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125-3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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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且所犯次數不少,且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又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71、255至257頁),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且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資佐證,另有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電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鈞院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云云,然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