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41-2024112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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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献村與代號AW000-A11211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小魏川菜館,參加其等所服務機構(下稱本案機構,真實名稱詳卷)之春酒聚餐,嗣林献村走至A女所在之圓桌,因向A女敬酒遭拒,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靠向A女,使A女受壓迫向右傾倒至右邊鄰座王○○(完整姓名詳卷)身體後方座椅上,又接續以其上半身壓住A女左側上半身,不顧A女喊叫、掙扎,強行親吻A女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暨其同事即代號AW000-A12 2114A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本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書、告訴人之訪談紀錄逐字稿,均係被告林献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1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2、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敬酒,並於 過程中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告訴人,當天我是到告訴人那桌,向每個人敬酒,告訴人還很高興與我互動,我們之間並無肢體接觸;當時被拍到的照片中,我是在向告訴人敬酒;我只有鬧告訴人,作勢要親吻告訴人,但並沒有真的要親下去,大庭廣眾下,我不可能做這種事,而且告訴人那桌有許多男同事,如果我有不適當的行為,就會被其他男同事制止;如果我有強吻告訴人,現場一定有人看到,但拍照的證人AW000-A122114A出庭作證,也沒說我有親吻告訴人,同桌的證人賴○○、朱○○(證人完整姓名均詳卷)也都證稱並未看到我有強吻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憑本案現場照片、證人朱○○、AW000-A122114A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被告在餐會時為了炒熱氣氛,有與告訴人互動,進而嘟嘴作勢要親吻告訴人,告訴人則伸手作勢阻擋,並有喊道「救命啊」「不要這樣子」而已,然而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稱推倒告訴人、強壓告訴人左側身體,且不顧告訴人意願強行親吻其左臉頰2次及脖子1次之強制猥褻構成行為,顯然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二)至於證人朱○○證稱當時被告離開告訴人這一桌後,告訴人即表示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之情,不能排除告訴人僅是抱怨被告作勢親吻及身體右傾貼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肢體動作,證人AW000-A122114A證述告訴人在回程火車上抱怨遭被告親吻一節,也不過是轉述告訴人片面說法而已,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三)案發後被告之所以會在群組發言道歉,不過是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群組指責被告強吻,已造成公司內部困擾,因告訴人一再向督導表示只要被告道歉,告訴人就不會提告,被告為息事寧人,才發表道歉聲明,但僅強調在其醉酒後斷片不復記憶情形下,以告訴人指述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強吻3次,而向告訴人道歉,被告從未有承認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承認強制猥褻之犯行;又飲酒過量導致記憶斷片,本合乎常情,原審僅以被告坦承記得當下部分情節,就認為被告辯解不可採取,亦嫌速斷;(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推倒後,又被被告以雙手壓住身體,然而其證述不僅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從本案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座椅椅背上,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且被告係向告訴人敬酒,故此時左手應手持酒杯,則告訴人稱被告有用手將其推倒,用雙手壓住其身體,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取;(五)告訴人甚至還聲稱:「被告跟賴○○說:『告訴人(於引用相關證述提及告訴人姓名時,均以告訴人稱之,下同)今天穿得這麼辣、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我被強推在椅子上,被強吻發出尖叫」、「我向同桌的人反應被告這樣對我時,朱○○說:『我以為妳喜歡被這樣』」,惟關於上述情節,於證人賴○○、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此事,更可見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據上,足認本案在告訴人自身說詞以外,均無補強證據其所稱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且其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亦顯屬可疑,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加本案機構 之春酒聚餐,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證人朱○○、王○○之間的座位,其左側為朱○○,右側為王○○,嗣被告走至告訴人所在之圓桌,並向告訴人敬酒,隨後被告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要親吻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原審卷第30至31、14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證人賴○○及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21至122頁),並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及證人AW000-A122114A從被告與告訴人背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下稱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公開卷第3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拒絕被告敬酒,而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4日在小魏川菜 館遭被告強制猥褻,他先強行要跟我敬酒,我不跟他喝,他就強行將我往右推倒在我右邊同事椅子上(那位女同事只坐了一半的椅子,所以她的座位有一半是空著的),這時我人是向右側躺在隔壁椅子上,接著被告將他整個上半身壓在我的上半身上,他是正面壓住我,然後他就親我左臉頰2次,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啊」,又因為我掙扎往前閃開,露出了脖子,他再親我脖子左側1次,因為我那天剛打新冠疫苗,注射部位在左手上臂,所以我左手沒有力氣將被告推開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來敬我酒, 我不跟他喝,他就把我推倒在椅子上,我就一直叫啊啊啊,一直亂叫,因為我被被告嚇到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什麼,接著被告就親我左邊的臉頰2次,都是口水,我感覺濕濕的,我又掙扎,不讓被告親,被告又親我左側的脖子1下,因為當時被告用全身的身體正面壓在我的左側身體上,我的左側身體在上,右側身體在下,我是側身,我的屁股坐在我的椅子上,頭跟肩膀部位是在王○○的屁股後面椅子上,當時她在滑手機,椅子只有坐3分之1,我是側躺在王○○所坐椅子剩餘的3分之2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3.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緣由、位置、身體遭被 告壓制,以及被告對其為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態樣等情節,前後陳述始終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僅為單純同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仇隙,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任何怨隙,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有何甘冒受誣告、偽證罪責訴追之風險,或影響其自身工作、生活,甚或因本案遭同事議論等現實上不利益,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為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從本案現場照片內容及證人朱○○、證人AW000-A112114A見聞 之經過情形,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依前揭本案現場照片,顯示:⑴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告 訴人座位所在之圓桌,有一男性同事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正低頭使用其手機,其與告訴人座位之間隔較遠,另王○○坐在告訴人右邊鄰座,且其坐在其座椅靠右前側位置,身體轉向右邊,臀部後方仍留有一部分座椅空間,又有一男性同事坐在告訴人對面;⑵被告站在告訴人與其左邊鄰座間之空間,其右手撐在告訴人座位右側椅背位置,而以其上半身正面右傾貼向告訴人左側,並將其頭部伸至告訴人臉部正前方,告訴人上半身則向右傾斜超出其座位右側椅背邊緣之情形(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狀況核屬相符;且告訴人左邊鄰座及對面之男性同事依序為證人賴○○及朱○○,業經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105至106、121頁),復參以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伸出雙手作勢要擋,我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或「不好」之類的話(見原審卷第122頁),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本案現場照片前後,告訴人有喊說「不要這樣子」;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且被告一直往告訴人身體壓,告訴人身體往右傾,我也有聽到告訴人在現場喊「救命」、「不要這樣子」;本案現場照片是告訴人喊「救命」之前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據上,從本案現場照片與證人朱○○、AW000-A112114A證述內容,可見於當時被告確有傾身貼近告訴人、將在座位上之告訴人向右側推擠,告訴人被迫向右側傾倒,並且當場喊叫表示拒絕、對外求救等舉動,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吻其臉頰、脖子3次前之情形相合,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㈣從案發後第一時間及後續告訴人之反應、表現之態度,亦足 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1.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我所在的圓桌後,告 訴人講了很多次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再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春酒結束後,我與告訴人於離開後一起搭火車,告訴人在火車上跟我說她不舒服,她知道我有拍照並請我給她,她說她打疫苗不喜歡有人跟她抱著等玩鬧,我說你不喜歡要跟對方講;告訴人在火車上講到在餐廳被被告親的事,且抱怨大家都不幫她,告訴人是抱怨同桌的人都沒有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據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同桌同事抱怨被告之行為,於回程路上仍持續表示對被告不滿之事實。 2.又依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 發日(112年2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發訊息表示:「老大(按:即被告)性騷擾」,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發訊息表示:「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好可怕喔!」;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回以:「我也以為你在開玩笑;好害羞」,又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回以:「我有吻妳嗎?給我照片其餘免談」;暱稱「燕子」之人旋於同日晚間10時53至54分許,傳送2張照片至該群組,並表示:「恐怖」,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表示:「這是誰?我抗議」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直到隔日即112年2月5日上午,被告又於該群組發文稱:「太久沒有聚餐;昨晚真的喝太多了;後半段失憶;少了里事長換我酒醉;下次改進;有冒犯的地方大家多包含;報欠喔!」(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頁);再於2月6日上午8時57分,被告又發文稱:「...回到春酒現場;我天性喜歡快樂追求真理;雖瘋癲卻恪守底線;喝酒斷片已是40年前的失控行為;非常不應該;我為當天所有被我擾亂侵害的好朋友道歉;打鬧玩笑本來就該有節制;該看對象;錯了沒有理由;再次跟大家說報欠;因為這件事心裡有陰影的是我自己;為表歉意;以後聚會只喝茶;酒在家喝;希望大家原諒;有感覺不舒服的朋友請原諒;我雖非有意;卻誠心道歉;希望回到原點;一起分享快樂;回到不正經的正常生活」(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而上開暱稱「燕子」之人即為AW000-A112114A,且其傳送之上開2張照片中,其中1張即為本案現場照片,此業經告訴人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16頁)。據上,可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告訴人即在公司群組發文表示對遭被告強吻之不滿,而被告當下不承認此事,待「燕子」傳送照片後,被告仍試圖卸責,直到隔日上午與再隔日,才推稱酒後喪失記憶,但仍嘗試以輕描淡寫方式道歉帶過之事實。 3.其後,本案機構督導白○○於112年2月6日發文表示對於本件 性平事件,本公司業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意旨;則被告於次日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又於上開群組發文表示如下道歉之意思:「尾牙跟春酒本來是同事快樂時光;也一起喝過幾次酒;打打鬧鬧的也很多次了;可是這次春酒後;竟然醉的離譜;拼拼湊湊瞭解來龍去脈;對自己喝到斷片真的很抱歉;除了跟公司所有同仁說對不起外;那天讓那麼多人擔心深感抱歉;我比較年長也資深;應該更謹慎才對;深深一鞠躬」;「當然更重要的是對告訴人(訊息中出現告訴人原名處所,均以「告訴人」替代,下同)很抱歉,我喝醉後斷片毫無記憶;一整天詢問看了照片才知道原委;我竟然酒後對告訴人做了讓她不舒服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酒醉不能當理由;錯就是錯;讓人家不舒服;就是不對;我鄭重跟告訴人道歉;我真的喝醉了;沒有惡意;為我失去的那段記憶說對不起;還因為斷片;懷疑她隔天提醒自己;強吻她3次,不對行為時;沒好好道歉,還因為不知情;回覆她要拿出證據等語,讓她感到更受傷,我真的很抱歉;這是很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頁)。足見當告訴人公開指責被告行為失當,且該公司開始調查後,被告確曾有坦承當天酒後行為失當,表示願意為告訴人指稱強吻告訴人3次之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4.白○○隨後於同日上午在上開群組發布公司後續處理原則,被 告又發文表示其因喝酒誤事而向大家道歉,並於上午10時38分發文聲稱「還有要跟一向相信我酒量酒品的老婆道歉;我向他誠實說了當天事情」,但遭到告訴人反駁稱:「這點我要反駁,你把機構(原文為機構名稱,以機構二字替代)聚餐當是在上酒店的態度,喝醉到處玩親親,不給親還強吻,這種狀況你老婆原諒,別人不會原諒你」,並持續指責被告行為失當,過程中被告僅回覆「喝醉酒失控就是不對」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至2月8日上午7時36分,被告再次發文道歉,稱「經過了一晚思緒起伏後;我覺得我該更冷靜思維我做錯的事;不管在怎麼無心;或任何理由;做錯的是我,我雖然想告訴大家我不是癡漢登徒子;可是因為酒醉犯的錯誤是事實;告訴人妳的憤怒難過實屬正常;我不該站在自己立場看待這件事情;我應該站在被傷害的人的立場;誠心認錯;這件事沒有落幕;公司,同事間就一定存在隔閡;妳表達出心中不滿情緒;我應該接受;因為我才是造成傷害的人;我只能再說一遍;我真的是無心;造成傷害;讓妳難過;很抱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據上,足認告訴人認為遭被告強吻,被告雖已道歉,但卻又一直以喝醉酒避重就輕,故持續向被告表達不滿、憤怒,被告始再次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綜合上述證據,可見案發後告訴人即對外表達其因被告違反 其意願強行親吻,感覺很不舒服,且表現出無助、難過等情緒反應,並持續要求被告應誠心認錯道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相符,是以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實,至為明確。 ㈤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之事實認定: 1.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及遭被告推下去之情節時,經 檢察官詰以:「被告是用胸膛把你頂下去,還是用手推你?」,固證稱:「用手推,不是用胸膛」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於提及遭被告壓制之情節時,經檢察官詰以:「當時你記得被告的左右手有放你身上嗎?」,答稱:「有。他兩隻手放在我的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而,本案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向右傾倒後,強行親吻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用全身身體正面壓在我左側身體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又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現場照片,證稱:當時被告已經要把我壓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經檢視本案現場照片,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身後之椅背,上半身傾斜靠向告訴人,而告訴人上半身業已向右側靠向王○○,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未重新站直身體並調整好重心,當不易如告訴人所述出手推到告訴人及後續雙手壓制告訴人身體;然而告訴人始終稱本案現場照片正好拍到被告將其「推倒」強吻前之情景,在這張照片之後,被告就壓住並為親吻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以案發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內容,佐以前開告訴人說法,告訴人稱遭被告「推倒」情形,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強行以身體靠向告訴人,壓迫告訴人使其傾倒到旁邊王○○身後座位空間後,再接續強行親吻告訴人之行為。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時被告是否係以手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上,所述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處,且與客觀情形未盡相符(詳後述),以及其身體傾倒後所佔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究為該座椅之一半或3分之2,亦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上開部分之證詞外,告訴人就案發緣由、位置、被告如何將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使其以側身體態傾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接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細節,則均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依告訴人所述,本案案發實屬突然,即使其在驚慌失措下,對於被告是否實際動手將其推倒,以及是否以雙手壓制其身體,陳述情節有若干不一致之處,也未能精確描述或記憶鄰座王○○背後座椅剩餘之空間比例,亦無違常之處,自無法僅以告訴人證述有上開不一之處,遽認其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無人看到被告強吻告訴人之情形,仍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1.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來我們這桌,跟大 家敬酒,敬酒過程中,被告沒有做出讓我印象深刻的行為,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過程中沒有爭吵或聲生任何尖叫聲,除了該照片中的情景外,我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或比較大的動作;我沒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把王○○的椅子後面,並用上半身壓在告訴人身上強吻她;被告來我們這桌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發出尖叫或求救聲,若有,我會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然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於該照片拍攝時,證人賴○○固然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但其正在低頭使用手機,完全未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此亦經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證人賴○○於案發時未全程,亦未確實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舉動,本有可能因此未能發現被告上開行為,且其上開證述,與前述證人朱○○及AW000-A122114A均一致證述告訴人因被告向其傾身貼近、將其向右推擠之舉動,以致告訴人當場喊叫等情不合,是自難憑證人賴○○上開證詞,而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2.證人AW000-A12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完本案現場 照片後,沒有繼續看,因為我拍完本案現場照片就轉身了,繼續拍別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強吻的過程(見原審卷第114、118至119頁),及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伸出雙手作勢要擋,當時我在跟左邊的女生聊天,我沒有全程盯著告訴人、被告,只有看到我剛才講的畫面;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後,我後面就沒有再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親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繼續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後續有何舉動,是即使其等均證稱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見聞被告有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遽認該事實為不存在。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其後真有將告訴人壓在椅子上親吻,證人AW000-A112114A不可能沒有拍攝被告親吻告訴人的照片,也不可能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景等語,然此與證人AW000-A122114A上開證述不合,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強行親吻時間甚短,倘周遭之人並未全程注視被告、告訴人之互動,而未能親眼見到或拍攝到被告親吻告訴人之瞬間,亦合乎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然僅為辯護人單方面之想法,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依本案現場照片,除該照片之拍攝者即AW000-A122114A外 ,固然未見與告訴人同桌之賴○○、朱○○、王○○等人有特別往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觀看之情(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然此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使其等當時主觀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屬一般同事間之敬酒、鬧酒行為,而未特別注意,亦無法反證被告即無假藉在春酒場合敬酒、鬧酒,而不易為他人察覺之機會,而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4.據上,即使案發當時在春酒宴會中,其他人並未特別注意到 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互動狀況,也無人看到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行為,然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此即認為告訴人前揭證述為憑空杜撰之詞。 ㈦至於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入座後沒多久被 告就過來了,跟我旁邊的賴○○說:「告訴人今天穿得這麼辣、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頁),及於本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證述:「……我一到的時候,沒多久,被告就來搭訕,不是我是搭訕賴○○說:你旁邊坐一位妖嬌美麗又穿得露成這樣的裝扮美麗,你都沒感覺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其2次證述之用詞雖有「辣」與「露」之不同,然涵義相近,衡無矛盾,自難遽認告訴人編造上開證詞,遑論此部分情節與被告是否強制猥褻告訴人無涉,更難因而認為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完我並離開後,我馬上起來,在現場喊說被告對我性騷擾,朱○○則對我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雖與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有所不符,而難僅此遽認朱○○確曾有上開言詞,然不影響本院依前揭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據上,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之指述,固然欠缺明確證據,然均不足以動搖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 ㈧告訴人於案發後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 至於被告於原審中固然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日晚間9時45分許 ,在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雖傳送一笑臉、眨眼並揮手之饅頭人貼圖,且表示:「我也要吃」等語,並辯稱告訴人當時還與其他同事有說有笑,並非受性侵害之人當下出現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但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其他同事去逛夜市吃東西,並把照片傳到群組,我說我好久沒去逛夜市了,所以我才傳送「我也要吃」的訊息至上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開貼圖及訊息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同事去逛夜市之回應,而非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情緒反應;且即使告訴人顧慮同事間和諧關係,對被告以外之同事均儘量保持和善積極之互動,也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此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承認有作勢親吻告訴人,但 否認有後續舉動,且堅稱其清清白白,絕對不可能對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然而,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其在案發當晚在群組中被告訴人指責後,原本否認強吻告訴人,待證人AW000-A122114A傳送照片之後,始改變態度,開始對告訴人表示抱歉,然而對於過程,則多推稱是喝酒過量、記憶斷片、不記得當時經過云云,除前揭112年2月7日上午9:50之訊息以外,均未正面承認有強吻告訴人之事實,反之亦未如其在審判中辯稱僅作勢親吻告訴人但絕未有後續強吻之動作一般,堅決否認有猥褻告訴人之行為。則按被告自身說法,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與後續數日間,都因為飲酒記憶斷片,而無法確定當時狀況,只能以含糊其詞方式承認酒後行為失當,為何至審判中,反而又能清楚記得其於當時絕未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已難採信;又參酌被告與陳督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與證人AW000-A122114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112年3月2日堅決表示當天只是喝酒玩鬧,告訴人卻事後翻臉,故其拒絕接受性平調查,至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之112年3月6日後之3月16日,才又傳訊證人AW000-A122114A並以截圖證明其案發後之112年2月6日就傳訊向告訴人道歉,至被告自身於112年4月6日接受警詢後之4月10日,又傳訊證人AW000-A122114A稱:「希望給我機會」、「玩鬧時,讓她事後感覺不舒服;我深深的後悔;尤其破壞了同事的情誼;更讓人難過;我願意誠心道歉;賠償她的精神損傷。我真心希望大家快點恢復以前的情誼」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69、173頁),更可見被告態度反覆不定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於犯後各種說詞,不過是根據當下狀況,變換對自己有利之說法,其上述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以憑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吻告訴人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場所密接 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事,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春酒聚餐敬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初雖曾向告訴人道歉,但之後均不承認犯罪,又其與告訴人因對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原審公開卷第59至60、63、71至72頁之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調解陳報狀),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照護、已婚、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罪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先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本已不該,於案發後雖曾於公司群組向告訴人道歉,也試圖聯繫告訴人向其道歉(見本院卷第169頁),但之後卻改變態度,不僅拒絕配合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真誠反省悔悟,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有陰影,又害怕又憤怒,我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有以身體強行壓制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之情節,但無法確認被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判決雖僅描述被告有推倒告訴人,而未明確認定未出手為上述行為上情,然而就被告係藉由身體實施強制力方式壓制告訴人,使其不能抗拒後,強行親吻告訴人,原審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是以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差異,均不影響論罪科刑之判斷。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