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57-20241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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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明 輔 佐 人 藍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俊明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代號BF000-A112032,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年籍、就讀學校及其親友、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俊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1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條項之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強抱、跨坐、膠帶捂嘴之手段以遂其撫摸揉捏未滿14歲之女子之胸部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制而觸犯刑章,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與實務上所見一般友人或陌生人間之性侵害犯罪,尚屬有間。又被告事後業與A女及A母成立和解,獲得A女及A母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為縱依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顯與被告犯罪情節有失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且以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 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反對A女強制猥褻,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造成A女心理創傷與陰影,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與A女及A母為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語言能力減弱,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16-18頁),並輔佐人陳報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待扶養,無工作,與輔佐人同住,靠他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復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案發後於112年2月22日罹患腦梗塞中風合併失語症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衡酌A女及A母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2.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 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事 實 緣藍俊明之胞姐藍雅玲與BF000-A112032A(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熟識,BF000-A112032A經常帶BF000-A112032(代號,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3名子女前 往藍雅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前租屋處遊玩,詎 藍俊明於110年7、8月間某日時許(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升六年 級之暑假期間),趁A女之母偕同藍雅玲外出購買行動電話,獨 留A女等3名子女在上開處所之機會,見A女步入其房間,藍俊明 應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 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從背後強抱A女至床鋪 ,並跨坐在A女腹部上,褪去A女之內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期 間A女反抗掙扎呼叫,藍俊明即使用膠帶摀住A女嘴巴,再繼續揉 捏A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112年3月2 8日,在學校接受輔導老師訪談時吐露前情,經學校依法通報,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害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A女、A女之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7、76至82頁),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胞姐藍雅玲與被害人A女之母為朋友關係,A 女之母於上開時間與藍雅玲外出購物,留被告、A女及A女的2個妹妹在上址被告家中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故意,並辯稱:沒有做過這件事,沒有用膠帶摀住A女嘴巴,我自己在1樓看電視,我有中風,很多事已不記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只有證人A女之指述,不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當時A女2個妹妹在客廳,A女陳述遭猥褻過程有大叫、踢床板,2個妹妹不可能沒聽到任何動靜,且很難想像被告在強制猥褻過程中可以不離開A女的身體而自5步遠的桌子拿膠帶甚至封住A女的口,是A女陳述遭猥褻之過程有瑕疵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小五要升小六的那年暑 假8月,媽媽的朋友藍雅玲要幫我媽媽慶生,媽媽就帶我及2個妹妹一起去藍雅玲家,媽媽後來跟藍雅玲一起出門買手機,我跟妹妹就留在藍雅玲住處,藍雅玲的弟弟藍俊明也在家裡,藍雅玲出門前跟我說要挑一些內衣給我,並說那些內衣放在藍俊明的房間裡,要我自己去挑,他們出門後我自己去藍俊明的房間,是在1樓跟2樓的樓梯間,我進去時,藍俊明在床上玩手機,發現我進入他房間,就起來從後面抱住我,並把我抱到床上,之後把門關上,當時我是穿短袖的長連身裙,藍俊明從裙擺把裙子往上掀,並把我胸罩往上掀起摸我胸部,我立刻大叫,叫藍俊明不要碰我,但藍俊明就拿東西摀住我的嘴,後來我有使盡全力把他推開,當時我很害怕,所以眼睛是閉著,我覺得他好像是用膠帶黏住我的嘴,因為我要大叫時無法發出聲音;他從一開始把我抱到床上就開始觸碰我胸部,用膠帶摀住我的嘴期間也一直觸碰,他把膠帶撕開我繼續尖叫的時候他還是繼續撫摸,直到我把他推開他才停止,他是用雙手直接觸碰我兩邊的胸部,不是隔著內衣,我推開後趕快跑去開門,當時我媽媽還沒回來,妹妹有問我怎麼這麼久才回來,我有跟小的妹妹說我在叔叔房間挑內衣,叔叔把我抱到床上,叔叔是變態,後來小的妹妹去跟大的妹妹說,大的妹妹就去跟媽媽講,媽媽就來問我,我就跟媽媽說叔叔摸我胸部,媽媽說以後離叔叔遠一點;藍俊明有說要給我100元,叫我不要跟我媽媽及他姐姐說,我沒拿,我還是有跟我媽媽說。案發後媽媽就沒再帶我們去藍雅玲住處,我就沒再見過藍俊明跟藍雅玲等語(他字卷第4至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是媽媽朋友的弟弟,2、3年前媽媽經常會帶我們去找阿姨,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問我的話講的都是實話,這些事只有跟媽媽、妹妹說,是後來有次老師約談時,老師跟我說被性侵的法律有哪些,我才有說出此事,被告當時跨坐在我腹部,用手摸我兩邊的胸部,我有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力氣很大壓著不讓我動,我不能叫,他拿東西摀住我的嘴巴,好像是膠帶,就是因為我大叫他才去拿膠帶,被告去拿膠帶時仍然是跨坐在我的腹部等語(本院卷第65至74頁)。 ㈡並經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藍雅玲、藍俊明 從16歲認識到現在,交情非常好,這件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只記得二女兒還是小女兒有一天在家裡跟我說,A女跟他們說藍俊明碰她,沒有特別說是碰哪裡,我因為忙也忘記去問A女有沒有這件事,之後我就沒有再帶3個女兒去藍雅玲住處,事後也沒特別去記這件事,直到社工通知我,我才想到幾年前的事,有一次我要去手機行弄手機,藍雅玲說要跟我一起去,並說小孩有藍俊明幫忙照顧,我就跟藍雅玲一起出去半個小時,回來時藍俊明在自己房間、3個小孩在客廳等語(他字卷第7至8頁);及A女之母於本院具結證述:A女講得很含蓄,細節也都沒講,所以我後面才決定跟他們保持距離,那是我最後一次帶3個女兒去被告姊姊家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藍雅玲於警詢時證述:與A女之母是好姐妹,A女自出生我就認識,106年開始租屋在中正路住處,1樓半是藍俊明的房間,110年8月間我有與A女之母外出買手機,讓A女及2個妹妹與藍俊明在家,我不知道A女遭藍俊明猥褻的事,是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話跟我A女說藍俊明摸胸部等語(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8月間與藍俊明同住在中正路住處,藍俊明的房間在1、2樓夾層,那段時間A女之母常常帶3個小孩過來,A女是老大,有一次我跟A女之母出去看手機,讓3個小孩跟藍俊明在家,回來後他們3個都在樓下,藍俊明在房間,A女沒有跟我說跟藍俊明在家時發生什麼事,但那天之後A女之母沒有再帶小孩到我住處,我也沒再見到A女,是112年4月份,A女之母告訴我A女說有遭藍俊明強制猥褻,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偵卷第36至38頁)。 ㈢另證人即專任輔導教師廖建銘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12年2月 時,A女有男朋友後來分手了,我在3月28日與A女談話時,聊到網路交友的狀況,我們聊到使用交友軟體有時會遇到不好的事情時,A女才說媽媽帶她到乾媽家裡,媽媽跟乾媽出外購物,家裡剩她和2個妹妹、及乾媽的弟弟,乾媽的弟弟在房間內把她壓制在床上,我詢問有無侵入動作,A女說沒有,但有撫摸胸部,細節沒有繼續陳述,時間印象中是A女小五的時候,A女說有跟媽媽說,但媽媽沒有處理,我關心媽媽知道後的反應,A女說媽媽之後就沒有帶她到乾媽家去,會談尾聲時我跟A女說會依法通報,A女聽到後還很擔心她媽媽知道這件事會責備她為何要多嘴,所以表現得很緊張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㈣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重要之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觀其作證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憶及被害經歷過程之反應也屬相當,且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藍雅玲、廖建銘分別證述有聽到或知悉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及從此之後不再去藍雅玲家等證詞互核相符;佐以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並無虛構犯罪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依A女及上開證人證詞等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確非虛妄,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4月21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19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A女國小輔導紀錄、國中輔導紀錄、案發地街景圖、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他卷第10、20至47頁、卷尾彌封袋內、偵卷第13、17至18頁)在卷可稽,再從A女的輔導紀錄過程與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陳致宏、廖建銘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觀察,假設A女或A女之母虛構本案情節欲訛詐被告或其姐藍雅玲,則應該早就藉各種理由提出追究讓被告或其姐藍雅玲賠償,而本案卻是A女之母知悉後,因顧及與被告及藍雅玲間之情誼不願翻臉,但卻也不再帶A女等小孩前往藍雅玲住處,以免讓A女等小孩與被告又共居一室遭被告欺凌而再生事端,是A女及A女之母事後之反應及處理已難認A女或其母有何單方面誣指被告之必要;且本案係時隔數年後因輔導老師與A女諮商時提及交友軟體不好的經驗時,A女才說出在小學五年級時有發生不好的事情,始吐露有遭被告猥褻之情,輔導老師才依法通報本案,顯示A女並無主動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情,則更難認A女有何因怨懟或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A女或許有因其自身人際關係、脆弱家庭問題、情緒或情感問題須接受輔導,卻未見A女曾主動提及或捏造何受侵害之事情,而A女所述復核與卷證相符。綜上,應認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證據已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A 女並無數年後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件案發之原因亦非A女主動提及追究等節,均已如前述,何況證人藍雅玲尚證述: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話給我說藍俊明摸A女胸部的事,A女之母說她不會追究這件事情,但是警察會聯繫我,後來警察打給我,我就來做筆錄等語(偵卷第8頁),暨A女及其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刑度部分並無意見、也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6頁)等節觀察,均可證本案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空言未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質疑A女對被害情節指訴有瑕疵,然A女於警偵及審理中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節事項,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A女於案發當時為小學5年級,A女的2個妹妹當時分別年僅10歲及6歲餘,A女的2個妹妹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對於男女之事懵懂,很難期待2個妹妹對於被告案發當時所為是否踰矩、違法,及當時樓上房間有發出叫聲或聲響之意義為何等節能有正確認識及正常反應,此部分難認有違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且雖然2個妹妹尚未知人事,但在A女告知「叔叔是變態」等事時,亦是即時反應給A女之母知悉,A女之母知悉後,為保護女兒而從此不再往被告家中走動等節,均可證A女所述應為真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告訴人A女於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本案被告以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被告不顧A女以言詞反對及掙扎呼叫,仍跨坐A女腹部,以膠帶摀住A女嘴巴,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之修正,除做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加重處罰要件,核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以上均併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長 輩,不思愛護當時尚屬年幼之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前揭強暴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自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A女、A女之母對於刑度並無意見,A女之母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等語(偵卷第8頁),暨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言語能力減弱,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生病無業、與胞姐藍雅玲同住、生活上需靠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