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39-20250219-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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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庭宏與代號AW000-A10911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月4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宿,在該旅館000號房內,王庭宏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趁A女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在旅館提供之深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藥劑,並將A女洗澡前尚未飲畢之水蜜桃口味啤酒倒入杯內,迨A女沐浴完畢後,王庭宏遂將深色杯子交予A女,使A女飲用摻入含上述成分藥劑之啤酒,而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以此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庭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5日凌晨,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下藥,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性交、口交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屬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2人係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下藥之動機,如告訴人遭下藥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為使被告受罰,故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月4 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宿,在該旅館000號房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嗣於109年4月5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29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號鑑定書(偵卷第165至168、323至32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20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87至44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07頁)、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多郎明哥旅館帳單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71頁)、旅館房間陳設照片(原審卷㈡第173至1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拿易開罐喝啤 酒,味道是不苦的,後來被告將啤酒倒在杯子裡才變苦的,被告是趁我去洗澡時倒到杯子,我很清楚看到杯子裡面有粉末狀。在喝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之前,我的神智是清楚的,喝了三口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躺在床上不到一分鐘就沒有意識。我只記得他要進入肛門前,我有推他一下,之後就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旅館,一直睡到當天晚上6點多醒來,但中間有醒來,下午2點多有與被告對話紀錄。109年4月5日我報警時,下午7、8時許,有與被告通二次電話,我問被告為何下藥,他說是安眠藥,我問他為何要給我吃藥,他說因為我平時不幫他口交,吃藥之後,我才會幫他口交,被告說4月5日我有幫他口交。我平時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也沒有去精神科就診等語明確(偵卷第329至3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過夜就會發生性交,但我不接受口交,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口交,我沒有辦法口交,曾因此吵分手。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洗澡時,我有打開易開罐水蜜桃口味啤酒來喝,還沒喝完,就換我進去洗澡,洗完就看到另一罐葡萄口味的啤酒也打開,黑色、白色杯子都倒好酒,被告直接將黑色杯子遞給我,被告手上拿著白色杯子在喝,我喝第一口,就跟被告說黑色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再喝第二口,還是很苦,我就與被告交換,叫被告喝看看,才發現被告白色杯子裡液體是透明的,味道是正常的水果啤酒,我看被告有拿過去喝一口,但有無喝到我不清楚,被告說不苦,叫我繼續喝,就用手抵住黑色杯底要我喝一大口後,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沉澱物,就沒有再喝,當時我覺得很想睡,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有白色粉末沉澱物。當天我是凌晨4點多睡到晚上6時42分,下午2點多有醒來一下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很不舒服又繼續睡,直到晚上6點多才完全醒來。我昏睡時有感覺被告頂到我的肛門,我有推他,只記得陰道性交的片段,對於口交完全沒印象,是我在警局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下藥,被告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口交,是安眠藥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1至146、191至19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91至393頁),於109年4月5日11時16分許,被告傳送訊息「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上班」,直至同日14時19分許,告訴人始有回應,於同日14時42分許,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8分18秒,於同日14時51分許,被告傳送訊息「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回去」,告訴人則回應「嗯」,直至同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音電話數通,但被告均無回應,於同日18時48分許,告訴人傳送訊息「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於同日19時54分許,被告才回覆「Honey我要回去了」,告訴人則表示「退房了」,於同日20時1分許,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5分45秒後,告訴人拒接被告電話,於同日20時3分許,被告傳送訊息「Honey」、「你接一下電話好嗎」,於同日20時1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8分29秒。足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許,醒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還叮囑告訴人再睡一下,告訴人則簡短回應,繼續睡到18時42分始完全清醒,懷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二人在旅館喝酒,是直接打開罐子就喝,還是倒在杯子裡面喝?)倒在杯子裡面喝。(問:杯子是哪裡的杯子?)旅館裡面的。我當天拿了二個旅館提供的杯子。(問:你是用黑色的或白色的杯子?)我們二人有交換喝。二個杯子裡面的酒,二人都有喝到」等語(偵卷第1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A女有無表示不願意與你口交?)A女有明確表示不想要口交,A女不喜歡幫我口交」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將啤酒倒入黑色及白色杯子,2人曾交換杯子喝酒,且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不接受口交等情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審諸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房間飲酒過程、告訴人昏睡中遭被告性侵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9年4月5日22時至醫院驗傷採檢,所採 取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卷第7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第79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3至8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98頁)存卷可佐,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內字第1090006417號函暨所附相關問題回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原審卷㈠第113至123頁),而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原審卷㈡第115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上述昏睡之情況與FM2之藥效及作用相符。  ㈣依卷附多郎明哥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 至10頁)顯示,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告訴人係跟隨被告身後自行步入旅館,未經被告攙扶,且與被告有交談之舉動,堪認告訴人進入多朗明哥旅館房間前,精神狀態正常、行動自如,應尚未施用FM2。而告訴人係進入旅館房間內飲用被告所交付深色杯子之啤酒,並發現杯底有白色粉末沉澱物後,始陷於意識不清及昏睡之狀態,直到109年4月5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才完全清醒,懷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去醫院檢驗後,被告亟欲聯繫告訴人,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與告訴人見面、溝通(偵卷第391至397頁),於109年4月6日7時14分許,被告先傳送訊息「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告訴人則於同日7時50分許回應「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則繼續請求告訴人與其當面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金額,嗣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訊息請求告訴人與其溝通、向告訴人求情,且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等語,期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回應(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7時57分許,告訴人向被告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我昏睡這麼久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告訴人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回稱:「250萬」,並表示「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後告訴人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被告仍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並請求原諒,又將和解金額提高至350萬元(偵卷第409至413頁),繼之告訴人質疑被告如何給付,被告即向告訴人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法(偵卷第413頁),迨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等語,持續向告訴人道歉,至同日8時52分許,告訴人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被告仍繼續向告訴人求情,並提出一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和解方案(偵卷第413至417頁),告訴人繼續質問被告為何要下藥性侵二次,並稱:「第二次你說是下安眠藥。那我問你第一次你對我下的是什麼藥?」、「你到底在醒酒液裡下了什麼藥?」、「我不是說喝酒下藥 我是說在你家喝的醒酒液 最後一口很苦。12/7到現在不到半年 我相信頭髮或血液能驗的出來」等語,被告回應「那次真的是沒有」,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告訴人遂稱:「12/7你趁我喝醉 帶回你家性侵兩次 雖然你現在說那次沒下藥。再加上這次下藥性侵 我無法原諒你」、「12/7我昏睡到晚上9點 你說沒下藥?為什麼這次下藥我昏睡到晚上6點?因為這次下藥我只喝幾口 所以6點就醒來了 是這樣嗎?」、「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了」等語,被告仍然不斷請求告訴人原諒、與其和解、給予補償機會,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偵卷第417至427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控109年4月5日在旅館房間內係第二次下藥性侵,並未在第一時間用文字訊息或撥打電話否認或駁斥告訴人之指控,亦未顯露出不明白告訴人所言何事,此與一般人遭誤會急於辯解或設法釐清彼此間誤會之反應相違背。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大可自清、否認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實不致出現被告於案發後不斷請求告訴人原諒,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並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況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二次下藥性侵之情形時,被告僅明確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在醒酒液下藥,然就本案並未出現嚴正否認之反應,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下藥性侵,並非無據。  ㈤再斟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2人於本案發生前互 動良好,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偵卷第387至389頁),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仇隙或齟齬,如係故意誣陷被告,甚至藉以圖得利益所為,衡情自應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提出告訴或索賠,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表明因想原諒嫌疑人、怕傷害對方名譽、影響對方前程而不提出告訴,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而賠償金額係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提出,並自行從1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念及其與被告間之情感而不願使被告受追訴,衡情難認告訴人有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或有任何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  ㈥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悉有下 藥的狀況,是否有意願仍與被告性交?)如果我知道有被下藥,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性交或口交,連性交也不願意」等語(原審卷㈡第139頁),堪認告訴人確無意願於遭下藥時與被告為性交、口交。綜核上情,告訴人所服用FM2成分之藥劑,確係經被告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欺瞞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幫被告口交、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以滿足被告個人特殊之性癖好。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約會投宿都會發生性行 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如告訴人遭下藥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云云。然查,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口交,告訴人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且不接受口交,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32、134頁),而被告知悉告訴人有明確表示不想要口交、不喜歡幫被告口交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頁)。依上,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意識清醒時,絕無可能幫被告口交,被告為滿足個人特殊之性癖好,難認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所謂口交,係指以陰莖插入口腔之性交行為,縱使告訴人遭下藥昏睡,仍可由被告主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為口交,且告訴人並不記得有與被告發生口交,而係經被告告知始悉此情,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自係被告趁告訴人昏睡之際主動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為之。又告訴人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見面約會有過夜,雙方就會發生性行為,然僅接受陰道性交,不接受口交等語(原審卷㈡第132頁),益證被告確為與告訴人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而下藥,且告訴人體內確有驗出FM2之代謝物。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㈧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 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告訴人指述被告下藥,有瑕疵可指等語。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洗澡之際,將FM2藥劑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欺瞞告訴人飲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下藥於告訴人飲用啤酒中,自不可能於明知該杯含有FM2之情形下飲用該杯中之啤酒。是縱令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杯子,並做出飲用告訴人杯中啤酒之動作後,未陷於神智不清,仍不能憑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從凌晨4時許睡到14時許醒來一次,後來又繼續睡,完全醒來是18時許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93頁),可見告訴人睡了10小時始第一次醒來,相較被告於109年4月5日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旅館(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仍繼續在旅館房間內睡達3小時始醒來。縱令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有與被告傳送訊息、通話之情形,然告訴人傳送訊息文字簡短,且係案發後時隔10小時所為,尚難據此率論告訴人並未因藥劑而昏睡。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取。  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雖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 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為使被告受罰,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等語。查,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即109年4月5日20時48分許,傳送訊息「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予被告(偵卷第395頁),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情侶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考量其與被告之感情及被告之名譽、前程等因素,原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案發之初欲以要求被告結婚之方式解決本案紛爭,難謂與常情相違。且於案發後至109年4月8日間,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原諒、談論和解、求情不要走上司法途徑,告訴人從未提及或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391至433頁),故被告於109年4月7日5時59分許,傳送訊息「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予告訴人(偵卷第407頁),顯係針對告訴人質問被告下藥所做之回應。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雖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之問題(偵卷第433頁),然告訴人仍持續提及遭被告下藥性侵之事(偵卷第433至441頁),可見告訴人仍在乎被告對其下藥性侵乙事,僅係過程中思及二人感情關係,一併談論是否有第三者之情形。又辯護人所謂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前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後者則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被告與友人間不詳年份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實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 刪除各款「者」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外,其他各款構成要件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喜歡且不接受口交,為滿足個人特殊之性癖好,竟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目前尚在就醫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動機及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告訴人對其男友身分之信任,趁二人共同住宿於旅館之機會,在告訴人飲酒之杯中下藥,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除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自己開公司,收入10至20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復說明扣案之宜眠安錠14顆、樂息伴膠囊9顆,雖檢出第四級毒品氟安定、唑匹可隆成分,惟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FM2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33頁),難認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母親因失眠疾患,經醫師處方合法開立藥品,有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15至217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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