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56-202410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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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34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子騰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 0-A111541號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且因A女於該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所載「未滿十八歲(13」之文字註記,得悉A女年齡為13歲(A女當時實際年齡為12歲以上,未滿13歲)。賴子騰與A女相約於111年11月13日18時22分見面後,旋將A女帶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雙方聊天過程中,A女並當面告知賴子騰其年齡為13歲。賴子騰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向輔導老師陳述上情,經學校老師告知A女之母(代號AW000-A111541A,下稱A母),A母帶同A女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子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又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不應允許。再單純之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問。則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除非構成前述利誘、詐欺等不正訊(詢)問者,應容許使用合法的誘導詢問,以為詢問技巧。至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不實,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查: 1.警詢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 ,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始,先依法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再詢問被告是否欲選任辯護人,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用」後,始開始進行本案相關案情之詢問。且於整段警詢之錄影過程中,員警、被告對話之聲音及背景聲音均全程連續無中斷,可持續聽聞員警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皆係坐在其座位上而未曾離開座位,臉上並佩戴口罩、眼睛直視螢幕,眼神及聲音均正常。參以員警詢問問題及與被告對談之語氣平和、聲音和緩,被告回答問題過程中,亦均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除就知悉A女年紀部分有略為猶豫、思考外,其餘問題均由被告立即、主動回答,被告並無害怕或恐懼等相類似之情,且被告所回覆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符等節,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文、錄影畫面擷圖等可稽(見侵訴字卷二第71、83至103頁),則依上開員警詢問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類此之不法取供之情。 ⑵員警詢問過程中,固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 齡,甚至依被告之供述而詢問當時A女所告知真實年紀為13歲或12歲,惟並無指導或強要被告如何回答,亦未見有任何暗示被告使其為故意異於記憶之陳述,或有因暗示足使被告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於其記憶陳述之情。又被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既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至關重大,員警將被告所為陳述作為提問內容,且因對被告之回答有疑義,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依此等脈絡為進一步追問,即屬正當詢問。參以被告於員警詢問上開關於A女年齡之問題時,既略為猶豫、思考,益徵被告在回答時可本於其自由意思回答,尚無從因員警就此部分曾質疑被告並與之確認,即遽指員警不法取供。被告於原審、本院以員警一再重複詢問並否定其之前之答案,直到其回答出員警想要的答案才結束,其警詢時所言是在員警半逼迫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間,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另名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該女子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員警製作前案警詢筆錄時,否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年齡,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確定,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侵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惟被告於前案109年6月16日警詢時供陳:我確定我有發生性行為的都已經16歲,因為過去我在未滿18歲前有發生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所以很清楚知道不能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陳稱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見侵訴字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於前案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已明知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交行為,可能涉犯刑罰重典。衡以常人避罪心理,當無虛詞陷己於罪之情,苟其未為本案行為,豈會任意自承犯罪,而於本案警詢時自白確實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未滿14歲,並於知悉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益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原審所稱:其之前說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無律師陪同,且其覺得帶女生回家,沒有發生性行為,男性自尊說不過去云云。惟被告何以自白犯罪,此為其個人之內心動機,與被告是否遭受不正訊問無涉;又被告要否自警詢時起即選任辯護人陪同其接受詢問,亦屬被告個人之自由意思決定,尚難憑此即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告主張內容不實部分,與任意性無涉,且與卷內事證有悖,同無可採。 2.偵訊部分 被告雖以:其在警詢時已受到壓迫,這個效力延續到檢察官 面前,造成其只能順著警詢時所陳述過的話講,且那時還沒有律師陪同到場云云為由,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亦不具任意性。惟被告警詢自白既無不正而具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即無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受影響可言,被告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乃延續自警詢而來,實屬無稽。況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並非以訊問之主題是否延續警詢而來,或是否立基於警詢之內容,而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既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復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偵訊之自白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瑕疵。查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與被告111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業已相距2月有餘,倘被告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有所疑慮,甚至認為應委任辯護人以保障自身訴訟權利,顯已具充分、足夠之時間因應,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仍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內容,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訊問語氣是否嚴厲,乃被告事後主張之個人主觀抽象感受,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3.據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至原審辯護人雖曾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6頁),然該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有適用,要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其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得為本案證據 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認定所憑之證據,均應予以排除,請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警詢自白沒有任意性,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1年11月13日 晚上與A女見面後,即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繼而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其不知A女實際年齡,不知A女未滿13歲,OMI交友軟體上文字可以隨時更改,沒有看到A女在該軟體上記載未滿18歲,且在聊天過程中,A女沒有講她年齡為13歲,而且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會有當面問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云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A女,其等相約 於同年月13日晚上見面後,被告旋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並於同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迭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見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警詢錄影畫面之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文《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112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5至16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169頁)、證人A母於原審(見侵訴字卷二第176至178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A女之OMI交友軟體頁面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1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居處照片等可稽(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至81、91至93、94至96、103至106、97至10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65771號函(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62至64頁、侵訴字卷二第63頁)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已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 (一)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 「未滿十八歲(13」之文字註記 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下方,除A女之個人暱稱外 ,尚有「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有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可考(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3頁)。關於上開註記,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未滿十八歲(13」這排字是可以編輯的,這些字是我自己打的,是剛註冊OMI交友軟體時就打上去的,我跟被告剛開始聯絡時,上面就有這些字了,我打這些是想讓對方知道我的真實年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2、170至171頁)。稽之A女於本案案發前1日即111年11月12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與其他網友間之對話,該名網友一開始即詢問A女「你現在還是國中生?」,A女答稱:「嗯」,該名網友嗣稱「國中的不敢碰」、「現在真的一堆16以下的在玩欸」、「真的玩火」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62446號函所檢附A女手機翻拍照片可按(見侵訴字卷二第111至113頁)。由該網友未經詢問,即可立即推測A女係國中生,並向A女詢問確認乙情以觀,堪認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甚明,否則他人當無得直接推測A女為國中生之理。 (二)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前,即因A女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之 上開文字註記,知悉A女未滿18歲,且係在學(非大學)中之女子 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OMI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0號 不公開卷第94頁),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初始,經系統自動帶入之A女基本資料,除顯示A女大頭貼、暱稱、「8km,台北市,學生」等資訊外,且一併顯示「未滿十八歲(13」等字樣,其上A女之暱稱復與被告所主張之A女暱稱一致,堪認被告、A女開始對話時,A女個人頁面上已有前揭文字註記,參以上開註記所在位置明顯,字體非小,在該個人頁面上之A女照片,亦顯屬稚嫩,均屬一望即知。至「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並非A女暱稱,附此敘明。參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詢問A女:「嗨嗨啊在上課嗎」、「啊你直接回家了嗎」、「還是在外面玩」、「怎麼這麼晚才補習啊」、「啊你平時都幾點下課啊」、「我說放學啦」、「你什麼時候要考試啊」等語,倘若被告未看見前述註記,又何庸詢問A女此等問題。是被告與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際,被告即因A女個人資料頁面之「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對於A女未滿18歲,且為在學(非大學)中之女子等節,已有所認知。被告、辯護人辯稱:A女於OMI交友軟體之暱稱並非「未滿十八歲(13」,且未標明任何年紀,被告沒有看到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之註記云云,顯係誤上開文字註記為暱稱,所辯A女未標明任何年紀,其未看到該暱稱更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A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當面告知被告 其年齡為13歲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被告指定的地方後,我們兩人有談到我個人年紀,是我自己告訴他的,我主動告知被告說我13歲,被告的反應就是沒想到我這麼小;見面當天我是在房間裡跟被告說我13歲,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7、169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自白上情 ⑴被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為下列供述: 警員問:你是否知悉A女的年齡? (中略) 被告答: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好像是後來她見面的時候 她跟我講的。 警員問:喔她見面還有跟你講喔。 被告答:我一開始是真的不知道。 警員問:那我跟你講,她,她的習慣真的…這個女孩子很 坦白,其實她跟每個人到後來,聊到後來都會講 她幾歲而已,啊你講的見面是,就是到你家之前 ,見到面的時候? 被告答:呃…哦…我… 警員問:你不要跟我說完事後喔! 被告答:沒沒沒,但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 (中略) 警員問:所以我再問你一遍,A女是否有告訴你她的年齡 ,你的回答是什麼? 被告答:見面的時候,才有講。 警員問:我一開始不知道。 被告答:對我一開始不知道。 警員問:不知道。11月13號當天見面時是不是? 被告答:嗯嗯嗯。 警員問:她怎麼講? 被告答:她說讓我猜年紀。 警員問:她說讓你猜她的年紀,她說讓你,是嗎? 被告答:嗯。 警員問:嗯。 被告答:嗯…然後我一開始猜16、17了。後來才知道。 警員問:後來?她告訴你吧。 被告答:嗯她再告訴我。 警員問:她才告訴你,她幾歲?13?12? 被告答:好像講13、14,但我忘記了,就13、14那邊嗯。 警員問:她是12、13,她不是13、14,她要也嘛…她要也 講12,虛歲13啦,怎麼可能跟你講13、14? 被告答:我有點忘記了,要不然就13吧,這我…這我真的 真的…… 警員問:13歲齁? 被告答:這我真的不記得。 警員問:確定嗎? 被告答:確定。 警員問:你得知A女實際年齡13歲是她…是她當日發生性 行為前還是性行為後? 被告答:前。 以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111年11月30日被告警詢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文可徵(見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並有警詢錄影畫面光碟可證(置於證物袋內)。 ⑵被告於11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不知道A女 幾歲,後來跟她談話中知道,大概13、14歲,是進到我房子之後講的;我有印象A女有講這件事情,但忘記什麼時間講的,我真的忘記是性行為之前知道A女13、14歲,還是性行為之後知道的,但我的確知道A女有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6頁)。 ⑶細繹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中雖先否認知悉A女 年紀,經員警提示前述A女手機中與OMI交友軟體其他網友之對話內容予被告觀覽,被告仍否認與A女見面前即知悉A女年齡,然其旋即自己主動連續陳述A女當日至本案居處後,於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前之聊天過程中,A女有當面告知年齡為13歲等情。嗣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只是陳述忘記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說的)。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其知悉A女年紀部分,已為任意性自白,且其所供述此部分重要情節與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況被告既因前案而對於註冊交友軟體時所填年齡有不實之可能有所知悉,於本案更主張A女並未在上開交友軟體上記載年紀,則其與A女見面時,詢問A女實際年齡,更屬正常合理,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詢問A女年齡之供述,以及A女所證其有與被告談及真實年齡等節,應為真正而可採,被告辯稱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會有當面問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未滿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A女在交友軟 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為由,辯稱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查OMI交友軟體系統限制最低註冊年齡為18歲,A女係偽填生日始成功註冊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二第169至170頁),並經原審勘驗辯護人所提OMI交友軟體註冊影片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可考(見侵訴字卷二第71、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A女在交友軟體上已為「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A女在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實際年齡為22歲,然其在OMI交友軟體上偽填年齡為19歲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稱: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就是輸入一個年紀就進去了,也沒有特別輸入真實的年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可憑(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頁),足見OMI交友軟體並無驗證註冊者真實身分與實際年齡之功能;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與在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之網友發生性行為,該名網友於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惟實際年齡未滿14歲,被告為此涉犯前案而經檢警調查,雖獲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其對於他人註冊交友軟體時所填年齡有不實之可能,當屬明知,其應確認發生性行為對象之實際年齡,以免再度觸法,顯然知之甚詳,則其徒以未滿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為辯,委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向OMI交友軟體開發商及其關係企業或代理 人函詢A女之交友軟體紀錄,包括但不限於A女之暱稱是否曾經修改過?何時修改?修改前暱稱為何等相關問題(見侵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7頁),因本案事證甚明,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從事餐飲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且其前已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顯較一般人明瞭,被告與A女既僅屬初次見面之網友關係,竟因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用。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年紀尚輕,出於感情上之探索及對於A女之情愫而相約見面,若以重罪相繩,恐將終生對於司法系統失望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無從憑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 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前並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與未滿14歲之人發生性行為將觸犯刑法乙節,顯然知之甚詳,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甚至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影視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二第20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且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然本案罪刑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