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64-2024101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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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家凱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酒吧(詳細地址 及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常客,結識當時在本案酒吧任職之代號AW000-A111181成年女子(民國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許家凱於111年4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他處飲酒後,返回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途中,見同一巷弄之本案酒吧尚在營業,遂進入該店消費。適A女當日於本案酒吧內工作,並負責關店及打烊作業,見許家凱進入消費,且店內其他客人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去,遂於結束手邊工作,陪同許家凱在本案酒吧內共飲容量約1公升之啤酒1桶。因A女患有焦慮、恐慌等疾患,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按時服用鎮靜、安眠、抗焦慮等藥物,又A女於同日凌晨4時許時,不慎遭碎玻璃劃傷右手,許家凱乃提議A女於關店後前往其住處擦藥,然A女並未應允。嗣A女於同日凌晨5時許關閉本案酒吧後,許家凱見A女因服用藥物及飲酒後,造成肢體無力、嗜睡等活動能力明顯降低之情狀(惟未達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無視A女甩手不願前往許家凱住處,仍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強行攙扶A女返回上址住處,並待A女進入上址住處後,許家凱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至床上,並脫去A女所著長靴,隨後褪去自己之上衣、外褲,旋即以身體壓住A女,阻止A女自床上起身,罔顧A女以手掩面、推拒之舉動,強行親吻A女嘴唇及臉頰,且試圖褪去A女所著外套,但因A女極力用手拉住外套領口而抗拒之,許家凱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迄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經A女不斷強硬要求欲離開許家凱上址住處,許家凱遂為A女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女離去,A女旋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以手機撥打緊急服務電話報警請求協助,再於同日驗傷、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凱否認犯罪,辯稱:  ㈠我當初回家途中,快到家的時候,看到酒吧尚在營業,我想 進去找店長打招呼,我進去看到A女及其他客人,我問店長在哪裡,A女回答說「店長今天沒有上班」,原本要回去,是A女叫我留下來喝一杯幫她捧場,我坐到包廂,A女要我點一桶啤酒、約1000CC,她有過來一起喝。  ㈡案發當日,我沒有看到A女服用任何藥物,也沒有聽到A女說 要吃藥,所以我不知道A女有吃藥。A女的手掌被玻璃刺傷流血,店裡沒有醫藥箱,我就提議到我住處擦藥,A女有答應要跟我回去,她直接說「好」。喝到早上5點多,她沒有要打烊的意思,我說我要上班,是不是我們現在就走,A女就拿了包包,她出來時,撞到酒吧的桌椅摔倒,她沒有辦法起身,我就上前去攙扶她起身,酒吧的鐵門關下來,就返回我的住處。A女出門時撞到酒吧的桌椅,叫很大聲,我上前去攙扶她起來,這不是行動不便。A女有跟我返回我的住處,但是時間我不確定了,是我攙扶她的,但是攙扶怎麼可能是強行?  ㈢到我住處之後,我請A女脫掉她的鞋子,是帶拉鍊的長靴,當 時她坐在鞋櫃上,因為她在酒吧撞到膝蓋、會痛,沒有辦法脫掉膝蓋痛的那1支長靴,就脫得很慢,我又很累了,所以我幫她脫掉,她進門後坐在沙發上。  ㈣我進臥室拿藥幫她擦手掌的傷,我說「我很累,我明天還要 上班,你先在沙發上休息,等你腳沒有那麼痛,可以自己離開,或等一下我睡醒起來之後,我們就吃個早餐或幹嘛的再各自離開」等語,我就自己進房間了,我要睡覺,當然會脫去上衣、外褲,我身上有一件T恤及內褲。  ㈤我沒有「以身體壓住A女,阻止A女自床上起身,並無視A女以 手抵抗,強行親吻A女嘴唇及臉頰,同時試圖褪去A女所著外套,但因A女極力用手拉住外套領口而未能逞,以前開方式猥褻A女1次」行為,完全沒有發生這些過程。我沒有親她,沒有脫她外套,沒有猥褻A女。  ㈥我不知道A女幾點離開,她沒有強硬要求離開我家,是本人下 逐客令,將她轟出去,原因是我在房間睡到一半時,A女將我搖醒,要跟我拿我家住址,她的男朋友要來我家接她,我說為什麼要讓陌生人來我家接妳,而且我們現在2人都有喝酒,現在A女又受傷,她的男朋友來我家,我啞巴吃黃蓮,我要如何去解釋這個情況,而且我要上班,難道要等他男朋友來,我才可以去上班嗎?我之前被騙過,算是仙人跳,所以出於自我保護的意識,我不想讓A女的男朋友來我住處接她,我就拒絕提供我的住址給A女,但是A女還是不斷的要求我提供住址,她不斷要求她男友來我家,後來我不厭其煩,遂下逐客令請A女離開,這些話都是發生在我房間內,我不記得當時A女的動作是站著或跪著,因為我當時很累,我起身跟A女講話,我是靠坐在床上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將告訴人A女帶回住處,並強制猥褻A女等情:   ⒈A女於警詢中指訴:關店前有一位老客人進來,他喝了一些 酒後,在我關店強行帶我到他的住所,想要對我做出親密的舉動,還想脫掉我的衣服,他把自己的衣服脫到剩内褲,我有反抗,所以我的衣物沒有被他脫掉。我平時下班前會習慣吃身心科的藥物,回家時可以直接睡覺休息,因為藥效通常都是1、2個小時,但是昨天發生事情的時候我被嚇到,加上酒精的緣故,藥效可能提早發作。111年4月22日凌晨3點店要打烊,但是我們店習慣讓老客人久留一點時間,大概凌晨4點多才打烊離開店内,當天的老客人有兩位,一位凌晨2點半就離開,店内只剩下我跟他(指家凱)兩個人,我都忙完時,有坐下來跟他喝一杯,我只有喝不到一杯啤酒,他可能之前有去其他地方喝過了,他來店裡的時候是凌晨2點20分左右,他來我們店的時候看起來已經有點醉,他在店裡是叫一桶啤酒慢慢喝,他來的時候,我也有招待他一杯調酒,這是店内的禮貌,我大概凌晨3點多的時候有吃身心科的藥物,後來時間差不多我就打烊,離開店的時候他都很正常,我把鐵門拉下關好之後,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這段因為藥效緣故,我記不太清楚,我印象中他是盧我去他家,我有一直拒絕他,他說什麼我都說我不要,他可能攬著我的肩還是拉著我的手就走了,他家就在店面旁邊,我那時候有點搖晃,因為我有吃身心科藥物,從店裡邊南京東路一直走,然後就到○○大樓(詳卷)的後門,一路上都是他拉著我,也沒有遇到其他人,我有甩掉他的手,但是馬上又被他攬住肩膀來回好幾次,後來到了○○大樓的後門,是他用磁卡開門後直接進入,所以沒有管理員,印象中電梯是上10樓,電梯打開後是往左邊走,他開門開超快,他家都沒有開燈,是全黑的,我印象中他家是一開門右邊客廳、左邊房間,所以一進門我就被他丟到房間的床上,我被他丟到床上時,因為他的床太軟,再加上他當時拉著我的腳要脫我的鞋子,我完全爬不起來,後來他脫掉我的鞋子後,就開始脫他自己的衣服跟褲子到只剩1條內褲,他就壓到我身上想要強吻我,但是我用雙手護住我的整張臉,又要把他的身體推開,所以他還是有親到我的臉跟嘴巴,至少有親到3次,我覺得很噁心,我一直跟他說我要拿手機,因為我認識的人都住附近,我想找人來救我,我覺得太可怕了,因為他壓在我身上,我要越過他拿床頭櫃上的手機時,他一直阻止我拿手機,我忘記我是什麼時候從包包拿出手機,可能是要看時間,之後應該是被他拿走放到床頭櫃上,我後來拿到手機,但是他一直阻止我按密碼、打電話找人求救,慌亂中我一直輸錯密碼,手機又被他搶走,後來我很兇地跟他說「手機拿來」,他可能被我嚇到就把手機還我,但我拿到手機的時候,發現手機被鎖定1小時,我拿到手機之後,就把鞋子穿好、東西拿好,要離開他家,在電梯前我很兇地跟他說「這要怎麼出去」,他就出來幫我感應磁卡按電梯,我一下樓就先跑到人多的地方,我忘記我幾點離開他家,我是從後門離開的,我邊處理被鎖定的手機、邊想要買口罩,因為口罩在他家被弄掉,而且我肚子很不舒服想順便買東西吃,因為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焦慮發作,一直到最後我才想起我可以打110,所以我到早上6點50分就用緊急電話撥打110,我有告訴110我剛剛發生的事情,請110幫我聯繫我男朋友來接我,直到早上8點3分我男朋友跟我聯繫他才來附近的全家接我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1344不公開卷》第14至17頁)。   ⒉嗣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固定時間吃藥,我的習慣是 凌晨3點至3點半吃,因為我是那個時間下班,我回家前就會吃,這樣回家就可以直接休息,是安眠、鎮靜、抗焦慮藥物,我記得在本案酒吧有不小心弄到碎玻璃,被告要帶我回家擦優碘,我跟他說不用,他硬要帶我去,被告拉我拉很大力,我沒有力氣,但到他家之後也沒有幫我擦藥,一進門被告就將我放到床上,把我腳拉起來脫我穿的靴子,我想要起來被告就將我壓回去,被告就開始脫自己衣服,他脫完之後就立刻壓到我身上,開始試圖強吻我,我有試圖用手抵抗,他就會將我的手拉走,我會再抽回來試圖反抗,被告有成功親到我的嘴巴及臉幾次,並試圖想要將我的外套脫掉,但我用手拉住領口等語(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21至125、196至197頁)。   ⒊A女復於原審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在酒吧有吃藥,差不多 3點左右吃的,我在被告面前吃的;當天是被被告強拉過去他的住處,我有向被告表示我不願意前往。被告在脫衣服的時候,我在床上,我準備要起床離開,我被他丟在床上,壓在床上,他脫衣服脫褲子脫得很快,在我還沒有完全起身的時候,他又把我壓回床上,他有試圖脫掉我的外套,他一開始是先把我的鞋子拔掉。我到被告的家後,他先脫掉我的鞋子,後來他就自己脫他的衣服,之後他就壓到我身上要強吻我,脫我的衣服,我沒有辦法推開他,我就一直說我不要、放開我,抓緊自己的衣服,一直要爬起來,再被壓回去,這樣一直重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4、194頁)。   ⒋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服用藥物、喝酒後,被告以A女 受傷為由,藉故強拉A女前往其住處,且被告在其住處內,將告訴人推倒於床上,脫去A女所著長靴、自己所著上衣及外褲,僅餘內褲1條,隨後以身體壓制不斷欲自床上起身之A女,並強吻A女嘴唇及臉頰,且欲試圖脫去A女外套,惟因A女用手拉緊外套領口且不斷反抗等節,前後指訴、證述一致、相符,且相關細節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之處。  ㈡A女於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39分許,離開被告住處之2樓大廳 時,行進中有以左手前臂摀嘴、擦臉頰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76頁),此部分核與A女上開指訴、證述遭被告強吻之嘴唇及臉頰部位相符。另有A女手繪現場圖、A女提出之手機螢幕鎖定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99、203頁)。再者,送鑑之A女外套胸部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346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卷《下稱偵21344卷》第219至222頁),足證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所著外套之胸部外側,此部分亦與A女前開指訴、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試圖脫去其外套之情相符。是以,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補強A女前揭指訴、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足採認。㈢又證人即本案酒吧店長陳儷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告訴人A女在本案發生後直接辭職了,約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打電話跟我說本案發生經過,她說被告脫她的衣服、試著靠近她,也說她眼鏡遺留在被告家,她說事情是發生在打烊後店門外,她被拖行到被告住處,聽起來就是告訴人很慌亂,很匆忙地逃走,眼鏡忘了帶,告訴人有提到被告試圖脫她衣服,然後要親她,告訴人有反抗。被告於111年5月2日,拿告訴人眼鏡到店內,我跟被告說以後都不能來店內,因為他對我員工不禮貌,被告就點頭離開等語(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61至163頁)。雖證人陳儷文證述案發情狀,固屬A女證詞之重疊性、累積證據,然就證人陳儷文所證述A女在翌日立刻辭職之情緒性反應,及A女提及眼鏡遺落在被告住處、被告事後將A女之眼鏡到拿回本案酒吧等情,此為證人陳儷文針對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述,可知A女確於案發翌日,旋將其受害之情告知證人陳儷文,並辭去本案酒吧工作。參以A女於原審證述:當時我是倉皇逃離被告住處,就是倉皇逃走,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是認A女在案發後之反應,核與一般人遭性侵害後,迅速遠離現場之逃避反應,日後迴避再與加害人見面之抗拒反應相符。再者,身為酒吧店長之證人陳儷文,質問酒吧常客之被告,口出:對A女不禮貌、以後都不能來本案酒吧等語,被告僅點頭離開,毫無出言反駁之言行舉止,更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無訛。  ㈣此外,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2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身心科就診,主訴在111年4月22日發生性暴力事件之後,因精神症狀加劇而提早就診並調整藥物,經醫師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頭痛」等病症,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205頁)、A女提出之藥袋照片(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32至136頁,本院卷第71至323頁)可資佐證。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如何向被告奪回手機並離開現場等情,A女亦有當庭停頓、哽咽之情緒反應(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其回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病症相符。是以,A女因遭遇本案創傷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違背告訴人A女之 意願,以身體強壓告訴人後,強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圖脫去告訴人外套等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前情而仍為之,當具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屬灼然。  ㈥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   1.被告辯稱:並未強行攙扶告訴人A女,是告訴人同意前往 被告住處擦藥,乙節。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時被告住處大樓內、外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參見附表一至七),可知:被告 於111年4月22日凌晨5時40分許在住處大樓外,以右手 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扶住告訴人後背、抓住告訴人左肩 、以右手環抱告訴人後背等方式,始攙扶告訴人抵達住 處大樓大門;且告訴人於上述行進過程中,或有呈現背 對行進方向、雙眼未張開、雙腿微屈未直立之姿勢由被 告環抱前進,或因無力支撐身體而跌坐在大樓外花臺, 或見其右手無力支撐而自被告左肩垂下等情,有原審11 2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3至52、57至78頁)。    ⑵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期間,告訴人A女之身體四 肢呈現癱軟無力,須有人在旁攙扶,甚且被告進入大樓 大廳前,在自己身上探找大樓鑰匙時,尚須以右手環抱 告訴人以支撐告訴人站立而無法騰出右手之情狀(見原 審卷二第64至65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⑶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服用的藥物藥效發作後 ,會很餓、想睡覺,身體會搖搖晃晃,但能夠清楚辨識 周遭環境,我在被告強拉我去他家的過程中沒有用肢體 動作抵抗,因為我累到沒有力氣,我頂多想要把他手甩 開,可是動作不大,想要往反方向走,也會被拉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193至194頁)。而A女所 述案發時身體及意識狀態,核與三總醫院身心科111年4 月7日藥袋記載藥物主要副作用為「偶有嗜睡、口乾、 輕微無力」、「偶有嗜睡」、「嗜睡」、「偶有暈眩」 等情一致(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32至136頁);亦核 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肢體上近乎無力之活動力明 顯降低等情相符。    ⑷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前即知告訴人就住在附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嗣於本院供承:本案酒吧與     住處大樓之後門,在南京東路5段同一巷弄內,走路大 約1分鐘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如被告確實有 避嫌之意,被告僅須於本案酒吧關閉後,讓告訴人返回 告訴人住處自行處理傷勢即可,倘真有為告訴人擦藥之 必要,由被告自行返回其住處拿取藥品前來,亦屬可行 ,實無將全身肢體已癱軟無力之告訴人強行攙扶回其住 處之必要。    ⑸從而,在在難認告訴人斯時同意、主動前往被告之住處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A女指控被告爭奪其手機,係無中生有之虛偽陳 述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叫我給她地址,她要打給男 友、叫男友來接她,我也想到仙人跳的情形,要她回去 再打,她就是要現在打,我跟告訴人有點拉扯,就是告 訴人要打電話,我就抓著告訴人的手,我就將告訴人手 機拿過來等語(見偵21344不公開卷第182至183頁)。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同,針對告訴人之手機或 拉扯、或爭奪,並非「無中生有」之情狀。    ⑵又證人A女針對此部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到他家後, 他想要對我做出侵犯的事情,然後我要逃走,我就跟他 說「我的手機還給我」,他不還,我就跟他搶,在搶奪 的過程中,就不小心輸入很多次錯誤的密碼,導致手機 鎖定沒有辦法解鎖,我有提交沒有辦法解鎖的螢幕截圖 當證據,我是在他家搶手機的過程中,不小心兩個人在 搶按到截圖,結果後來我翻相簿才看到,所以我就拿來 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4頁),並有告訴人 手機遭鎖定而停用之螢幕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1344不 公開卷第203頁)。復觀諸上開手機螢幕截圖所示時間 ,為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39分,核與告訴人離開被告 住處之時間吻合。是認,此部分過程係以證人A女所證 內容較屬可信,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亦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既然告訴人無法確定幾點打烊,告訴人說她固 定在凌晨3時就服藥,這個說法顯然不成立,告訴人就此部分作偽證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女之住居所距離本案酒吧地點甚近,有性侵害案 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地址在卷可查(見偵21344不 公開卷第65頁),先予說明。    ⑵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問:在妳沒有辦法預測被告 幾點會離開的時候,為何妳會在凌晨3點左右用藥呢? )因為我想說我吃了後他差不多就要走了,我就可以回 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⑶而本案案發前,被告係以常客身分在本案酒吧消費,告 訴人無從預見嗣後將發生遭被告強拉至住處之情節,告 訴人斯時依據即將打烊之現況,預設自己得於藥效發作 時及時返回自身住處而按時服藥,並無悖於常情,自難 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尚在本案酒吧時仍服用前揭藥物,而 遽指告訴人之行為反於常理或其證述虛偽。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直到第2次鑑驗,才在告訴人所著外套上所採 集到的DNA,可能是在攙扶告訴人之過程中所沾染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採集告訴人外套上胸部外側微物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有萃取體 染色體、Y染色體DNA檢測型別,徒因無比對對象,而不 予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 刑生字第1110045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344卷 第39頁)。    ⑵嗣因採集被告之唾液而比對、鑑驗後,前次送鑑之告訴 人外套胸部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結果 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男性Y染 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 200346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1344卷第219至222 頁)。    ⑶由上可知,本案僅因有無比對對象之差別,而進行2次鑑 驗,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案已採集告訴人外套胸部外側微物,經萃取體染色體 、男性Y染色體並檢測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堪足 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之「被告在住處房間內,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 僅空言辯稱可能攙扶過程所沾染,但未予合理說明其攙 扶過程觸碰告訴人胸部緣由,是其所辯,應係事後飾卸 之詞,無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後,竟未 直接返家,而係前往與告訴人住處相反方向之便利商店休息且未立即報警處理,可徵告訴人係虛構本案情節云云。惟查:    ⑴證人A女就此部分,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妳當時為何 沒想著先回家?)因為我很害怕,我只想找一個人多的 地方躲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核其反應並無 悖於常情。    ⑵另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員警報案並製作筆錄 等情,有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卷可查(見偵21344卷第13、61至63頁)。可見 告訴人已於案發日報警處理,被告指摘告訴人未於被害 後「立即」就醫或報警處理,進而推認告訴人有構陷之 情,自屬無據,無足採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後,接續強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圖脫去告訴人所著外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論以強制猥褻罪,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見告訴人服用藥物後肢體活動能力明顯降低,不顧告訴人始終未同意前往其住處,竟仍強行將告訴人攙扶回其住處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顯然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國際貿易,目前獨居,須支付孝親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兼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 勘驗「ch01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1分3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0:27-05:41:07: 1.畫面時間約05:40:27時,綁馬尾、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裙、黑色鞋子及背側背包之告訴人A女與身穿深色外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被告許家凱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臂,2人一同移動至畫面中間。 2.畫面時間約05:40:32時,2人停在畫面中間,被告持續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臂。 3.畫面時間約05:40:34時,告訴人身體微蹲後略被告右手改為扶住告訴人之後背。 4.畫面時間約05:40:36時,告訴人於被告扶住告訴人後背後,轉身面向被告,以告訴人之左手摟住被告後摟住被告左肩。 5.畫面時間自05:40:37起,2人以上開姿勢往畫面右上方大樓入口方向前進。此時告訴人面向鏡頭並背對行進方向,雙眼未張開,雙腳微屈、未直立,並以前述環抱被告之姿勢由被告領往大樓入口方向。 6.畫面時間約05:40:48時,告訴人放開原環抱被告後腰之左手,欲跌坐在畫面右方大樓入口前之花臺附近告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將告訴人拉起身後,2人繼續往畫面右方大樓入口。 7.畫面時間約05:40:54起,被告以右手抱住告訴人之後背,左手在自己身上探找鑰匙並感應大門。告訴人之右手在此期間再次往上環扣被告左肩,但隨即無力往下垂吊,告訴人頭部也隨被告移動而有搖晃。其後2人進入大樓内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5頁) 勘驗「ch02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1分3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0:51-05:41:07」: 1.畫面時間約05:40:51時,被告及告訴人從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後背,告訴人則將右手搭在被告之左肩上。 2.畫面時間約05:40:54起,2人停留在畫面中央,被告之右手從告訴人左肩位置往前至右肩位置抓抱住告訴人後,被告放開左手並以左手在自己身上探找鑰匙,後從其外套口袋中拿出鑰匙,前進數步感應大門。告訴人之右手在上開期間自被告左肩逐漸掉下,眼睛未張開。 3.畫面時間約05:41:04起,被告推開畫面右方之大門後,帶告訴人進入大門,而離開畫面中。 【附表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6頁) 勘驗「ch03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1分32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05:40:27-05:41:15」: 1.畫面時間約0540:27時,被告及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上方,後2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2.畫面時間約05:40:48起,告訴人重心不穩欲跌坐於大樓入口前花臺上,隨即由被告協助起身。 3.畫面時間約05:41:05起,被告推開大門,並以右手摟住告訴人之後背;告訴人左手亦放置被告背後。進門後2人同向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期間告訴人身體左傾、重心略靠在被告身上,後2人離開畫面。 【附表四】: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勘驗「ch08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8小時43分17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2:40-05:42:53」: 1.畫面時間約05:42:40時,電梯門開啟。: 2.畫面時間約05:42:44時起,告訴人與被告從畫面中央電梯口出現,後2人以順時鐘方向從畫面右方牆壁移動至畫面左方牆壁附近。2人移動中可見被告以右手扶住告訴人之右腰、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雙眼未張開,走路搖晃、重心不穩。 3.畫面時間約05:42:49時起,2人離開電梯間移動至畫面左下方時,被告放開右手後,告訴人仍可站立及行進。2人往畫面左方移動。之後可見告訴人、被告2人之雙腳站立於畫面左方,惟因拍攝角度無法知悉2人行為。隨後2人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中。 【附表五】: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 勘驗「ch09_00000000000000.mp4 」(總長為3小時21分39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5:43:08-05:43:17」: 1.畫面時間約05:43:08時,被告與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右手與告訴人左手相牽,2二人並肩往畫面右上方大步移。 2.畫面時間約05:43:14時,告訴人略有踉蹌,隨即繼續與被告並行而離開畫面。 【附表六】: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 勘驗「A04_00000000000000_001.mp4 」(總長為2分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6:39:26-06:39:37」: 1.畫面時間約06:39:26起,身穿黑色短裙、黑色外套、内穿黑色短衣、斜背側背包之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行進中同以左手前臂梧嘴、擦臉頰。 2.畫面時間約06:39:31起,告訴人放下左手,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步行離去。 【附表七】: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勘驗「A06_00000000000000_001」(總長為2分1秒)内容如下: 畫面時間「2022/04/22 06:39:39-06:40:01」: 1.畫面時間約06:39:39起,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鞋子、斜背側背包之告訴人從左下方進入畫面,步行走向畫面右側之上向電扶梯 2.畫面時間約06:39:42起,告訴人停在該電扶梯入口,隨即轉身移動至畫面左側下向電扶梯,往下搭乘前往大樓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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