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53-2024102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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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T000-A112120A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BT000-A112120A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BT000-A112120(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罔顧親屬與男女之間之分際,假藉酒意,強行捏告訴人胸部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案發後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盡力和解,反要求告訴人不要向被告之母親及妻子告知此事,更以有未成年子女或可能離婚為由,表示自己不能入監執行等詞,直至檢警開始追查本案,被告擔憂面臨司法訴追,始透過母親轉告尋求告訴人原諒,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謂真誠悔悟。又告訴人因本案導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需持續進行諮商療程,無法回復正常生活,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可易科罰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另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符平日生活水準及社交狀態,原審量刑標準失當,所處刑度過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載敘: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生活狀況等情形,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治觀念,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被告所犯為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BT000-A1121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T000-A112120A係A女(卷內代號:BT000-A112120、民國00 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宜蘭縣○○鄉之住所廚房,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於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T000-A112120B、證人BT000-A112120C、證人吳○禎、證人陳○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被害經過筆錄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113年1月12日張基字第1130000126號函暨當事人接受輔導服務證明、告訴人A女醫院身心科就診記錄、告訴人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於A女而為猥褻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 利,在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心靈均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