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38-2024102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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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益與代號AD000-A11237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A女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4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A室居所後,雙方先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持手機攝錄性交過程(涉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與A女進入浴廁並欲持異物插入A女陰道內,遭A女拒絕,詎黃祥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代號AD000-A11237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A女另一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6月24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 於案發時間,確有在其住處臥室合意發生性行為,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亦有對其為口交,同時伊也有持行動電話錄影,但因A女之情緒突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一起至浴室沖澡,伊在浴室內並未有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且之後A女即自行離開,伊也依A女要求刪除所攝錄之性影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於上開案發時、地,或由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由A女為被告口交,以此方式合意進行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亦曾持行動電話攝錄,惟因事後A女要求而刪除前揭錄影影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52276第88至89頁〈下稱偵卷〉;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同偵卷第8至12頁、第54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09頁、第11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及背面);而A女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66至67頁)。此外,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偵卷23頁、第32-36頁、第69-73頁、第97-100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被告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攝錄性影像並刪除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A女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24日5時40分至被 告住處,我一進門被告壓我頭請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也有發現被告在錄影,後續口交完被告拉我至床上進行性交,當下我是心甘情願進行性行為,但在床上性交之後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當下的我是願意幫他口交的,被告後續直接把我拖進廁所,用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一邊掐脖子與胸部,還拿類似沐浴乳罐子強行插入我的下體10幾下,當下我嚇到不知道該如何反應,所以沒有馬上向被告表明不要再插我的下體,直到拿沐浴乳插我下體這個過程結束後,我請對方不要再進行性行為,但對方不聽我阻止,仍執意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中途還拿類似稠狀物抹在我的下體上,之後強行把我轉到背面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後來對方表示想內射,我有向對方表明不願意,後續對方就體外射精,整段過程結束後,我一直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及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在案發前一天原本約一起吃宵夜喝酒,但因為我還有帶朋友,被告看到後就先離開;我跟朋友於24日凌晨於夜店結束後,我聯絡被告並至他家。在被告家中我們有合意性行為,但後來被告把我拖去廁所,用沐浴乳的罐子插入我的陰道,我哭著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執意繼續,後來還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持續說不要,最後被告想射精在我嘴內,我仍不要並逃出廁所,穿上衣服就直接離開,被告有給我車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我一下樓就報警。被告在廁所內將沐浴乳罐子插入我陰道後,我就明確的告知被告說不要,從那之後的性行為我都是被強迫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及背面)。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為網友,第三次見面是我主動要去被告住處,目的是想發生關係。我到被告住處後,前面的性關係都是自願的,但中間被告將我拖到浴室,突然用了疑似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那時我有點嚇到並後退到牆角,被告用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的時間很短,我反應過來說不要時被告已經結束這個動作,我開始拒絕,但被告還是將我壓在洗手台上面,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對我進行性行為,伊不舒服有哭,且口頭再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以生殖器對伊性交,直到最後想射精在伊嘴內被伊拒絕,被告有給我500元車資,之後伊哭著離開,並到樓下後馬上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1頁)。觀諸A女上揭供述,雖對於被告將之拖進浴室、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再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然所陳關於被告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時,其當下是否有拒絕及其主觀上認為遭受強制性交之時點係於被告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或係此後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三、再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繪製所稱遭被告持以侵入陰 道之異物外觀,即如下圖 此等器物外觀確如同一般沐浴乳罐之壓頭,而該壓頭並與吸 管呈90度角。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壓頭係硬塑膠製成,若依A女上揭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由被告將之拖進廁所,又一邊掐其脖子與胸部,甚而持該等堅硬並呈90度角之沐浴乳罐壓頭插入其下體10幾下,則A女除身上應有挫傷、瘀傷外,陰道亦應受有非輕之撕裂傷或刮擦傷痕,然觀以A女於案發後未幾,旋於當(24)日8時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為性侵害驗傷診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陰部部分亦經驗斷為「外陰無傷痕,處女膜於三點及九點中有舊裂痕」,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8至9頁),顯然A女自被告住處離開後,並未受有相關之傷害,陰道更未有新傷痕或撕裂傷,難認A女前開指訴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各節有客觀事證得以相佐。 四、雖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證無瑕疵可指,而本件A女之指訴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已如前述。故雖A女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否認犯罪時,在隔離指認室內,有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不願繼續旁聽而要求先行離席(原審卷第141頁)、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日早上6時許A女打LINE通話給伊時,A女一直哭並說遭被告性侵還拿異物插她下體,之後A女做完筆錄回飯店休息時跟伊說遭性侵過程,情緒還是很不穩定等語(偵卷第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6點伊接到A女電話,電話中A女在哭,並陳述被傷害的過程,A女情緒不穩定;之後A女在警局做完筆錄回到飯店時,A女向伊講述遭性侵過程時,情緒不好,變得有些悲傷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而A女於案發當日6時30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警,於派出所等待至醫院驗傷、車程往返醫院及在醫院驗傷過程中,均情緒低落等情,亦有員警陳奕麟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尚均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與成長環境、人格特質及長期個性養成相關。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A女自陳其前此即固定在臺中為身心科之就診,依卷內A女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案發(112年6月24日)前112年4月7日、5月2日、5月18日、6月7日均曾前往就醫,復於案發後之6月29日、7月20日、9月6日、9月26日亦前往看診,於112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及憂鬱症,醫囑則為目前呈現心情低落、身體不適(頭暈、心悸、緊繃痠痛)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建議暫時休養一段時間、以利身心調適,並規律返診(見偵卷第77頁),另於112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憂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則為個案表示日前遇到創傷事件,目前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見偵卷第113頁),顯見A女於案發前即有焦慮及憂鬱之身心狀況,至案發數月後,因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而經判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醫生診斷,無從推認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而來。況再佐以卷附A女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於112年4月7日之就診即經診斷有非特定之焦慮症,復於案發(112年6月24日)數日後(112年6月29日)之就診中,經醫師於「主要症狀與臨床問題」中,載明「個案就診主訴近期分手後,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6月22日因藥物過量(自行吞服100多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留觀一日,就診時自述無自殺意念與計畫,但情緒仍低落」(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是以A女長期來即受有情緒低落、情緒不穩定狀況之困擾,尚非直揭因本案而來,且A女既有於本案案發日前日,因情緒困擾而服藥過量住院觀察,基此被告主張A女於合意性行為過程中情緒突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於A女離開後與其在通訊軟體聯繫時,詢問A女還好嗎等節,除與事實相符更合於常情。而A女於案發後之上述如情緒不穩定、低落、激動、哭泣等,事後經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即難直指係遭被告強制性侵而來。 五、況A女主張其於離開被告住所後,試圖對被告套話,讓被告 承認所犯,觀諸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先後傳送「你上班嗎」、「問一下而已想說你還沒睡」、「我都不知道你叫什麼欸靠北」、「下次去探班要找誰」、「所以你叫啥我到現在都不知道」、「蔡名彥嗎」、(被告笑稱不要亂幫我取名字)「啊不然勒笑死」(又回復稱蔡名彥我前男友)、「所以你叫什麼啦靠北」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依上開聊天內容,無法查見A女係欲對被告套話,且觀諸A女所使用文字,同難認符合何情緒低落情事。 六、至A女於案發後向B女告知及向另一友人於通訊軟體說明遭被 告性侵之過程(見偵卷第56頁),此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末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外,而證人B女證稱及員警職務報告所指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經併同卷附A女於身心科就醫之診斷及病歷資料,亦無從直接認定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始有之情緒反應。至其餘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