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72-2024120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玉堯(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審理中。而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0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事由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定、原審113年4月15日士院鳴刑清111侵訴31字第113900870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之雙重國籍身分、擔任機師工作、被告之2名姊姊均旅居國外等情,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畏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