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59-20250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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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丞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胤丞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胤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102、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胤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尾隨代號AD000-A11250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宮廟旁之公共廁所,將Α女推入廁所內,不顧Α女反抗、出聲求救,將Α女強壓在牆,徒手掐住Α女脖子,並摀住Α女嘴巴防止Α女出聲,強行掀起Α女裙子並褪下Α女內褲,以手碰觸Α女外陰部,嗣因Α女放聲求救,經路人發覺有異,陳胤丞之行為始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顧Α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恣意對Α女為性交未遂犯行,致使其身心均受重創,且其犯罪過程中尚將Α女強壓在牆,並以掐住其脖子、摀住其嘴巴之方式制止反抗,其犯罪之手段粗暴、甚可危及Α女之性命,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Α女奮力反抗而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動機、目擊、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但被告於原審僅願意賠償5萬元,致未能與Α女達成調解(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提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難謂始終良好。則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其行為時年僅21歲,思慮未周,一時衝動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30萬元完畢,經Α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0、141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