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49-20241030-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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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科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信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明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暫住於被告家中,理應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以致無法與告訴 人和解,但依被告目前狀況可以理解,被告對於自身權利及法律上理解程度都是非常低,且當時被告沒有律師協助,也沒有讓家人知道,可能連罪名都無法完整釐清,遇到這種指控下先否認犯行是人之常情,後來於原審審理中經過公設辯護人及家屬協助被告即承認犯行,且被告家屬也一直透過仲介公司嘗試聯繫告訴人,但均聯繫無著,此外被告患有淋巴癌末期,在審理過程,因病情及後遺症使被告無法持續接受治療,經家屬與醫師討論後決定停止治療,請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中沒有施加嚴重之暴力行為,亦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及前述試著努力聯絡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餘命,若以本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如同宣告被告將終了於獄中,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卻對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外,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甚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撫平告訴人之傷害,且本件係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甚至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於112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辯護人方表示被告家屬願意協助被告與已離境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未能於告訴人尚在臺灣之機會及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見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雖罹患淋巴癌第四期,且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所定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⒋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信科之兄因病需人照顧,乃於民國111年7月間由外籍移工 代號BG000-A1111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負責看護照顧,其後李信科自111年8月6日起聘僱甲女協助採收香蕉,並讓甲女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詎李信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不顧甲女拒絕反抗,將甲女拉至住處房間,強行脫去甲女之衣物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致甲女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嗣甲女於111年8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報警處理,並於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至醫院驗傷採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70、7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741號卷第6至8、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2張(偵字第14741號卷第9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17026902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4741號卷第31至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字第14741號卷第44頁)、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告訴人甲女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各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誠意賠償 告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暴力傷害程度尚屬低微,惟因告訴人返國無法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已屬高齡、患有癌症,具有中低收入身分、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係外籍移工,來臺謀生,飄洋過海客居異鄉,在文化及語言隔閡之環境支援有限,又非得任意選擇、更換工作條件,明顯屈居社會弱勢地位,被告僅為圖個人性慾之滿足,竟不顧告訴人拒絕反抗,罔顧其意願與感受,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使離鄉背井遠赴我國工作之告訴人心靈受有莫大之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足見被告犯罪之情節,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甚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偵字第14741號卷第37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強制性交犯行,固然因告訴人返國,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仍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殊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應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並暫住於被告家中,被告理應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然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所定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照辯護人所辯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