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47-202411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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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前為代號0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00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之男友,呂○○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9月至000年12月間(甲女○○0年級○學期就學期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租屋處內,趁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接續褪去自己褲子、內褲,強行握住甲女之手來回摩擦其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並射精在甲女腹部、大腿處,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證據能力: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乙女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他 卷第19至22頁、他卷彌封袋內)有經刪減之情形,與當時原始對話內容不同,且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時,皆未曾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遭變造、刪改情形(參原審卷第130至133頁),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32頁),於提起上訴後,在無任何特殊情形得喚起被告之記憶,或有何其他可供比對之原始證據下(被告稱其手機已換新,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67頁),於前揭對話紀錄後經過1年8月餘後,被告卻突然稱想起其曾說過「我根本沒有做」等語,卻未呈現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中云云,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自00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而被告於000年12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50分許各傳送「你要我怎麼做?」「是要我怎麼負責?」「我怎麼傷你?」後,乙女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傳送「一切都交給法律吧」之訊息,被告再傳送「你能跟我說說我怎麼傷你了嗎?」「如果我傷妳了,你還會回來找我?」之訊息,對話內容亦顯係一問一答,被告僅一再詢問其如何傷害乙女,未見有否認犯罪之隻字片語。之後乙女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各傳送內容為「你以為你的多次背叛,為了她要我拿掉小孩,你以為我忘掉了嗎」、「不是嗎?自己回想吧」、「你的背叛讓我拿過幾個小孩」、「你能彌補我身體的傷害嗎」、「連○○的小孩你都不放過」、「對,你沒辦法決定,難道要我生完丟給你爸媽嗎?」,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回以「是我要妳拿的?」「還是妳堅持拿的」、「拿小孩與不能小孩我好像都沒辦法決定」、「怎麼說我不放過」,則皆在爭執先前乙女墮胎引產之事,亦難認被告會於此處唐突表示「我根本沒有做」等語。況且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在000年1月12日檢察官指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應請乙女提供手機以勘驗訊息內容後,始經擷取上開對話內容,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可稽(參他卷第1、2頁),更殊難想像乙女為誣指被告,而有特意先行刪改對話內容之舉。從而,應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且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以被告未有任何否認犯行之辯駁,據以佐證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並非以乙女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當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各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始證據不符,以及該等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云云,皆不足為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不爭執於00 0年間在上開租屋處內,曾與甲女共睡在同1張床上,也曾與甲女一起洗澡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因為甲女想要叛逆,把我拉下水,把我當成藉口,說我對甲女怎麼樣;我在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中已經有多次否認,但卻沒有出現在對話紀錄擷圖上;甲女所證述關於射精之部位與所陳述我當時的姿勢不合,且指述內容也與甲女之胞姊丙女、甲女之胞弟丁男多所不一致,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若真確有甲女所稱之事,丙女為何不想辦法打斷或阻止;因為甲女、丙女、丁男都不喜歡我,可能是希望乙女和我分手,才做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先於偵訊時證述:「在000年○○0年級的冬天,大 概0歲,印象中是蓋很厚的棉被,不確定是放假還是開學中,也不記得是白天還是晚上,那時媽媽外出,我在睡覺,我們床是在上面,底下可以看電視,姊姊(即丙女)跟弟弟(即丁男)在地上看電視,我人在床上睡覺,當時被告在我旁邊,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來的,我本來已經睡著了,被告突然摸我,我才醒來。當時我仰躺,被告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摸下體,一開始沒有伸進陰道內,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只記得手指有伸進去,會痛所以我才會躲。我就醒過來,眼睛張開,看到被告側躺在我的左邊摸我,我眼睛睜開但不敢看他,我就身體往旁邊移過去一點,他就把我的身體挪回來,沒有很大力,當時他知道我醒來了,他看我,我是張開眼睛的,被告沒有講話,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做,被告把我挪回來後就繼續摸我,印象中有幾分鐘,他就牽我的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已經把內褲、褲子都脫掉,就拿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做打手槍的動作。當時被告是仰躺,我也不敢反抗,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告有射精,當時也不知道那是射精,但就很多黏黏的,他射精在他自己身上跟我手上都有,之後我就自己先進去廁所清洗,後面他才進去清洗。過沒多久媽媽就回來了,當時我已清洗完了。整個過程都在棉被蓋住時發生的,印象中我挪身體時,姐姐有回頭,姐姐有沒有看清楚我也不知道,我去浴室姐姐也有看到。這件事情沒有跟姊姊、媽媽提過,我不敢講,我怕媽媽不相信。000年12月間,因為姊姊已經先講了,媽媽來問我,我考慮了一下才跟媽媽講。姊姊跟媽媽講之後,我也有問被告有無姊姊對做什麼。」等語(參他卷第36至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媽媽的前男友,這件就是被告抱著我,我有躲他,後來就發生這件事。當時被告先躺在我旁邊,然後他就手伸進我的褲子跟內褲裡面,我有躲他,因為我旁邊有1個電腦,我已經躲到最旁邊,他又把我拉回來,然後他就把手指放進陰道裡面。後來他把自己褲子脫掉,握著我的手,叫我幫他打手槍,之後有射精在我腹部到大腿,我們就去浴室沖洗。當時姊姊跟弟弟在看電視,床應該有動靜,去浴室時姊姊也有看到。後來是因姊姊與朋友聊天,開玩笑說她跟男朋友有發生過性行為,後來媽媽問她這件事,姊姊說她第一次早就沒了,然後就跟媽媽說我有發生這件事,媽媽就問我,我才說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64至86頁)。經核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本件被告犯行之實施情形大致相符,並無何顯然矛盾或誇大之處。且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提及其遭被告以手伸進褲子,其雖閃躲,但又遭被告拉回來之情形時,因憶及該等情節而語帶哽咽(參原審卷第64頁),且在陳述被告射精在其腹部至大腿間,之後一起進浴室沖洗時,亦因而擦拭眼淚(參原審卷第64、65頁),衡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因需回憶被害經過,致生情緒上低落、痛苦、排斥或恐懼等受創反應,核屬相當,倘非甲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甲女前揭指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再者,本件經發覺之緣由,原係於相隔數年後,因丙女與友人聊天談及其第一次沒了,乙女追問並帶同丙女前往檢查驗傷,丙女始說出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同時提及甲女亦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乙女因而追問甲女,甲女方吐露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經過。甲女一直將被告本件犯行深藏其心中,未曾主動加以舉發而使乙女知悉,係因丙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先和盤托出後,甲女始被動陳述案發情節,顯見原無意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自難認其有何因怨懟、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指述當堪予採信。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假日媽媽有時會帶我們去被告○ ○市的租屋處一起住,媽媽跟被告睡床上,我們三姐弟睡地上,我○○0、0年級時,有天下午在被告租屋處內,媽媽不在家,我跟弟弟在床下看電視,被告跟妹妹躺在床上,我電視看到一半,轉頭看到被告和妹妹在棉被裡面,我沒打開來看,但因為我有遭被告摸過,大概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或看到棉被一直震動,棉被是立起來的,當下我也不敢開口,弟弟也有看到,弟弟問我他們在幹嘛,我就說我也不知道。後來我看到妹妹從棉被起來去浴室,有看到妹妹手、肚子以下有白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起來去浴室。後來與妹妹都沒有講過這件事,是因為最近媽媽以為我跟男友有性行為,結果是誤會,媽媽一直以為我第一次給男友,我就說我第一次早就沒了,我就把整件事說出來,媽媽帶我去跟被告對質,但我不想跟被告講話,媽媽問我為何不說,我就說其實我講了被告也會否認,我有把妹妹發生的事情在同一天也跟媽媽講,媽媽後來去問妹妹,等妹妹把這件事講出來之後,媽媽才去問被告。我問妹妹時,妹妹也沒說全部,因為這對她是很大的陰影,我也不想去鑽,只問個大概,妹妹說曾發生過兩次,但細節我沒去問,我看過的就這次。如果媽媽沒有誤會我跟同學疑似有性行為這件事,我也不打算說出做這些事,一方面不想讓媽媽擔心,一方面也不想再想、再講這件事。」等語(參他卷第33至36頁)。而證人丁男則於偵訊中證稱:「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曾經看過甲女跟被告一起睡,只記得甲女在床上睡覺,我就突然聽到床上有震動,我就問丙女他們2個在幹嘛,她說不知道。當時我是背對床,後面過沒多久我就看到甲女跟被告走進浴室,當時不知道他們有蓋棉被,也不想去了解他們在幹嘛,現在回想當時跟平時不一樣,因為平常甲女跟被告不會一起躺在床上,平常被告也不會幫我們洗澡。」等語(參他字卷第75、76頁)。細繹丙女及丁男之前揭證述,其內容並無出入,俱證稱有於某日載上開租屋處內,其等一同在場時,見聞甲女與被告同躺於床上,並蓋著棉被,其後被告與甲女皆進入浴室,復核與甲女前開指述內容亦無齟齬,皆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至於甲女、丙女於偵訊中就案發時間固各證稱係發生於冬天、夏天,而有所出入(參他卷第35至37頁),然因其等均明確證稱被告曾對甲女有2次侵害行為,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係案發後近6年之事,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致影響就當時天氣等細節之記憶,而將2次侵害行為之時間、天候相混淆,且甲女於偵訊中係證稱不確定是發生在寒假或暑假(參他卷第38頁背面),顯見其對於時間、天候等細節記憶不深,當不能僅執上開細節上之衝突,即遽謂上開證述均屬虛偽而不值採信。而丁男雖證稱印象中天氣是熱的,但又稱不太記得詳細時間(參他卷第75頁),足見其亦對時間、天候無深刻記憶,自不能據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有何與甲女指述矛盾之情。 ㈢而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亦結稱:「000年左右與被告在一起至00 0年初,因被告常態性有小三而分手,在一起的假日時會帶小孩去被告○○市租屋處住。因為看到丙女跟同學傳訊息出現『第一次沒了』,我知道後000年12月23日帶她去檢查,結果處女膜是完整的,沒檢查前我就問丙女到底有沒有性行為,她就說處女膜早就沒了,我問為什麼,她才跟我講被告的事,她說那段時間被告會用手摸她下體,還說不能告訴我。甲女的事情也是同一天丙女跟我說被告也有摸妹妹下體,說甲女跟被告在床上,地點在○○租屋處。那天我知道後,就傳訊息給被告,問為何要對小孩子這樣,但被告不承認,直到檢查完之後,我才直接了當跟被告說3個人都說你有,你還有甚麼話好說。當天晚上我去接甲女時,甲女才說有,情緒有點失控,我有問丁男,丁男也說他有看到。」等語(參他字卷第32、33頁)。乙女所證稱內容除與丙女、丁男所證述情節並無矛盾外,觀諸乙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只有在000年12月22日,於乙女就丙女指述曾對其為性行為時,予以否認,表示其不可能這樣做(參他卷第51至53頁),在乙女於同年月23、24日就甲女之事再次質問時,被告即無任何否認之話語,而僅稱「所以要怎麼樣的責任?」「要做成這樣是嗎?」「你要我怎麼做?」「是要我怎麼負責?」(參他卷第19至22頁,本判決二、㈡部分),亦與乙女證述情節合致,皆足以補強甲女前揭指述之可信性。此外,並有案發地址照片、甲女就學學籍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他卷第65至72頁、他卷彌封袋)。 ㈣被告既明知甲女於000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依甲女上揭證 述內容,可知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後,有閃躲之反抗行為,但被告反將其拉回來,進而為打手槍等行為,顯見被告就甲女之反應當有認知,進而施以強制力,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甚屬灼然。又案發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當時為乙女之男友,與甲女間並非夫妻或情侶關係,自難想像甲女有何與被告達成性交合意之可能。且依甲女前揭指述內容,被告係趁其睡著時突然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益徵甲女確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再參以甲女斯時為0歲之年幼之人之智識程度,堪認甲女當時係因此不敢對被告加以反抗,被告之行為實已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復當無不知甲女不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理,自足認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 ,另查: ⑴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以仰躺方式,要求其做打手槍之動 作,直至被告射精,射在被告身上及其手上,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係射精在其腹部至大腿處,雖略有出入,然被告並非不可移動其身體,且射精時精液亦可能噴濺、沾染至甲女身體上多個部位,再參以證人丙女亦證稱看到甲女進浴室時肚子以下有白色液體(參他卷第35頁背面),與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所指述被告射精部位相合,是自難僅執上開細部上之出入,而遽稱甲女指述情節係屬虛偽。 ⑵再者,關於甲女和被告究竟係一前一後進浴室,或者係一起 走進浴室,且當時甲女是否有穿衣服等節,俱屬甚為枝節之事項,顯難強求於案發多年後要求告訴人甲女、證人丙女、丁男回憶時,得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完整回憶、陳述,而其等就被告與甲女同躺在床上,床有震動情形各節,既皆已為詳盡且並無齟齬之證述,當不得僅執上開細節上之出入,即逕謂其等皆係為不實證述云云。 ⑶又於本件發生時,丙女亦僅約00歲左右,亦屬年幼(丙女為0 0年生),被告及辯護人竟認為丙女應主動介入,以阻止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否則即與常情有違云云,顯然係強人所難,反將責任推卸於亦自陳曾遭被告侵害之丙女身上,自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⑷另被告表示其與甲女、丙女、丁男關係都很好(參本院卷第1 07頁),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丙女及丁男都不喜歡被告,因此為不實指述云云,顯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矛盾,且在乙女於000年12月間就丙女、甲女之事先後質問被告時,早已與被告分手,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甲女、丙女及丁男自無再為了要讓乙女與被告分手,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亦足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皆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以及握住甲女之手為其打手槍等行為,均係其與甲女同在床上之期間內內密接為之,並自始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強制性交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A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被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仍因陳述本案相關案情而哭泣,足見對甲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迄今猶就其所為矢口否認,未尋求獲得甲女、乙女之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為甲女之母乙女的同居男友,為甲女之長輩,不思愛護當時尚屬年幼之甲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前揭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自應予非難,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甲女及丙女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中,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