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63-2025011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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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毅庭經原審法院認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認其犯 罪情形尚屬輕微,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衝動觸犯刑章,認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高中同學,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脫去A女衣褲、觀覽A女胸部及下體,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惡性非輕,又以網路傳輸下載方式,重製A女性影像10幀並儲存於其行動電話內,侵害A女性隱私權,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A女之意見,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與法尚無違誤,而被告上訴後就所犯2罪固坦承犯行,致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有所變動,然經本院整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固另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 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乘機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現正上訴本院繫屬中,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少訴字第26號案件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固尚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未具同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緩刑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形式上尚無違法,惟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非無疑義,然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亦不宜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