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39-2025010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第173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庭宏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動機為規避執行而逃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宏都拉斯、西班牙之居留權,並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紀錄可參,益證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使我國之司法權所難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認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