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32-2024100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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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增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張榮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增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4、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上開科刑之諭知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賠償,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辯護人則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已感受到被告悔過之誠意,願意給予機會(見本院卷第44、103至109頁),足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簽署和解書時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23萬元約定自112年5年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且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均按月履行,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A女之父諒解(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且依被告環抱及強吻A女之犯罪情節,其強制猥褻之犯罪手段未及於其他隱私部位,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於社區住戶案發時年僅11 歲之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安全,竟為逞一己性慾,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A女之身心遭受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所為非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再由保全公司扣除被告薪資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收入每月3萬餘元,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A女及其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2、137頁),嗣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已經和解,被告有悔過之意,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事 實 一、張榮增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平路) 某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保全職務時,見未滿14歲之社區住戶AD000-H11206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下樓領取外送餐點,竟意圖性騷擾,在上址社區大廳,先以言語假借關心A女,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A女左手,並反覆來回撫摸,待A女欲離開大廳搭乘電梯返家之時,又以搭肩方式隨A女前往電梯處,嗣張榮增見電梯處並無其他住戶,且為監視器之死角,竟意圖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將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使其無法進入電梯,並不顧A女之反抗,以嘴對嘴方式強行親吻A女,並再強抱A女,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榮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其於案發當時有撫摸A女手部及以搭A女肩膀方式一同前往社區電梯處等性騷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只有在電梯前親A女臉頰,並未親A女嘴巴,自不該當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其下樓到社區大廳要拿外送食物,任職社區保全之被告先詢問其會不會冷,後來被告就伸手摸其的手,叫其也去摸被告的手,其拒絕,並走到電梯口準備上樓回家,被告就尾隨其,並拉其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抱其抱很久,還伸舌頭出來強吻其,其沒有張嘴,且想要掙脫被告、想要把被告推開,但被告又把其拉回來強吻,被告所為讓其非常不舒服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去拿外送,被告問其會不會冷,並且伸手摸其的手,其跟被告說不要摸其的手,被告還是繼續摸,且其試著要把手抽回來,也抽不回來,接著其從中庭要走回電梯準備上樓回家,其按了電梯後,被告就從正面環抱其,並強吻其,其有掙扎且試圖要躲被告,但躲不掉,還是被他親到,親了大概1分鐘多,其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回家後立刻跟爸爸說,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其居住社區的保全人員,其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到社區1樓拿外送時,被告先跟其搭話,並把其手拉過去摸,其有試著想要把手拿走,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逃脫不了,後來被告就挽著其肩膀走到電梯口那邊,接著被告就強吻其,還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住其,不讓其離開,其試著按電梯要逃脫,被告又將其拉住不讓其進去電梯,之後又再抱其並且強吻,被告是親其的嘴唇,就是把其的臉挪過去親,當時其完全沒辦法逃脫,也沒辦法講話,過程中其覺得很噁心,最後其跟被告說要上樓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回到家後,爸爸詢問其怎麼去那麼久,其就跟爸爸說被樓下管理員親了,爸爸就帶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稽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始終一致,且被告係為其住處大樓之保全人員,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證人A女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再觀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參照),由A女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女於社區電梯門前,欲走進電梯時,旋即被拉住往後退,且斯時A女身邊可見被告雙腳站立在旁,其後A女側對電梯門欲再往電梯內跨步時,其上半身又被拉住而呈現彎腰狀,隨後A女之右腳支撐不住又退回後方;嗣於A女一人進入電梯後,馬上先按關門鍵,才按樓層鍵,且A女旋即伸手抹嘴,並拉了一下微歪的衣領後,再度抹嘴並摀住嘴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83至101頁),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強行拉扯,致其無法順利進入電梯等情;此外,A女於偵訊時尚明確證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其進電梯後在擦嘴巴,是因為被告強吻其,其覺得很髒、很害怕,且在電梯裡面其就哭了等語(偵卷第51頁),是A女上開證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互核一致,而由A女於進入電梯後立刻先按關門鍵,且擦拭嘴部,並整理衣領不整處等情節綜合以觀,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強抱及強吻嘴巴等情形,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親吻A女臉頰云云,顯不足採信。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僅屬性騷擾云云。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突襲、短暫之方式,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雖均屬與性意涵有關之犯罪,然二者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對被害人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之侵害程度殊有差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控制權,後者則尚未達侵害性意思之自由(因被害人於遭突襲之瞬間根本不及形成其性自主意識),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經查,本件被告趁與A女搭話聊天,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手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被告仍不願罷手,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不讓其進去電梯,繼而又再為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斯時已明確表示反抗之意,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持續親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其所為上開行為顯非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為之,而已達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況且,被告親吻A女嘴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當屬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且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顯見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此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短暫、不當碰觸A女手部或肩膀之行為顯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當屬強制猥褻,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故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時,撫摸A女手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以閃躲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仍不顧A女之意願逕行強抱A女,拉住A女不讓其離去,並繼而再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則被告係於實行性騷擾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所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於社區住戶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之安全,竟為逞一己性慾,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幼A女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數額(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2頁),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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