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28-20250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雙連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3、35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古雙連為成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朝元 宮(下稱朝元宮)之廟公,平常在朝元宮內擔任乩童。緣代號BG000-A112045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BG000-A112045B號之女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姐妹,其等自幼由父親即代號BG000-A112045C號之男子(下稱A父)帶同前往朝元宮參與宮廟事務,A父因屢見古雙連之神蹟,A女、B女自幼亦認為古雙連可替其等及家人逢凶化吉,均對古雙連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詎古雙連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或共同對A女、B女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0年6月間,在朝元宮之神明廳,利用替A女、B女拉筋之機會,於拉筋過程中,以手撫摸A女、B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而違反A女、B女之意願,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旋因有其他信眾向古雙連同居人黃詩惠反應古雙連與A女、B女在神明廳內拉筋不妥,古雙連遂將拉筋地點改至朝元宮內後方儲藏室、臥室等處,仍假借拉筋之名義,以手撫摸A女、B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後,更將犯意層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B女脫掉內褲,並脫掉自己內褲後,違反B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再要求A女脫掉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嗣於110年7月間,A女、B女向A父及黃詩惠反應遭古雙連撫摸 私密部位後,古雙連遂刻意不理會A女、B女,A父遂帶同A女、B女向古雙連道歉,古雙連即化身乩童,以假冒神明附身之方式,向A父稱「你是不是相信古雙連」等語,並對A女、B女稱「古雙連對你們做的事情,都有跟說你爸爸說」等語,另表示希望A父將A女、B女交由古雙連管教,使A父進而深信古雙連,而A女、B女亦因自幼見聞古雙連之神蹟,且B女先前遭前男友家暴後,認古雙連替其調理身體,進而對古雙連有所敬畏,致A女、B女均不敢再次違逆古雙連,詎古雙連竟重啟色心而對A女、B女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 7月1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7日、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1日、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25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12日等24日,假借拉筋之名義,在朝元宮後方儲藏室或臥室等處,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親吻A女嘴巴後,要求A女全身脫光,再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陰道共24次,惟均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  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4日、1 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2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9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6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7月8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27日等24日,假借拉筋之名義,在朝元宮後方儲藏室或臥室等處,先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親吻B女嘴巴後,要求B女全身脫光,再以其陰莖欲插入B女陰道共24次,惟均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  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2日、111年2月4日、111年2月6日、111年2月27日、111年4月3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18日、112年1月21日、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19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2日等27日,假借拉筋之名義,在朝元宮後方儲藏室或臥室等處,先以手撫摸A女、B女其中一人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親吻嘴巴後,要求A女或B女全身脫光躺下,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或B女陰道,惟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再輪流換A女、B女其中另一人,以手撫摸A女、B女其中一人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親吻嘴巴後,要求A女或B女全身脫光躺下,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或B女陰道,惟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A父、丁○群 、徐○茹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古雙連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B女、A父、丁○群、徐○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朝元宮之廟公,且有在朝元宮之神明廳 、儲藏室及臥室等處與A女、B女拉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未對A女、B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A父委託其協助管教B女,B女可能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多次性侵害A女、B女,殊難想像A女、B女每次遭被告性侵害後,尚可與信眾吃飯、神色如常,並與被告維持拉筋前之相同互動,且A女、B女前往、離開宮廟時均有家人陪同,有諸多機會向宮廟在場人或家人反應,A女、B女無法向他人求助或傾訴之可能性低,依A女、B女之指訴,難認被告確有性侵害行為;A女於案發後有向同學及教官反應,並刻意錄製其與B女間錄音,是A女理應知悉如何申訴或自保,然為何連基本之驗傷,卻遲至112年4月25日警詢後之同年月27日,才去驗一個已經驗不出來的傷,其所述亦屬有疑;依B女於偵訊中所述,B女表示若其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就不會做這件事,能否逕認被告違反B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尚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朝元宮之廟公,平常在朝元宮內擔任乩童,知悉A女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B女相互拉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且經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朝元宮現場照片及A女所畫朝元宮內部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35986卷一第125頁、第151至153頁、第165至167頁、第177至336頁,偵22963卷一第147頁、第155頁,他2981卷第2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違反A女、B女之意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B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B女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姐姐(即B女,下同)因被前男友家   暴,爸爸(即A父,下同)認為B女身體有損傷,帶姐姐到朝 元宮處理,被告就說要幫姐姐拉筋,類似練身體,爸爸覺得被告拉筋拉得很好,要我一起拉筋。被告從一開始在神明廳幫我和姐姐拉筋,當時被告手會伸進褲子裡面,碰到大腿內側及靠近私密處的筋絡,然後趁手進去褲子時,碰觸到我的陰蒂,我嚇到,我有退一點,但是當時在大家面前,我也不敢反應太大,我覺得很不舒服。後來拉筋地點換到神明廳旁隱匿處、被告與師娘的臥室,被告說有人稱我們的行為好像怪怪的,帶我們進去隱匿的地方是要保護我們。被告會說現在按這個穴位是要舒緩拉筋的疼痛,按到私密處時,他也會這樣跟我說,另外被告也有說過他對我做的行為,爸爸都知道。110年6月間,換在臥室拉筋時,我和姐姐會一個一個來,拉筋過程中被告會要我們脫掉衣服,被告也會把他的衣服脫掉,說我們要坦誠相待,這樣拉筋比較舒服,被告做完拉筋、碰私密處這些流程後,會叫我和姐姐躺下,被告要我們躺下後將腳打開,問我們可不可以放進去,被告問姐姐「相不相信阿巴(即客語阿伯之意)」,因為我們從小都在那邊長大,所以姐姐就說相信,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姐姐的陰道內,當時我人在旁邊目睹這一切,我被衝擊到,覺得這是對的嗎?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姐姐陰道,來回抽插,過程中還問姐姐「舒服嗎」、「會痛嗎」、「愛他嗎」,他們結束後就換我了,被告一樣叫我躺下、把腳打開,被告問我「可以嗎」、「願意嗎」,並對我說姐姐都肯,我不知道怎麼拒絕,我就很為難說好,被告就慢慢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這是我的第一次,因為我很痛且很不願意,我就一直把腳夾緊,全身很用力,我全身都是抗拒的,後來外面傳來說要吃飯的聲音,問我們拉好筋了嗎,所以被告就說下次繼續。110年7月間,我和姐姐一起向爸爸說我們進去小房間後,被告摸我們的胸部及私密處,我們邊哭邊講,但我們只有講到這裡,沒有繼續講,因為當時爸爸的表情很嚴肅,並問我們為何沒有在當下感到不舒服時就跟被告講,我們回應說我們不敢,因為我們從小在那邊長大,我們很信任他,所以不敢講,爸爸就說讓我們去廟裡師娘說,師娘回應我們說師父(即被告,下同)對我們做這樣的行為,讓我們不舒服,對我們感到很抱歉,從那次之後被告就刻意不理我們,之後爸爸要我們去跟師父道歉,我們道歉後,被告就出現乩童附身的狀況,以乩童附身的模樣問爸爸「你是不是相信古雙連」,爸爸馬上回覆「相信」,被告並對我們說「古雙連對你們做的事情,古雙連都有跟你爸爸說」,並表示希望爸爸可以放手將我們姊妹全部交給古雙連教育,要我們全部的人都相信他,被告還說姐姐在這期間出車禍差點沒命,就是因為姐姐把這些事情講出來,汙衊被告,從這件事後,我和姐姐就覺得原來是我們錯了,所以自此未再講過這件事。被告性侵完我和姐姐後,都會跟我們說這是我們3人的祕密,不可以講出去,被告對我性侵時,同時會親我嘴巴、把舌頭伸進來,我會覺得很髒,我在宮廟期間會去清洗嘴巴,去廁所拿衛生紙擦私密處,被告說師娘(即黃詩惠,下同)跟他說我們每次拉筋完出去都會去洗嘴巴,是做什麼事情才需要洗嘴巴,被告就要求我們不要在師娘面前做這個舉動,若我們要洗的話,就進去裡面的廁所,在師娘看不見的地方再洗。被告假藉拉筋名義對我和姐姐為性行為,持續至112年4月2日,最後一次是在112年4月2日下午5時,在朝元宮儲藏室,這一次姐姐也有去等語(見他2981卷第43至47、51至59頁,偵22963卷二第227至249頁);於原審證稱:從110年6月間開始,被告藉由說要幫我們拉筋,說這樣對我們身體很好,用手碰我的胸部、私密處、屁股及大腿內等部位,我不喜歡,直到112年4月才結束,拉筋的地點有神明廳、儲藏室及房間,在神明廳時,被告說會先幫我們按大腿內側的筋,然後就伸進到私密處,說那個地方有一個穴道,直接按會比較好,在房間時被告也是先拉筋,利用拉筋名義,用手摸大腿內側及陰蒂的私密部位,用他的生殖器侵犯我,在儲藏室也是同樣的狀況。第一次求救時,我和B女先私下討論,我們覺得被告的行為很奇怪、很不舒服,之後我們就跟爸爸說被告會摸我們的胸部及私密處,我們很不舒服,沒有講到性侵,爸爸叫我和B女去跟黃詩惠說,我們就跟黃詩惠說被告在拉筋時會碰觸我們的身體,黃詩惠聽到的反應是她會幫我們跟被告說,也跟我們說對不起,後來我和B女有向被告道歉,他利用神明上身說我們這樣很傷他的心,還說他做的那些行為都是為我們好,之後被告又重複做他侵犯我們的行為。我和B女被被告性侵後,會去公共區域的廁所洗嘴巴、擦拭下體,被告就說我們出去後不要洗嘴巴,不然黃詩惠會一直跟他說為什麼我們出去都要一直洗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86頁)。  ⒉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在神明廳拉筋時都還很正常, 但後面被告就會有一些小動作,他會說「阿巴很色喔,阿巴在挑逗你喔」,後來換到臥室及儲藏室,被告就親、碰胸部,還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們的陰道,被告會說要脫衣服坦誠相見,我和妹妹(即A女,下同)都脫掉衣服後,被告將他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再換把他的陰莖插入妹妹的陰道,被告還會親嘴,我會把他的口水擦掉,他叫我把舌頭伸出來,我就伸出來,我就會趕快去漱口,師娘看到覺得很奇怪,被告就叫我去他裡面的廁所漱口就好。110年7月間,我們跟爸爸說這件事,但我們不敢講全部的事,後來爸爸就直接去跟師娘說,我跟師娘講過「阿巴會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說要對準我們的私密處」,後來師娘就先跟我道歉,後面我有問爸爸的想法,爸爸的意思是被告在教導我們不可以跟其他男生做這樣的行為,之後被告不理我和妹妹,後來我和妹妹有跟被告道歉,被告問爸爸「你相不相信我」,並要求我們兩個交給他管等語(見他2981卷第105至119頁,偵22963卷二第227至249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從110年開始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碰觸我的身體,用手摸胸部、私密處及全身,還有用他的嘴巴親我的嘴巴,用他的生殖器觸碰我的私密處,一開始在神明廳時只有碰觸胸部和下體,後面到儲藏室及房間時,被告會說要幫我們拉筋,說衣服脫光光,要坦承以見,就拿著他的生殖器對我們性侵,我有對被告說先不要,被告聽到後還是繼續他的動作,被告還有對我妹妹做類似的行為,妹妹在神明廳、儲藏室及房間發生的情形和我一樣,我就在旁親眼見聞,妹妹說不要這樣,被告還是有持續它的動作。我跟爸爸說被告用生殖器靠近我們的私密處,爸爸有點不敢相信和訝異,叫我們去跟黃詩惠說這件事,黃詩惠有跟我說對不起。我和A女被被告性侵完後,我會去外面開水龍頭漱口,然後趕快去洗手,被告有講過儘量不要在外面洗手,以後直接在裡面洗手和漱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300頁)。  ⒊觀諸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假藉拉筋之名義, 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且A女、B女就其等第一次及後續共同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彼此在場親眼見聞,所述互核相符,顯見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害經過時,數次當庭掩面痛哭(見他2981卷第111、112、114、115頁),倘若證人B女未遭逢性侵害事故,殊難想像B女得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情緒反應。又衡以證人A女、B女於案發時係涉世未深之少女,以其等當時之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等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更足認若非證人A女、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況被告自承其與證人A女、B女間無恩怨,並陳稱「B女一定講實話」等語(見偵22963卷一第180頁),證人A女、B女亦無對被告要求任何金錢賠償,衡情證人A女、B女倘若無遭被告性侵害,理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綜上各節,證人A女、B女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㈢本案除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茲說明如下:  ⒈A女、B女向A父表示遭被告觸摸隱私部位,並告知黃詩惠後, 黃詩惠再轉知被告此事一節,除據證人A父、黃詩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他2981卷第97頁,偵22963卷二第249頁,偵35986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第317、320、32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22963卷一第178、179頁)。參諸證人黃詩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聽聞此事後很生氣,並表示以後不要給A女、B女拉筋,直到後來某日,A父請A女、B女前來向道歉,表示希望可以繼續拉筋,之後又重新開始拉筋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詢問A父「你相信我嗎」,A父答稱「可以」一節(見偵22963卷一第181頁),益徵證人A女、B女所證其等於110年7月間,向A父反應遭被告觸摸隱私部位,並將此事告知黃詩惠後,被告刻意不予理會A女、B女,嗣A女、B女在A父陪同下向被告道歉,被告即以乩童附身方式對A父稱「你是不是相信古雙連」,並對A女、B女稱「古雙連對你們做的事情,古雙連都有跟你爸爸說」,復表示希望A父將A女、B女交由被告管教,其後被告又開始假藉拉筋之名為對A女、B女為性侵害等節,應堪信實。  ⒉證人A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時看到大小女兒與被告拉筋 出來,小女兒(即A女,下同)會有點臉色蒼白,大女兒(即B女,下同)會經常漱口洗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是證人A父所證A女、B女於拉筋後頻繁漱口、臉色蒼白,核與A女、B女證述其等遭被告性侵害後,因覺得身體噁心,極欲漱口清洗嘴巴之自然反應相符。  ⒊證人即A女就讀高中之教官丁○群於偵訊中證稱:A女之班導師 表示A女最近舉止很奇怪,情緒比較不穩,經老師詢問後,A女向老師稱遭性騷擾,其於112年4月17日知悉A女遭性騷擾後即依職權通報,之後其詢問A女關於性騷擾部分,A女稱廟公會摸胸部及生殖器,A女復於翌(18)日在教官室以自述表方式陳述與姐姐一起遭廟公性侵,A女一開始只講性騷擾部分,就講到快哭了,她寫自述表時,其詢問A女是否確定有發生這件嚴重的事情,A女就直接大哭等語(見偵22936卷一第256頁);證人徐○茹於偵訊中證稱:A女與其通話中陳述案發經過時激動、在哭,後來與老師說此事時,會哭會發抖等語(見偵22963卷一第259頁),可知A女於事後陳述案發經過時,呈現哭泣、發抖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哭泣、發抖、情緒激動等情緒反應無異。  ⒋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俱足以補強證人A女、B女指訴其等遭 被告假借拉筋之名義,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等情節之真實性,是A女、B女前開指證應屬實在。  ㈣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  ⒈事實欄一、㈠之發生時間,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B女第1 次遭被告性侵害 之時間即為110年6月間,業如前述。  ⒉事實欄一、㈡之發生時間,依證人A女、B女上開所證,係在A 女、B女於110年7月間向A父、黃詩惠反應被告有觸摸隱私部位之舉止,嗣A女、B女對被告道歉,被告重新開始拉筋之後,並持續至112年4月2日,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提示朝元宮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證人A女、B女辨識,確認各該日期有無遭被告以拉筋名義對其等為性行為(112偵22963卷二第221至243頁),並已排除證人A女、B女所稱因有事先離開、生理期來潮、疲累等情形而未與被告拉筋之日期(112偵22963卷二第223、224、237、238、239、24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見偵35986卷一第177至336頁,偵22963卷二第59至218頁),依此計算,事實欄一、㈡1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7日、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1日、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25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12日等24日;事實欄一、㈡2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2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9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6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7月8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27日等24日;事實欄一、㈡3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2日、111年2月4日、111年2月6日、111年2月27日、111年4月3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18日、112年1月21日、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19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2日等27日。  ㈤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既、未遂之認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他將生殖器 插入姊姊陰道,來回抽插」、「古雙連就慢慢的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會慢慢的原因是因為這是我的第一次,我很痛」等語(見他2981卷第51頁),堪認證人A女因遭逢首次性事,疼痛感使其記憶特別深刻,足證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B女陰道,而達於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  ⒉至事實欄一、㈡1、3部分,參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若有辦事,就會喝酒,比較硬不起來,所以我無法精確判斷他插入的次數有幾次,但至少有一半以上次數有插進入等語(見他2981卷第53、54頁);事實欄一、㈡2、3部分,參酌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古雙連有真的將他的陰莖插入你們的陰道嗎?)曾經有過,因為不是每一次都硬得起來,放得進去」,112年4月2日那一天被告沒有硬,他只有在洞口摩擦,沒有插進來等語(見他2981卷第113、117頁),依證人A女、B女前開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是否均以其陰莖插入A女或B女之陰道,而已達於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尚有疑義。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但因無法勃起未將陰莖插入A女或B女陰道而未遂。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至少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語,惟參酌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罪數之說明,可知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僅起訴被告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以手指伸入A女、B女之陰道內等語。然查,證人A女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假借拉筋過程中,亦會將手指伸進其與B女之陰道內(見他2981卷第54頁,原審卷第266頁),惟證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以手指伸進其陰道之性侵害情節,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衡以被告既係以相同手法侵犯A女、B女,所欲採取之性交方式應無不同,又A女證稱被告會假借按壓穴道,以手按壓其陰蒂,足見無法排除A女遭被告按壓陰蒂過程中誤以為被告手指已插入陰道之可能性。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B女陰道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 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決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B女自幼認為被告可替其等及家人逢凶化吉,均對被告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2981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對A女、B女表示拉筋對其等有益處、改善身體健康,以假借拉筋之名義為由,而對A女、B女為撫摸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親吻嘴巴、以陰莖插入陰道等行為,A女、B女於拉筋過程中雖已感受不舒服,惟礙於被告之說詞及手法,不得不任由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已足壓抑其等性自主權,且證人A女明確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很不舒服等語(見他2981卷第46頁,原審卷第269頁),證人B女證述:我有先說不要拒絕被告,但被告聽到了還是繼續他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頁),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被害人A女、B女之意願。辯護人辯稱依證人B女於偵查中所述,難認被告違反B女之意願發生性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B女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供承其與 B女間無恩怨(見偵22963卷一第180頁),並於偵查中陳稱「B女一定講實話」等語(見偵22963卷一第180頁),是被告此部分臨訟辯詞,自非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A女、B女並非無法立即對外求援,且依其等與 被告互動正常、延遲驗傷時間等舉止,難認被告有反覆對A女、B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惟按一般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因羞憤而亟欲抹滅其遭性侵之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不敢宣揚者,亦有積極求援,或於案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是以,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連繫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不同的被害人各有不同之行為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查A女、B女遭被告第1次性侵害,經其等向A父反應被告觸摸隱私部分後,非但未獲A父支持採信,反而被迫要求向被告道歉,被告更挾乩童上身之姿要求A父將A女、B女交由其管教,並對A女、B女陳稱B女發生車禍係因栽贓被告所招致之厄運,使A女、B女陷入自我懷疑,且不敢違逆被告,除據證人A女、B女證述如前外,證人A父亦證稱:「A女、B女跟我說被告行為怪怪的,我就叫她們去跟師娘講,接著被告就好像很委屈的跟我說,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做,若他做這些事,也沒有關係,我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沒有多想,但我事後才回想起來,才覺得很傻眼」等語(見偵22963卷二第249頁),則親如A父亦未相信A女、B女所述,於第1次求援後仍放任A女、B女與被告獨處,如何能苛求尚屬年幼之A女、B女要對外求助,又豈能以A女、B女與被告互動正常即認與常情有違。另參以性侵害對年紀較輕之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擔憂父母責難、擔心,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則A女、B女遭受性侵,對提告乙事猶豫不決,延遲報案及驗傷,實無可指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1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1、3對A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51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對B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1罪)。  ⒋就事實欄一、㈡2、3對B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共51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強制性交既遂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因行為態樣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 女、B女為猥褻行為,嗣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女、B女為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各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1、3對A女部分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對A女部分所為,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10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參、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利用他人對民俗信仰之信賴感,竟不顧A女、B女之人格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其等為本案犯行,對未成年之A女身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意、迄今尚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證人A女、B女於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 提示監視攝影畫面,逐一與A女、B女確認當日是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情形,A女、B女亦逐一說明當日案發情形,惟原審僅就A女、B女對於遭性侵次數之概略陳述,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3部分之犯行,均認屬未遂情形,顯有未合;另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亦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1、2、3部分之犯行,有因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之情形,業經A女、B女於偵訊證稱明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A女、B女之證述,顯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1、2、3所示犯行,何者已達於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確有疑義,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原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但因無法勃起未能將陰莖插入A女或B女陰道而未遂,其論述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爭執,並認各罪宣告刑應再予加重,均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謂本件除A女、B女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原審已詳述,核對證人A女、B女證述,其等就被告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觀察A女、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表現,難認有何虛偽反應;再衡以證人A女、B女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及與被告並無仇隙等情,並有如上所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內容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固有所本,惟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執行刑之上限原為有期徒刑20年,然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關於執行刑之上限自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以修正理由觀之,本係為避免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過輕,造成此數罪中各罪之實質刑罰,與單一犯罪之刑罰差距過大,致犯案件數多者反受優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高達104罪,各罪之宣告刑總合逾有期徒刑263年,且被害人為2人,其中1人為未成年人,造成被害人等終生苦痛,且未與被害人等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以被告侵害法益的加重、加乘效應言,本院認至少應判處現行法定應執行刑規定之中度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僅達修法後定應執行刑上限之3分之1,尚嫌過輕,既經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