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67-20241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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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偉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仁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仁偉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被告所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甫成年,自偵查時起均自白 犯行,然因被害人A女未出面,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A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A女年幼而對於A女為上開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完畢,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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