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25-20241114-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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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學恒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3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學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0、237至23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司法訴訟期間,深受煎熬,也為 被害人所受損害感到愧疚,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願意當庭認罪,希望能從輕處罰,被告會盡量補償被害人,也願意捐款協助社會上弱勢者,希望能獲得附條件緩刑;又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道歉,告訴代理人要求先行依告訴人所擬之內容進行道歉後,再商討賠償金額,被告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後雙方再次調解,告訴人於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回報單、刑事辯護意旨狀、公開道歉信、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77、181至182、250、267、291至293頁),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固可能係基於希望藉此獲得較輕刑度之考量,然此認罪及積極調解以彌縫之行為,確已使量刑基礎中之犯罪後態度有所變化,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詳如後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知名之公眾人物 ,時常於媒體從事時事、社會事件之評論,具相當之媒體聲量,對群眾意見之引領具影響力,並有數量非少之支持者,未能端正己身,僅因自身之慾望,未顧及與告訴人甲 係透過媒體工作而認識,告訴人將其視為可信任之友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於與告訴人等友人飲宴結束,包廂內僅剩被告與告訴人之際,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及拒絕行為,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我的工作必須大量接觸陌生人,這些日子非常難熬,每一次只要有人突然靠近我,我就會不由自主的冒出冷汗,案發之後都是如此,我會心跳加快甚至耳鳴,有一次我單獨拜訪一位男性長輩,兩人面對面坐著談話,他突然站起來朝我走過來的那一刻,我清楚記得我的太陽穴跳到幾乎爆裂等語(原審卷1第52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並衡及被告雖對自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性騷擾之告發,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已可預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如見聞加害者提及自己,絕對會加深心中之傷痛及恐懼,仍於原審審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原審卷1不公開卷第101頁),顯全然未對自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痛有真實歉疚之意,其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終結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認罪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於詢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提出被告應先為道歉以示誠意,始能洽談調解,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所提出之道歉內容涉及第三人而無法同意,另為願意賠償150萬元及道歉之意見,之後復具狀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經本院徵詢雙方意見後再次安排調解,告訴人於審慎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未能達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提出之條件,可知被告於本院階段並非毫無對告訴人認錯道歉及賠償之誠意,就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態度之轉變,本院自應予以一併考量,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直播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全然未慮及告訴人之心理感受,又對涉己之本案於自己所實際經營之公開談話節目中進行評論,即令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道歉、賠償意願及進行調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入考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