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71-202411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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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家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鍾家祺與A女(代號AW000-A11248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鍾家祺與A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 晨1時42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西門FRANK Tai pei酒吧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之狀態,鍾家祺偕同A女搭乘李泓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 旅館永和館,並於同日4時56分許,將A女攙扶入上開汽車旅館某 房間內,鍾家祺在該房間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因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泓晟、曾敏雅、朱玟羽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57-165、166-169、200-2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照片、A女與被告、被告友人朱玟羽、群組「台新正向Kiang酒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朱玟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35頁,他卷彌封卷第3、29-33、35-39、41-43頁,偵卷彌封卷第27-33、39-42、4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陰道之數次性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80萬元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罪,亦無意願與A女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第10頁第26-27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竟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法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手指插入A女下體方式對其乘機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A女之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80萬元與A女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本院卷第157、165頁),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A女亦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