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36-20241120-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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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 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上暱稱為「開心娛樂(沒回請來電)」(下稱「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並選擇代號為AE000-A11103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到場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車抵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大寫英文字母,應予更正)並進入000號房。黃文宏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應予更正),在000汽車旅館000號房之床上,壓住A女之身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   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及證人謝筑穎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偵卷第143至145頁、第183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人A女、楊育凱及謝筑穎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育凱於113年2月2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A女與楊育凱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另含A女與在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圖1張)、楊育凱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一第291至351頁),為通訊軟體WeChat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截圖自其手機後,再由證人楊育凱提出於原審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未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迨於案發2年後之113年2月29日始提出截圖影本,證人楊育凱又稱已無留存原始檔,僅留存截圖,因此無法確認真實與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固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以輕易假造之網路資料為其論據(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然而,本院稽之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份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核與被告自己所提之其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5頁)之時間順序大致吻合,且證人謝筑穎於本院具結證述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謝筑穎亦證稱:該對話紀錄係其分別與A女、楊育凱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徵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並無偽造、變造之虞。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份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是自願到床上,我就跟她在床上聊天、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做任何事情,也有跟她說好要發生性行為,她在性行為過程中完全沒有抗拒或推開我的舉動。因為A女是心甘情願發生性行為,所以性行為沒有額外花錢,但是在性行為結束大概5分鐘左右,傳播公司就來到房間裡面跟我索討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我覺得像是被仙人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謝筑穎知道被告係要求可以從事性行為之傳播小姐到場從事陪酒服務,且至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已相隔1小時又20分鐘左右,期間均未見謝筑穎有另外找傳播小姐替換告訴人A女之舉動,抑或是告訴人A女有自己提前離開房間之行為,足見告訴人A女亦有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否則告訴人A女焉有繼續留在房間之可能?再者,告訴人A女雖證述有反抗被告施加壓制身體之強制力,然而依醫院之驗傷結果,卻未見告訴人A女身體上有出現相關擦挫傷,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究竟是否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A女指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果若屬實,為何在第一時間並未報警處理,反而是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目標,輪流由謝筑穎、楊育凱索討和解金,並在離開000汽車旅館之後,即按楊育凱所述去尋找醫院保全證據,而非是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抑或交由警方進行蒐證,此舉顯然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選擇告訴人A女到場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車抵達000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嗣被告於同日晚間,在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謝筑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9至140頁、第176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第121頁、第179至181頁、第189至190頁),並有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進入及離開000汽車旅館000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4月18日鑑定書、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53至55頁、第79至80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111年1月 19日晚間6時許,固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偵卷第41頁)。惟查,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於111年1月19日晚間6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等訊息給與楊育凱(原審卷一第293頁),同時將其與在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與楊育凱,截圖顯示告訴人A女傳送內容為「他都放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等訊息給與謝筑穎,截圖時間為6時35分(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前之某時,方符常理。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在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左右,兩個人還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我於下午5時15分許、5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與被告,那時候應該還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也還沒有跟我講已經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至為明顯,亦應以此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告訴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聊天聊到一半,他 是我的客人。我忘記兩個人為何到了床上,他就把我壓住,我推他推不開,然後他就性侵我,就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偵卷第139頁);後於原審證稱:在房間裡面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一定有跟他說不要和推他的動作。我記得那時候是穿短褲,褲子的褲管很寬,也沒有脫掉褲子,被告就直接從褲管裡面掀開我的內褲,然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面我就已經有表示不願意和掙扎情形,現在只記得兩個人一開始是坐在沙發上聊天,想不起來被告有跑到床上把我壓住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191頁、第199至201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雖就是否有遭到被告壓住身體、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情形,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節,遽認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不實;另就於原審詰問過程中未能回想起被告有無壓住身體乙事,證人A女亦表示如果在警詢時有提到此事的話,那就是一定有,只是在這兩年的時間,實在沒有回憶過這件事情(原審卷一第200頁),尚難認為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前後不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所言,應非虛情。  ㈣再者,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謝筑穎、楊育凱之兩份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遭到被告以其生殖 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隨即將此事告訴謝筑穎說「他都放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原審卷一第291頁),告訴楊育凱說「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原審卷一第293頁),及要求兩個人儘速抵達000汽車旅館處理此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益徵告訴人A女前揭所證,確屬可信。更何況最早抵達000汽車旅館之謝筑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的情緒不好等語(偵卷第178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A女沒有告訴我說她是如何被性侵,她在通訊軟體WeChat裡面就已經講了被性侵,印象中A女當下也沒有講什麼,就是在哭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第137至138頁),隨後晚一點抵達g66汽車旅館之楊育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很驚慌、一直哭等語(偵卷第140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A女很低落、緊張害怕,一直都是啜泣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足見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緒上低落、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遑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於證述有關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之情節時,不斷地呈現當庭哭泣之反應(原審卷一第182頁、第185頁、第188頁、第200至201頁),可見證人A女確於開庭過程中陳述本件性侵過程時,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在在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害怕、焦慮、驚慌、哭泣等情緒相當。綜合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且在告訴人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竟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而以此違反意願方式執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明顯。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傳「4小時一萬後推200」、「1700」、「他要叫車」、「一對一保五」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以「叫他穿短褲我好摸腿」、「到跟我說」等訊息(原審卷一第221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叫小姐的時候,他有說希望小姐能夠喝酒和吸笑氣。我跟他報價4個小時1萬元,沒有包含性服務,我們也沒有在做性服務這一塊,就只是單純喝酒,係因我自己也有在上班,才會想說幫忙一起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4個小時一萬」就是一個小時2,500元,後推2,000就是4小時以上1個小時算2,000元,「車1,700」代表車錢貼1,700元,「一對一保五」就是我跟被告一人對一人,保證會陪5個小時,這一次被告要給的費用是12,000元加上車費1,700元,共計1,3700元,一開始被告就給我14,000元,說整數不用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於原審亦坦認:當時我有跟暱稱為「開心娛樂」傳播公司要求陪酒服務,價錢總共是1萬元左右,名義上只有單純陪酒、聊天這樣講,但是實際上還是看小姐的意願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是被告一開始與證人謝筑穎聯繫時,僅要求陪酒服務,而後支付告訴人A女之費用為14,000元,亦符合本案陪酒服務費用所需金額,足認被告此次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到場,確係單純提供陪酒及聊天服務,尚不包含提供性行為服務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筆費用隱含有發生性行為之費用,不需要另外付錢(原審卷一第64頁),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⒉再稽之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妹妹怎麼了,如果有要通告的要另外找…」之訊息,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繼續傳送內容為「我另外找妹妹給妳可以嗎…這個妹妹就給他一個小時加車資」、「我幫你找比較敢玩或者通告的」、「不好意思讓妹妹先離開齁」、「我另外找給你」等訊息(原審卷一第229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通告的」就是指S的,也就是指性服務,A女沒有在做S,當時只有單純找喝酒、吸食笑氣,我有跟被告說他想要性行為,可能要另外再找,印象中A女有說她當下感到比較不舒服,就是被告有摸她,當下我跟被告說還是讓A女先離開,因為A女有反應感受上是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第122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的動作比較大,好像要有別的服務,我有跟被告說看要不要換一個女生,我當時有跟經紀公司聯絡,說被告撫摸的方式比較過份,公司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找有通告的妹妹給他,或者比較敢玩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95頁)。足見告訴人A女既已無法忍受被告撫摸身體之舉止,又何來忍受或同意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若無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焉有繼續留在房間之可能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A女於下午4時58分許進入000汽車旅館000號房 ,我先跟她先聊天,大概在在晚間6時50分許左右,我才跟她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固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然而,經原審訊問被告為何在偵查中供述不記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偵卷第179頁),卻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指出時間是晚間6時50分許,被告陳稱:因為傳播公司來的時間,差不多就是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結束,係因一結束沒有多久,他們就來了,差不多結束後3至5分鐘左右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實與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述:我收到A女傳送訊息聯繫的時候,我從桃園市區趕過去,應該是半個小時抵達那裡等語迥異(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亦與楊育凱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謝筑穎於案發日晚間6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從桃園過去要半小時」之訊息互核不符(原審卷一第31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日晚間6時50分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傳播公司的人就來了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在性行為結束5分鐘後,傳播公司就來了,跟我 索取10萬元和解金,讓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云云。惟查,首先到場之證人謝筑穎係於A女發訊息後約半小時才到現場,即被告辯稱傳播公司的人在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即來了云云,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第一時間我就去報警,如果還在現場,是不是還必須得要跟被告碰面。從第一次開庭到現在,就只有第一次是跟我的朋友一起,我才願意去開庭,而且這一次會願意來開庭,也是因為你們說我的前後說詞不一樣,讓我覺得不來開庭是不行的,何況如果真的是仙人跳,我會積極到庭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第20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7月14日偵查中偕同證人楊育凱一起到庭後,再於112年4月17日偵查中傳喚並未到庭之情形相符(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7至219頁),而且告訴人A女迄今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被告所稱係告訴人A女設局仙人跳而向其索討鉅額和解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 ,究竟是否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云云。然而,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斷不可因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當時被告係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是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告訴人A女稱無法推開被告,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會因此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其他傷勢,非屬一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經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 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本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否認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局仙人跳索討賠償,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可能是A女看到被告帶很多錢,事後才會說是被強姦而索討金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係以壓制告訴人A女身體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表示不能從輕量刑,迄今亦未獲取告訴人A女之原諒或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此一刑度,若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來看,已屬中度刑,然本案被告自始即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當時係與A女相約於汽車旅館房間一對一娛樂,又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並無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則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分的理由說明,是原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部上訴,則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以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的公平性。 三、爰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 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未遭限制自由,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仙人跳索討賠償,亦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A女於原審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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