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001-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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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15188、15275 、17787、1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崔文燁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8、278至2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與○○街口處,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甲女(代號BF000-H112082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接續在○○路、○○街口及○○街○○公園旁,各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得逞。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乙女(代號BF000-H112079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乙女不及抗拒,伸手觸摸乙女臀部得逞。㈢被告與代號BF000-A11209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為網友。2人相約於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宮附近涼亭見面,被告訛騙邀約丙女回家喝酒,卻將丙女帶至新竹市○○路0段0巷底之偏僻處,丙女發現被騙欲轉身離開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環抱丙女並用力掐住丙女頸部,使丙女喘不過氣不能抗拒,先要求丙女為其口交,再以身體將丙女壓在牆壁上,不顧丙女哭泣、反抗,強行將丙女內褲褪去,於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使丙女因此受有正中央頸部掐痕之傷害。㈣被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乘其同事蔡三福不注意之際,擅自使用蔡三福未鎖屏、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透過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以蔡三福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共6次(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致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蔡三福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台哥大公司則將上開消費款項附加在該門號之小額付款費用內,被告因此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三福、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㈤被告與代號BF000-A112118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為普通朋友,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見丁女在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在新竹市某KTV唱歌,被告於詢問丁女後,前往其所在之包廂與丁女聊天,嗣先行離開包廂,隨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又邀約丁女至上址KTV另一包廂,待丁女到達,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丁女背後拉住丁女,將丁女壓制在沙發上,使丁女不能抗拒,並掐住丁女脖子阻止其尖叫求救,強行將丁女外褲及內褲下拉,無顧丁女反抗、掙扎,以其陰莖插入丁女陰道,對丁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被告上開一㈠、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對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不另贅論加重其刑);就上開一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一㈢、㈤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後的112年10月31日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另案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87至8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敘明被告有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7、12、317頁);復於上訴時補充被告另有前引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提出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憑(本院卷第45至57頁),指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主張被告於前揭各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未省思己過,再犯本案,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而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前案紀錄亦無意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揭各次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各罪,且其前案妨害自由一案中以言語脅迫被害人行自慰之事,與本案所犯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屬對於被害人意志決定自由之侵害,且均與「性」相關,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之手段愈加嚴重,另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利用被害人手機螢幕未鎖屏之機會,以被害人手機擅自連結網路商店消費使用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欺瞞他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法相同,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其前案犯罪型態與罪質,與本案均無相關,沒有適用累犯之必要等詞,尚非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中均已指出被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相似、或相同,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併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據,被告對於以上執行情形亦無意見,如前所述,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原審認無從僅憑被告前科紀錄表調查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蔡三福達成和解 ,雖亦有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等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和解與否本為被害人之權利,尚不能逕以被告有和解之意願即遽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而被告就上開對丙女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於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說明判斷之所憑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而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因此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乙節影響量刑亦屬有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各罪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乙女為本案性 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對年紀尚輕之甲女、乙女於上、下學途中留下難以抹滅之不愉快記憶,妨害其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另對丙女、丁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將他人身體做為玩物,過程中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強暴方式為之,使丙女、丁女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身、心靈均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本案性相關犯罪,可見被告個人之性衝動控制不佳,危險性非輕,暨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另被告對蔡三福為本案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6次詐欺接續得逞,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他人無辜受害,所為實均無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已坦承上開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丁女體內DNA鑑驗結果後始表示認罪之意思,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對丙女為本案犯行部分坦認不諱,其就各次犯行展現悛悔之意之時程有異,可見其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真誠面對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前曾因自覺壓力過大而自殺未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跟爸爸在做配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阿嬤,爸爸罹患淋巴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7頁及第15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1頁),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丁女、告訴代理人(丙女)等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9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審酌其就此部分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所和解之金額7,000元,已逾詐欺得利之數額4,9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7407卷第44頁),但因有前述累犯情形,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害人不同,其中甲女、乙女部分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昕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貳一、㈠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貳一、㈡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貳一、㈢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4 貳一、㈣ 崔文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貳一、㈤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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