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66-20241128-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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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邦凱 義務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 75號、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事實一㈢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8至99、140頁)、上訴人即被告邵邦凱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14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拍攝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其知悉A女年僅14歲而心智未臻成熟,竟仍以本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於與A女為視訊通話期間竊錄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之本案沐浴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及身心發展甚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竊錄行為,已見其悔意,且本案沐浴影片內容雖偶有見到A女臉部側面,然其正面面對鏡頭時或係恰好以手遮住臉部,或未拍攝到臉部而僅攝得身體部分,均難以完整辨識影片內人物正面面容,復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亦非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A女直接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壓迫A女意思決定自由所為,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對A女性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固非輕微,惟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並衡量其拍攝內容之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倘對被告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之嫌,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不久,心智尚未成 熟,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始終認罪,深具悔意,僅因被告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而依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原審量刑顯有未恰,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害人之隱私 秘密與身體權益,均屬法律所保障之權益,該法既已制訂對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應有之法定刑,本案被告係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已剝奪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為影片之選擇自由,縱認被告非以直接強制手段為之,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程度較輕微,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否則形同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顯非妥適。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檢察官主張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之程度較輕微,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顯有誤會。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對於男女感情及互動分際不及成年人周詳,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陸續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復未徵得A女同意竊錄本案沐浴影片,嗣又因與A女發生情感糾紛而心生不滿,散布本案自慰影片及本案剪輯後沐浴影片等A女之影像予同學及網友,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始終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惟因和解金額與A女尚有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堪見其悔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飯店服務生,目前月收入約2萬6,000元,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處之科刑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亦無過重之情形,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邵邦凱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邵邦凱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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