仍分層居住於案發地(各住1、2樓),已如前述,雙方曾經投注情感,甚至發生親密行為,當屬自然,對於彼此之認知、定位或情份,本非泛泛之交可資比擬。從而,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獨處之際,縱未提及本案,且與被告平和對話,此容係礙於過往情份,抑或不願於獨處之際談及本案以致觸怒被告,並無違常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A女於本案係基於合意性交。 ㈢依方○○於米淇旅店之住房紀錄(偵卷第71頁),顯示:其於111 年8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住於該旅店A07號房,嗣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均住於該旅店B08號房,衡諸長期續住之旅客均經旅(飯)店安排居住於同一房間,以免旅客須費時費力頻繁收拾行李進行換房,更有利於旅(飯)店就房間資源有效利用,實屬社會常情。據此,可見方○○於111年8月15日起迄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方長期居住於米淇旅店B08號房內,在此之前,仍有更換住處之情。參以證人方○○於偵訊時證稱:A女是在事發後2、3天,跟我說發生的情形;本案案發後,我帶A女離開,到米淇旅店住了2個月,是用我的名字登記;房錢1天新臺幣1,500元等情(偵卷第14頁反面)。自堪信方○○確於111年8月10日案發後2、3天聽聞A女轉述遭受被告性侵害,方於111年8月15日偕A女入住米淇旅店無誤,此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辯稱:A女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已與方○○居住於米淇旅店,故不可能於A女所指案發期間從事性侵害云云,當屬圖卸之詞,無從憑採。 ㈣本案鑑定書(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DNA-STR鑑定法)、檢測日期(111年11月22日)、經過及結論,且本於刑事鑑識科學(見備註欄2.),就A女提供之衛生紙,進行採樣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精準可信。被告徒以檢測日期距離案發時隔已久,質疑鑑定結果,並無足取。又上開鑑定結果:除採樣之精子細胞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外,另檢出混合被告與A女之DNA-STR型別,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遭受被告強行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射精之情節屬實。參以A女平日均居住於案發地2樓,與居住於同址1樓之被告,2人生活作息不同,且於108年間分手,案發前已多年無親密行為,復無宿怨,若謂A女可事先預料被告手淫時機,及時於被告手淫事畢,取得被告精液,再輕巧躲過被告發現,事後另摻和個人唾液,進行本案提告,孰人能信。被告所辯被告撿拾被告手淫後之精液進行誣告云云,當屬犯後圖卸之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方○○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指訴之案發 期間居住於米淇旅店,故被告無從對A女性侵害之情,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捨棄傳喚方○○(本院卷第115頁);況本案經勾稽方○○、A女之證詞及米淇旅店住房紀錄,已可得知A女係於案發後搬離原住處,則傳喚方○○,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方○○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與BT000-A1110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時同居在陳○○承租之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08年分手後,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樓。陳○○於111年8月10日22時許,進入本案租屋處之2樓,要求A女與之發生關係,見A女拒絕,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藉體型優勢壓住A女身體,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不久後射精在A女口中即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保存口內陳○○之精液在衛生紙上後,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身分資訊,依法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及DNA之鑑定),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DNA-STR型別檢驗之鑑定機關,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警員查訪結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⒈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⒌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除上開2.及3.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8 年分手,但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 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要拿我的精液很簡單,隨時都可以拿。伊與告訴人A女係於108年3月份分手,分手後伊與告訴人A女還是住同一地點,但是分一樓、二樓住,告訴人A女住二樓。伊與告訴人A女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應該在108年3月分手前。分手的原因係當時伊要跟告訴人A女拿撲滿,拿裡面的錢來修理伊汽車的水箱,但告訴人A女不借伊,所以後來就分手了。伊有手淫的習慣,伊手淫之後,都把擦拭的衛生紙放在一樓廁所裡面的垃圾桶裡,二樓的廁所不能用,馬桶已經壞掉了。告訴人A女洗澡、上廁所都下來一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時同居在本案租屋 處,二人於108年分手後,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樓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40、2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 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不久後射精在告訴人A女口中即離去,以此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參以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過2、3天,即以手機通知證人方○○,證人方○○即前往上開告訴人A女住處外,有當場跟被告發生爭執,並當場質問性侵一事,被告僅回不干你的事等語,當時告訴人A女跟證人方○○述說遭性侵一事係邊講邊哭之事實等情,亦據證人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14至15頁);且A女嗣報警處理,並提供其保存口內有被告陳○○精液之衛生紙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論略以:告訴人A女111年8月18日所提供之含有被告精液衛生紙經鑑定後,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乙節,信而有徵,堪以憑採。被告否認上情,空言辯稱不知A女如何取得含有其精液之衛生紙等語,實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⑴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分敘如下: ①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在107年5月還是3月間,開始在一 起約半年,後來發現被告對伊很不客氣,都要聽被告的,被告對外都不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後來伊有跟被告說伊要結束關係,當天情形就是晚上10點多伊就回家上樓要睡覺,那時伊剛上去,伊房間的門沒有鎖,被告剛洗完澡沒穿衣服就跟著進來伊房間裡,被告就想發生關係,伊說不行,伊說伊下面在流血不行,被告就說要用嘴巴,然後被告就未經伊同意,硬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伊嘴巴裡,因為伊上排牙齒是假牙,所以被告這樣一直弄,弄到伊的牙齦都出血了,當時伊沒有力氣反抗,因為伊的身體狀況問題沒什麼力氣,伊當時有明確說不要,當時伊平躺著,被告直接趴在伊的頭這邊,用手把伊的頭按住,過程10幾分鐘,最後被告射精在伊的口中即離去。伊把口內被告陳○○之精液吐出來後保存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時,伊與被告住同一個地址, 伊住2樓,被告住1樓。在111年8月10日當天,伊忘記鎖門了,所以被告當時洗好澡,沒有穿衣服,就直接上去2樓伊的房間,被告進去沒有跟伊說什麼,就直接就是要跟伊發生性關係,伊說伊不要,伊人不舒服。被告就幫伊脫衣服,被告力氣很大,因為伊洗腎洗很多年,沒有力氣,然後被告對伊上下其手,然後把被告的生殖器伸進伊的嘴巴,然後他一直戳伊的嘴巴,伊覺得很痛苦。因為伊前面的牙齒有6顆是假牙,伊睡覺時會拿起來,因為被告一直戳,所以伊牙齦都出血。後來被告射精在伊嘴巴後被告自己離開,後來伊就用衛生紙將被告之精液包起來,然後伊就起來穿衣服,就睡覺了。事發後第二天晚上伊有跟證人方○○聯繫,伊說伊被被告欺負,證人方○○有來找被告,有跟被告打架,他為伊打抱不平,問被告為什麼這樣欺負他姐姐。當天打架是被告先出手的。後來是因為證人方○○個頭比較大,被告比較瘦小,被告就拿瓷杯丟他,後來又拿保溫瓶丟他。證人方○○後來有去驗傷。伊在旁邊一直喊不要再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 ③是以,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方式與其抵抗 經過、事發後其與證人方○○聯繫告知遭被告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性侵等重要細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有何明顯扞格之處,復核與證人方○○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是堪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非子虛。 ⑵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就案發時間交代不清,於事發後未立即 驗傷、報案,不能排除為報復而誣陷被告之合理可能,且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鑑定之物,為告訴人A女提供之衛生紙,並非自告訴人A女之身體所為之採檢,縱使該衛生紙經鑑定有檢出被告精子細胞及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惟無從推斷其來源,自無法證明告訴人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遑論證明有告訴人A女所稱之性侵之事等語,然查: 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時係111年8月10日,告訴人A女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37分接受警方詢問,惟至112年1月31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遲於113年2月21日相隔逾1年6個月始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想之記憶,告訴人A女就案發細節部分因遺忘而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告訴人A女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與被告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告訴人A女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告訴人A女縱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細節部分,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致前後供述有所齟齬,實無違常情,仍無礙於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之認定。 ②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為真實: ⓵證人方○○於偵訊中之證述:當初是告訴人A女事情發生後隔2 、3天跟伊說發生的經過,伊聽到的是被告洗完澡後沒有穿衣服直接上二樓,告訴人A女平常房門會鎖,當天剛好忘記鎖,被告就跑進去,後來被告就以性器官塞進告訴人A女的嘴裡。事發後伊直接去告訴人A女家裡質問被告,被告沒有承認,還大聲回伊說不關伊的事情,因為告訴人A女嘴巴被弄到喉嚨都流血,所以一定要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其所述與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憑。從而,依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明確告知證人甲○○遭被告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等節,足證告訴人A女所指實屬有據。⓶參以,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A女因洗腎多年,沒有力氣,被告體型於客觀生理上即具有壓倒性優勢,足以排除、壓制告訴人A女之抗拒。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④又告訴人A女提供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認確混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DNA-STR型別之一事,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伊與告訴人A女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於108年3月分手前,伊手淫之後,都將擦拭的衛生紙放在一樓廁所的垃圾桶裡等語,衡以告訴人A女平日均住在二樓,生活作息均與被告分開,且告訴人A女之房門平日均鎖上,被告於一樓廁所手淫時,告訴人A女顯然不能得知,遑論於被告手淫之後隨即能撿拾被告擦拭所用之衛生紙?且告訴人A女偷偷拿取衛生紙的時候,也不能被被告發現,還要去仔細的區分衛生紙的內容,告訴人A女如何分辨衛生紙上的東西是口水?抑或是精液?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⑶此外,復有證人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以上相互勾稽,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租屋處之2樓,要求告訴人A女與之發生關係,見告訴人A女拒絕,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乙情,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審認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如上,顯不可採,辯護人為其辯護 部分,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 ㈡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口頭拒絕,仍仗恃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A女,強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顯已屬直接對告訴人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A女抗拒,顯然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係同居情侶,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一逞性慾,以上述違 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且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參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介紹梨頭草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