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22-2024112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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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崑揚與代號為BG000-A11112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女子,自110年9月間開始交始,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自110年9月份至111年3月份間,在甲女住處(址詳卷),與甲女合意性交共計5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代號BG000-A111124A)訴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崑揚(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甲女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稽。而甲女嗣有產下一子,經鑑定結果,該子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該子親生父親之可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整第53頁至第54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 本案犯行,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妨害,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等現同居,僅被告有工作,尚需扶養甫出生之嬰孩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原審所處宣告刑無明顯失出之處,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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