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52-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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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宥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應遵守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宥勝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7、1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誠心認錯,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為對於與異性間的相處分際存有迷思,才會犯下本罪而冒犯被害人C女(下稱C女);而被告在原審想要尋求與C女和解,卻因無多方深思才會有主動聯繫C女,致讓C女及公訴檢察官誤解被告有騷擾行為,而未能達成被告是期望與C女達成和解之本意。被告對此舉造成C女情緒波動等重大影響,深感抱歉。犯後被告至王家駿身心科門診就診,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的治療處遇,王家駿醫師擔任家暴性侵治療處遇工作已長達20年,也在監所及社區擔任評估審議委員,相信在其治療處遇下,對於被告的自我覺察、淡化或合理化的迷失思維與辨識危險因子等風險因素都能有長足的改善與進步。被告有兩名就讀國小的孩子,兩名孩子的母親在本案爆發後,對被告不離不棄全心支持,請慮及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堅強、被告的家庭需要被告工作以維持家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誠心認罪認錯,已經積極尋求心理治療改變過去的不適當行為模式,且衷心期盼獲得C女原諒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其 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本案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具有一定媒體關注度 ,因其業務所需招募C女處理庶務工作,對C女亦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卻在工作結束時,深夜對C女以載送和使用廁所為由,進入C女私人居所,對C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被告係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並以手控制C女雙手,進而解開C女內衣並撫摸C女包括胸部之上半身,舔拭C女耳朵,過程中無視C女反抗並以自身力氣壓制C女,依此足見被告乃利用C女之信任而遂行本案,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已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此等行為實應嚴以非難。  2.被告竟於原審審理程序之「前」聯繫接觸證人B女、C女,被 告要求C女與其在原審審理前見面洽談案情,甚至將其辯護人所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以及依被告無罪答辯內容作為和解條件之和解書電子檔案傳送予C女,甚且建議C女於作證時依其所擬問暨「擬答」內容應答,而此內容互核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所出入甚或逸脫原證述之內容,基於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目的。又被告透過LINE用戶名稱「慈惠Purple」傳送訊息以LINE聯繫接觸證人B女,希望與其等碰面等節,嗣因證人B女、C女均無任何配合被告之意願與行為,C女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與訴訟,被告至此始當庭坦承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是被告不當接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C女,更試圖透過影響證人之證詞內容,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雖最終能坦承犯行,尚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壓力及傷害,就此難為從輕之考量。  3.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行 為之情狀,且基於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然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C女心理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顯非常人所能想像。再衡以C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案事發至今影響我很大,我很常嚇醒後會很害怕;刑度部分請不用從輕也不用從重等語,暨衡以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扶 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低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被告亦無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指原審裁量恣意過重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件移付調解,以利能與C女達成和解等語,然C女已以書面表示不願與被告接觸,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C女並無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也不要求被告任何金錢賠償,希望這件事情到此結束等節(本院卷第147、139頁),亦無從再為被告更有利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至王家駿 身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其情形如下:  1.王家駿醫師為國防醫學院醫學士及陽明交通大學醫務管理碩 士,為精神科專科醫生,領有專科醫生執照(精專字第264號),曾任國軍北投醫院中校副院長、國軍台中總醫院上校精神科主任、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創會會長,曾任台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制身心障礙鑑定委員會委員等,現任法務部○○○○○○○性犯罪審議委員、南投縣性侵害及性騷擾審議委員、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常務理事,並開設王家駿身心科診所於台中市北屯區迄今11年。王醫師從民國83年因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必需在監接受強制診療才可以提報假釋開始迄今,從事性侵害加害人的處遇工作已有30年以上,目前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社區處遇持續進行中。每月進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至少3個團體。  2.被告自113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止,進行其為何未經C女同意 而強制猥褻行為之心理原因矯正,經評估結果略以:被告除陳述其成長過程、與異性相處的經驗及爆發事件當晚詳細過程,並坦承對C女之行為,係不尊重女性自主權,極為懊悔。依被告陳述,其從小就很獨立,在班上是風雲人物,國、高中及大學生參加熱舞社,異性緣不斷,曾經跟學姊學妹交往過程中,不曾有感情紛擾,對於異性總是保持開放的性關係。又因其為知名藝人,因工作機會接觸女性,包括職場上共同工作之伙伴及職場外之粉絲,自認有異性緣,女性會順從他所為,未想到並非所有女性均會順從他做一些心中想做的事。經本醫師進行心理輔導,其已了解錯誤,日後將會尊重女性之自主權,不再迷思個人過於自信的錯誤想法,其以往不正確想法應已改善。以上各情,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迄今11月29日總共進行心理諮商10次( 每周四上午1100至1200及每周五下午1500至1600)。每次進行1小時。總結全部諮商的主題如下:「113年9月27、10月1日及10月11日針對被告心理素質及幸福指數作分析:被告簡式健康量表(BSRS-5)總分僅有2分,沒有焦慮、憂鬱及自殺傾向。幸福指標量表(WHO-5)總分為22分(滿分為25分)。對於法院訴訟案欣然接受,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表達歉意及懊悔。日常生活作息依舊,僅減少出席公共場所的機率。113年10月11日再次實施KSRS(人際、思考、行動量表),該測驗總共有25個分量表結果顯示摘要如下:量表23顯示該測驗可信度高達99%、第9量尺(不做性加害者的自我期盼)為80%、第10量尺(對性加害者的負面想法)為90%、第13量尺(反對性加害行為)為99%、第8量尺(同理受害者)為80%(對照先前的分數為45%)、第16量尺(性慾難控制)也明顯提升由40%至80%、第22量尺(反社會思考習慣)只有15%。對照先前同年6月13日施測的KSRS有明顯的進善,對於過往不尊重女性的男性沙文主義也有大幅度改善。113年10月22日透過法律測驗討論相關的條文(含括刑法、性侵害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同年11月14、15日與被告透過實際的性侵案件討論分析對於被害者所造成的傷害與加害人被判的刑期作研究與深入探討。同年11月21、22日針對本醫師等所譯性侵害再犯之防治第1章性侵害者之高危險情境因素,如喝酒後與女性單獨相處應該避免,如有此狀況應有第三者同行。第二章再犯過程中明顯無關的決定,特別是在負向的情緒狀態,伴隨偏差的性幻想,最後導致再犯行為。同年11月29日討論評估的解決之道,透過量表、儀器檢測(測證儀、陰莖體積測量儀)及臨床會談與紀錄分析;期間探討性侵害加害人 (強暴犯之分類),強暴犯的分類簡單區分為權力型、憤怒及虐待型。被告屬約會權力型強制猥褻的個案,危險等級屬輕度。急性動態危險量表分數:1分屬低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量分數:2分屬低危險。精神狀態、理學檢查評估,被告身心狀態無異常,理學檢查正常。被告目前的性再犯風險是低的,以上各情,有精神評估及性再犯風險評估撰寫人王家駿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156至156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於接受諮商後,已深切知悉其對C 女屬權力型強制猥褻加害行為,造成C女身心傷害,是如此嚴重傷害C女,其自身已有深切反省,且經估評後再犯風險是低的。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 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之權力型犯罪,雖被告迄至原審第一次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又有如前述企圖妨害本案審理之情形,造成C女身心巨大壓力,C女亦表明不願意和解、不願意宥恕緩刑之意,此均經原審為負面量刑因子,審酌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有主動進行上開心理諮商、治療,於本院時仍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深刻反省,並尋求管道以解決自身不正之認知偏差,被告經評估結果,再犯風險屬於低危險,上情俱為原審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防止被告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加害人治療處遇計畫;併審酌C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表示不願再受此案騷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接觸、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以保護C女,使其儘快回復平靜生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處遇 計畫。 二、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接觸、騷擾、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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