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37-20241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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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至3時52分間,與其妻甲○○、友 人「阿文」及已成年、代號BT000-H11205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消費,詎李○○見A女進入包廂內廁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如廁完畢開啟廁所門欲走出廁所之際,擋住A女去路而將A女推進廁所內,再將廁所門半掩後,徒手抓著A女之肩膀,欲親吻A女之嘴巴,經A女手推李○○予以反抗,並質問李○○「你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李○○仍未停手,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9至8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 及告訴人A女等人一同在上址KTV包廂消費,並於告訴人如廁完畢後,與告訴人同處在KTV包廂廁所內達數分鐘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A女在廁所裏面,我想上廁所就在廁所外等了1、2分鐘,後來廁所門打開,該門是往廁所裏面開的,當時A女就往後退,我叫A女趕快出去,A女還在廁所裏面拖拖拉拉,A女出去後我再把門關上,我與A女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期間我都沒有上廁所,A女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我並沒有在廁所內親吻A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及告訴人一同 至上址KTV包廂消費等情,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39頁;原審卷第35至43頁),經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當日消費之發票1紙為憑(見偵卷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打開包廂廁所門後未走出廁所,而係與被告同處在廁所內,時間約2分鐘此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被告就此情亦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手繪包廂內廁所之陳設圖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包廂廁所內抓著告訴人肩膀並強吻告訴人,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時指訴:案發當下我如廁完畢準備出包廂廁所時,被告擋在門前,用外力使我一起進入廁所,當時門半掩,被告使我進入廁所時,徒手抓我肩膀要強吻我嘴巴,我問被告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同時繼續強吻我直至得逞,我沒有要與被告接吻,被告用外力強迫我做這件事,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我完全無法抵抗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廁所內,被告要進來廁所時,用手抓住我的肩膀,要親我的嘴巴,我問被告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事說出去,後來被告有親到我嘴巴2、3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要出來時我打開廁所門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我也嚇一跳,被告沒有先讓我出去,就直接走進廁所,限制不讓我出去,將我拉過來親吻我的嘴巴,我當時有試圖要掙脫甩開及出聲制止,但被告還是執意繼續,被告有親到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36至39頁),細繹告訴人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始終一致而無歧異,由此已足見告訴人指訴應有所本。 ㈢、況告訴人前開指訴另有下列證據可供補強,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時證稱:在KTV唱歌的這段時間, 我有看到被告進入包廂的廁所,當時告訴人在使用該廁所,之後我看到廁所門打開,然後被告就走進去廁所,之後大約過2分鐘,我才看見告訴人走出廁所,我有問告訴人「被告是怎麼了嗎?」,告訴人回答說沒事,我便不以為意而繼續唱歌,一直到112年9月25日下午,告訴人再傳LINE訊息給我說被告強吻她,但告訴人有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廁所外等告訴人出來,後來我看到廁所門打開光照出來的影子,然後有看到被告要進去廁所,但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告訴人是在被告進廁所後,大約2分鐘後才出來,後來告訴人走出廁所時,我有問告訴人跟被告怎麼了,告訴人說沒事。當天凌晨我回到家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避嫌,告訴人還沒出來就走進廁所,被告說告訴人在廁所裏面洗手洗很久,被告只是要上廁所而已。直到當天晚上11點到12點時,告訴人才傳訊息說被告強吻她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證人甲○○就被告與告訴人同處在包廂廁所內之經過、時間,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適相一致,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指訴。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回答你問題,但我有強力推開,我只會覺得酒醉神經而已,不會有任何其他想法,當下沒說,還有大哥在,尷尬」之訊息予證人甲○○(見偵卷第23頁),顯係針對證人甲○○於包廂內見告訴人與被告同在包廂廁所內而詢問告訴人於廁所內發生何事此節所為發言。告訴人復自當日23時42分許起,再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可(即對甲○○之稱呼)我沒有要找事,但他是不是說聲道歉之類…好像我很隨便的一個人…」之訊息,經證人甲○○詢問什麼意思,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了時,告訴人再傳送「你老公強親,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如果你們吵,場面難看」等訊息,此有證人甲○○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經過亦相吻合,顯見證人甲○○於當時亦察覺稍有異狀,並就此有詢問告訴人,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確有其事 ,而非臨訟杜撰之詞。 ⒊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當日17時48分許,亦有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昨天差點出事」、「唱歌就唱歌眉眉角角一堆開原唱怎麼了…然後他老公強吻…莫名其妙」、「我媽說告麻煩不告有給人囂張」、「對阿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但現在死無對證」等訊息予友人,此有被告與友人間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核其陳述之內容及時間,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發生之經過及時間一致,且陳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應得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具有一定交情,此觀其等一同前往KTV唱歌自明。而被告於案發後更僅係要求被告應向其道歉,並無擴大紛爭之意,然因被告拒不道歉,其深感受辱故憤而提告,此觀上開訊息內容亦可得而知,由此可見告訴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由此均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有所本而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當時既已 將廁所門打開,顯已如廁及清洗完畢,自無打開廁所門後又返回洗手之理。況廁所為涉及私人隱密空間,一般人均係待前使用者使用完畢離開後,才會進入廁所,應無與前使用者同處在廁所內之理,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性別有異,被告之配偶亦全程在場,為避嫌更不會與異性同處於廁所內,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我叫告訴人趕快出去,但告訴人還在廁所裏面拖拖拉拉,我與告訴人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告訴人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倘若我有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告訴人焉有可能仍停留在現場而未立刻反應等語。惟查,由告訴人傳送予友人之訊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 誰知道噢…是你提醒了我 對啊 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 但現在死無對證」之訊息可知,告訴人係初次發生遭人強制猥褻之情形,況與加害者為友人關係,且加害人之配偶亦在現場,是告訴人為顧及友人情面不願當場發難,實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況依據告訴人傳送給被告妻子甲○○之訊息「你老公強親,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如果你們吵,場面難看」、「說沒有怕妳生氣吧」、「當下都呆掉了,是要怎麼處理?要怎麼反應?我根本不知道怎麼辦請問我常被強吻嗎?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見警卷第16頁、第22頁)之訊息亦可徵此情。而妨害性自主案件,就被害人而言,事涉個人穩私,且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所常有。更遑論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幫告訴人叫計程車,但叫完車之後,告訴人不知道生了什麼氣,就直接拿著包包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我叫完車準備出包廂時就突然先離開包廂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由此已足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強吻之行為心生不滿,但礙於情面而隱忍不發,遂先行離去。此番情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一直忍到結束,甲○○說要叫車,我就說不用,我便出去了,出去之後就用走路的,發生這種事誰還會想跟他們一起搭車回去,我就是因為這件事,不想跟他們一起坐車回家,所以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3頁)相符,可徵當日確有發生不快之情事,告訴人始有拒絕與被告及證人甲○○同車離開之舉,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於案發現場隱忍不發之舉,即推論被告必無強制猥褻犯行,是被告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於步出廁所後之狀態,並以此反推被告是否有起訴之犯行等情,然證人甲○○並未於案發時在包廂廁所內,況告訴人於案發後因不知如何反應而選擇隱忍,但於離開時不欲與被告同車等情均已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則上開證人甲○○之傳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告訴人推進廁所內,再抓著告訴人肩膀,強吻告訴人之嘴巴,期間告訴人以手推反抗及言語制止,被告猶未罷手,終至強吻告訴人之嘴巴得逞,足見其行為非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至為明確;且親吻嘴巴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侵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