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26-2024111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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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緯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孫緯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Instagram(下稱IG)結識代號AE000-A111372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孫緯龍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AE000-A11137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9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爭執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既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經由IG而結識被害人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時間約1個月,並知悉兩人在交往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且「000000」及「000000」均為其IG帳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與A女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發生性行為;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曾拒絕A女性行為之請求,又本案係因兩人吵架分手後,有發生其他訴訟,A女為挾怨報復,方指控被告與未成年性交等語。經查: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6月間透過IG結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約1個月,並知悉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000000」及「000000」均為其IG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0773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67頁、第69頁,原審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A女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⒈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ㄧ直提,我怕他生氣所以妥協,就在剛剛說的那一次後隔沒2、3天,是在被告家,我坐火車到南港,他在南港車站等我,我們再一起搭公車去他家,一進門隨即就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要戴保險套,但被告明白跟我說他不要,他就射在體外,結束後他跟我坐車到南港,陪我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之後我自己回家;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樣,時間我忘記了,但是第一次之後沒有隔到一個禮拜就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也是在被告家,一進房間就發生性行為,我的底線就是不可以射在裡面;第三次是陪被告到臺北處理保險事宜,處理完,他陪我坐公車到松山車站,他在公車上就跟我提要做那件事,他覺得時間不夠,就說回桃園找旅館,我跟他說不要,我不想要在外面,他在公車上就一直質疑為什麼不可以在外面,並對我擺臭臉,所以我就很無奈跟他說好,就妥協,所以我們就到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一進旅館就發生性行為,也是不戴套體外射精,結束後被告就送我到桃園火車站,我去騎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69至77頁)。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過3次性行為,我記得最後一次是7月在桃園旅館,當天是跟被告去臺北處理保險的事情,是從松山火車站搭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在旅館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在111年7月初,是和被告相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再轉車到南港車站,再轉公車到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第二次行為時間可能是在7月中,過程和第一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⒊就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觀之,其對於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前一次性行為隔多久後之某日、2次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1次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之性交既遂行為、被告均未戴保險套及體外射精等節,均已明確證述如前,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其原審證述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前揭證述已有一定之憑信性。㈢A女之指述,有其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補強而可以憑信:被告曾以IG帳號「000000」向A女傳送「不想念愛愛喔」訊息,經A女明示拒絕後,被告即表示「無所謂,東西給你,就當作你獻身辛苦你」,於A女回覆「我不想要你也不高興?真的不用這樣,上床這麼重要嗎」後,復傳送「就是上了床我負責到那樣,不用了死破麻,就照原本計畫走吧,跟你媽說一說結束,爽做也是你,不要也是你」、「我只是問,你回那殺小,我跟你包含做 不做是要再怎麼過下去,幹破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等訊息(見偵卷第135頁、第137頁),而依上開訊息內容以觀,不乏出現「愛愛」、「獻身」、「上了床」、「爽做」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因一再向A女索求性事,經A女明確拒絕後,其態度即轉趨惡劣,甚至怒懟「不用了死破麻」、「爽做也是你,不做也是你」、「我跟你包含做 不做是要再怎麼過下去,幹破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等語,倘被告前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甚至因要求繼續發生性行為遭拒而惡言相向之可能?足認被告與A女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前應曾為性行為無訛,亦核與被告所傳送「你不只有跟我,還有另外2位做過,看你要怎麼處理,看是要請他們都出來驗還是怎麼,不然怎麼判定就是我」等訊息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29頁),再參以A女於原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後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徵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行為無訛;此外,A女尚向被告表示「我那個來」,被告隨即表示「喔喔,來了喔」、「我才再想,月初來了,該來了吧」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因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均未使用保險套而無任何保護措施,其惟恐A女因此懷孕而對於A女生理期之時間多所注意,始於得知A女之月事來潮後即為上開表示,對照上開訊息與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當屬合致,益徵被告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無訛,A女上開證述屬實為真。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即被告與A女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㈤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⒈就辯護人於原審稱A女於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部分:⑴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A女於警詢固證稱:我與被告最近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是111年7月28日下午,在桃園一間旅館,第一次時間大概是7月初,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第二次時間大概7月中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被告以性器官進入我的陰部進行性行為。我不是很願意,但就是遷就他,我之前有拒絕過他,但他會臉很臭,所以我就不知道怎樣拒絕他,也沒有向他表達;第一次我跟被告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然後坐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再轉公車到他家最近的某一站,再步行走至他家,結束後他陪我坐火車回桃園家中;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樣;第三次我當時陪被告去臺北處理保險事情,然後一起坐火車至松山火車站,在公車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旅館,我說不要,我不喜歡在外面,被告就臉很臭,我只好妥協,就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出火車站後走路到旅館,結束後我自己騎腳踏車返家。被告三次性行為皆沒戴保險套,他有射精但沒有射在我的陰部裡,都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與其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確切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之過程等節,略有不同,且稱對於性行為細節均不復記憶,然A女就各次性行為前被告之說詞、情緒及舉措、兩人係一進入被告住處或旅館房間後即刻發生性行為、被告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且未使用保險套等主要情節,始終陳述一致,復未悖於常情,是辯護人以A女有部分之歧異證述而質疑A女證述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⒉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欲說明被告確曾拒絕A女性行為之請求,主張兩人間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云云。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曾在A女表示「你要去哪裡做^^」後,回復A女「再說」、「我只再意那回答」;A女表示「你自己不要還要怪我不主動」、「哪招啊孫大哥」後,回復A女「我真的沒有不要」、」「我很想要」、「真的」,A女再表示「但你一直拒絕我」、「殺小」,被告則再表示「要到不行」;A女表示「所以呢」、「你要我不要碰你 ok我不碰」、「啊我不碰」等語,有上開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45頁),雖可認被告曾拒絕A女之性暗示,但依上開事證,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與A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⒊再辯護人另以A女係因分手後發生糾紛,欲挾怨報復,方誣陷被告,以作為另案談判籌碼云云。對此,A女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於分手前後有對其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當時有一位叫邱裕棠之人在我家門口開槍掃射並掃到被告,但我沒有叫邱裕棠開槍或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且與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因遭於住家前開槍打到被告,而對A女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且A女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又A女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前之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間,即不斷以IG帳號「000000」向A女傳送傳送「要走是嗎」、「現在是想怎樣」、「我搞你什麼?」、「你要搞我是嗎」、「馬上」、「立刻」、「現在」、「你給我回答」、「我也會讓你知道的」、「不管是死是關都好,我又定處理沒處理我跟你姓」、「等著」、「你怎麼弄我的」、「我也會讓你知道的」、「你什麼態度」、「我也不管你家裡人有多屌」、「我敢一個人現在直接衝你家」、「要不要去問一下張我以前1打9」、「你他媽到底是不是在看我拿你沒辦法啊」、「你他媽到底啥小態度」、「幹破你娘」、「你要搞大我陪你搞」、「等著」、「我等下忙完過去」等訊息予A女,此有上開訊息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顯見被告於A女提起本案告訴前實已因不滿A女要求分手一事而對其惡言相向,A女不堪擾提出本案告訴,衡情此舉並未與事理相悖,亦與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媽媽發現對他提告,後來我也覺得他很過份,對我做情緒勒索,又說要來學校堵我,又說要找人來弄我媽,因為他一直恐嚇我,所以我就想說要告來告等語(見偵卷第77頁)所示情節相符,況對照A女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證述,可認其所謂「要告來告」一詞,係就被告先前對其為性交行為,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意,此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尚難因A女權利行使之早晚或被告遭他人開槍波及一事,遽認A女就被告本案犯行有設詞誣攀之目的,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己意任指因A女與被告間有教唆傷害案件,可知本案應為A女為供作另案談判籌碼而捏造云云,尚無可採。㈥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業如前述,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自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則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在學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33頁)及A女、B女在調解筆錄中表示倘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則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孫緯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街00巷0之0號4樓之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孫緯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不到1週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街00巷0之0號4樓之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孫緯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