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72-20250319-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AW000-A10945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006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 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堯、代號AW000-A109456女子(下稱A女)、代號AD000- A110068女子(下稱B女)及鄭○、楊○翊、曾○峰、楊○皓、李○緹、芝○花、楊○彤、蔡○穎、張○彥共12人(除張○彥外,合稱劉玉堯等11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而於同年月11日、12日投宿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初見恆美旅店(下稱初見恆美旅店;張○彥於12日下午離開,並未留宿),劉玉堯與鄭○、楊○翊、曾○峰、楊○皓、蔡○穎、李○緹均為朋友,而與A女則為初次見面。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一同在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1樓客廳(下稱韶光客廳)內聊天、飲酒,而迄同日23時某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2至23時許,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女進入當時劉玉堯所在之韶光客廳側邊吊床區小房間(下稱本案小房間),旋經楊○翊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而不讓A女離去,並偕曾○峰、芝○花等人於該房間外圍觀嬉鬧,A女雖拍門表示反對惟未獲置理。詎劉玉堯竟利用與A女於本案小房間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抱起置於吊床上,不顧A女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以身體壓制A女,並強行掀起A女之衣物,撫摸A女全身,再強吻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玉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小房間內親吻告訴 人A女之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掀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也沒有以身體壓制告訴人A女、掀開告訴人A女衣物、撫摸告訴人A女 身體的行為,伊與告訴人A女在旅途中互有曖昧情愫,當下在本案小房間內係兩情相悅而自然發生親密行為,當下這麼多人,如果伊真的違反意願,告訴人A女完全可以抵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玉堯及告訴人A女一路從桃園到屏東,過程中大家玩得很愉快,告訴人A女對於怎麼進入吊床區,前後證述不一,且常見的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應該離開現場,但告訴人A女坐在沙發區,還坐在被告劉玉堯旁邊繼續跟被告劉玉堯喝酒,之後沒有立刻離開,是否告訴人A女把對男性的不愉快投射在被告劉玉堯身上。從被告劉玉堯將告訴人A女 公主抱下泳池、於同日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持手機拍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之影片及同日下午2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等節,可證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情投意合,被告劉玉堯並無本案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玉堯等11人及案外人張○彥,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3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並於同年月11日及12日投宿於初見恆美旅店(張○彥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提前離開,並未留宿),其中被告劉玉堯與證人鄭○、楊○翊、曾○峰、楊○皓、蔡○穎、李○緹為朋友,而與告訴人A女則於是次旅途初次見面,被告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一同在韶光客廳內聊天、飲酒,嗣同日23時某分許,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小房間內獨處,且被告劉玉堯親吻告訴人A女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卷【下稱偵9487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2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A女 手繪現場圖、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樓層平面圖、「韶光、漫旅villa」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公開卷【下稱恆春警卷】第1之3至7、74、97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2日23時許,伊 著長洋裝走進韶光客廳側邊之本案小房間,欲叫被告劉玉堯出來,被告劉玉堯之一群男性友人在伊進入本案小房間後,就將拉門壓著,不讓伊出來,伊有拍門,並大叫要讓伊出去,下一秒就被被告劉玉堯從後面,用手抱伊腰將伊抱起丟到吊床上面,被告劉玉堯用身體壓在伊身上,將伊裙子掀起來拉到內褲那邊,被告劉玉堯有摸撫伊全身,伊有試著抵抗、推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又親伊嘴,伊撇開頭,嘴巴都閉著的,被告劉玉堯又往伊脖子親,又扯開伊左邊衣服、內衣親伊左邊的乳頭、乳房,後來有人開門,燈也打開了,伊一直在反抗,被告劉玉堯看到有人就起身,很輕蔑地看著伊笑,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的肚子,不想被告劉玉堯再靠近,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將衣服穿好,伊覺得很多人在看著伊,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玉堯就走出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號卷【下稱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伊穿長及腳踝之連身 洋裝,伊進入韶光客廳側邊之開放式、有單邊拉門之本案小房間後,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等就將拉門抵住,伊有拍打拉門,但該群男性仍不讓伊出去,被告劉玉堯就從背後將伊抱起放到吊床上,該房間內有2張單人吊床,被告劉玉堯體型高大,且當時體重非常重,藉體重優勢將伊壓在吊床上親吻,伊雖有撇開頭、抵抗、用手推擠,惟被告劉玉堯仍親伊嘴,並將舌頭伸入舌吻、親伊頸部,接著又從正面扯下伊內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還將伊所著長裙拉起,伊當時沒有尖叫,而是說不出話,盡力阻止被告劉玉堯,過程中B女有開過1次拉門,第2次開門時,伊聽見證人鄭○稱「好了好了,出來出來」一語,拉門被打開時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身,伊也將腳舉起、膝蓋微彎抵住被告劉玉堯之腹部,被告劉玉堯露出輕蔑眼神,且在場所有人都在看伊,伊所穿著的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224至231頁)。  ⑶綜觀告訴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穿著、進入 本案小房間後遭被告劉玉堯男性友人關閉並抵住拉門,被告劉玉堯從背後將其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以體重壓制而親吻嘴、頸、胸等處,及其見拉門遭開啟後以腳抵住被告劉玉堯腹部、證人鄭○發話等主要情節之時序、過程、情景,乃至於被告劉玉堯之親吻方式、扯下內衣及其神情等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於作證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恐懼或憤怒激昂之情緒反應(見原審卷一卷第225、226、227、228、229、230、231、235、236、237、251頁),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而甘冒偽證罪責。  ⒉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本案案發之始末情形  ①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內,被告劉玉堯在本案 小房間內,楊○彤過來說男生起鬨把告訴人A女關在本案小房間內,問伊要不要一起過去,伊就和楊○彤一起過去,當時房間門口男生有鄭○、Stanley跟1、2個男生圍在該處,我當時把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有看到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開,之後Stanley把伊抱開不讓伊進本案小房間,另外1個男生就把門關起來,伊說告訴人A女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何要讓他們在房間內,伊就衝過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還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的裙子整個被撩上來,看的到告訴人A女的大腿,後來伊等就出來客廳等語(見偵9487卷第17至2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楊○彤跑來找 伊說告訴人A女被關在本案小房間裡面,問伊要不要過去看,伊聽到告訴人A女被他們關在本案小房間內時,伊很緊張,馬上說「那我們去看看」,伊過去時,鄭○是在房間門左邊、Stan1ey(即楊○翊)在右邊,伊衝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吻、摸告訴人A女胸部的位置,伊未看清被告劉玉堯有無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或將衣物褪下,但有看見長裙已經被撩起,接著Stanley馬上從伊身後直接把伊抱開架走,鄭○就把房間門又關上,伊在房門口說「A女又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什麼要把他們兩個人關在房間裡面?」,後來間隔約1、2分鐘,門口的男生即Stanley、鄭○才讓伊打開房門。伊第二次開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劉玉堯在親告訴人A女,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身,告訴人A女有用腳抵住被告劉玉堯的腰部附近,告訴人A女抵住時,被告劉玉堯又往下壓,作勢要繼續動作的樣子,告訴人A女的裙子已經被被告劉玉堯撩到腰上,整個右邊大腿都露出來,伊看到這場景有點愣住,伊回神時,就聽到鄭○說「好了啦、好了啦」,被告劉玉堯才起身。後面有女生進去房間內,伊就回去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  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前往本案小房間外 ,並有兩次拉開本案小房間門之舉止,並於兩次開啟本案小房間房門時有看見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且有看到告訴人A女 的裙子被撩開,且在其聽聞鄭○所述「好了啦、好了啦」等語時,被告劉玉堯才起身離開本案小房間等情。  ②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進去本案小房間,好像 楊○翊跟鄭○有將房間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A女出來,因為那個房間的門霧霧的,一開始伊有看到穿著橘色長裙的告訴人A女在門邊,看起來想要出來,但因為楊○翊、鄭○把門抵著,告訴人A女出不來,之後伊沒看到門邊有告訴人A女身影,過一會,伊問李○緹要不要去看一下,李○緹說應該不用,後來伊問B女要不要去看一下,B女就站起來要去開本案小房間的門,其他男生就去擋在門前面,但B女還是有把本案小房間門打開,那些男生又去把門關上,B女很生氣 說「你們這樣讓他們很尷尬,A女有說她不喜歡劉玉堯」,B女就再去把門打開。第1次B女開門時,伊在小房間門口看到被告劉玉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第2次B女開門時 ,伊看到告訴人A女的雙手、雙腳抵著被告劉玉堯,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的蠻高的,到腰下的位置,其他男生就說「好了,出來了」等語(見偵9487卷第43至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有一群男 性將拉門關上,拉門係霧面玻璃,且告訴人A女當日身著橘色衣物,透過拉門仍可見其身形,而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時,告訴人A女在拉門附近,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伊見狀詢問B女是否同往查看,即與B女一同前往本案小房間,而該群男性則擋在拉門前稱「不要開門」、「不要破壞他們」,惟B女擠開該群男性、強硬開啟拉門,並將燈打開,伊閃見告訴人A女遭被告劉玉堯壓在下面之畫面,其後該群男性又將拉門及燈關上,並稱「妳們這樣會讓他們很尷尬」等詞,而B女亦稱「A女不喜歡劉玉堯,你們不要這樣」一語,其後B女又推開該群男性,並第2次將拉門打開、開燈,伊見告訴人A女所著裙子被撩很高,就如將發生性關係之姿勢般,而告訴人A女則抵住被告劉玉堯而呈抗拒貌,其後有男性稱「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一語,當時應該有3人擋在本案小房間拉門前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49至153、161至163頁)。  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 A女 及證人B所述相符。  ③證人楊○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在本案小房間時, 告訴人A女自行走入,伊與曾○峰、芝○花3人即在門口透過隙縫偷看,B女將伊等推開,並將拉門及燈均打開,伊認為如此將使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倍感尷尬,遂又將燈關滅,之後B女又硬將拉門拉開並開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3頁)。  ④證人曾○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楊○翊、芝○花見告訴 人A女步入被告劉玉堯所在之本案小房間,有靠近門邊透過縫隙往內看,原本告訴人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伊或證人楊○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但B女將拉門及燈均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  ⑤證人李○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告訴人A女亦進入該房間,楊○翊、芝○花欲湊熱鬧靠近拉門邊,楊○翊有壓住拉門,但伊不確定壓門的人還有何人,嗣B女、楊○彤有將拉門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0、300至301、305頁)。  ⑥證人芝○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 間,伊與楊○翊、曾○峰到拉門邊觀看,當時拉門係關閉狀態,惟伊等有將拉門稍微拉開縫隙觀看,其後B女有將拉門打開,B女要進去時有被擋在門口之人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52、361頁)。  ⑦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有曖 昧情愫,伊與楊○翊、曾○峰、芝○花、李○緹等起鬨到本案小房間拉門處縫隙偷看,之後B女看起來很生氣地要進入本案小房間,楊○翊有阻止,但B女仍衝入本案小房間開燈等語(見偵9487卷第81頁)。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至少有楊○翊曾無視告 訴人之A女反對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至少有楊○翊、曾○峰、芝○花於本案小房間拉門外圍觀,B女曾2度穿越圍觀人等強行開啟拉門並制止,及在鄭○表示「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等語後,眾人離開本案小房間,且B女及楊○彤均證述於B女第1次開門時,看到被告劉玉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於第2次B女開門時,有看到告訴人A女用腳抵著被告劉玉堯,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高等主要情節,堪以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之案發始末。  ⑵案發翌日自告訴人A女內衣內側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93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可見告訴人A女 確有遭被告掀起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等情。  ⑶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  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一離開韶光 客廳時,就開始爆哭,並很生氣地一直罵稱「幹他媽的,Jason真的是王八蛋」等詞,亦有罵三字經,並一直重複這幾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②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臺北後曾打LINE電話詢問 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之事而與告訴人A女通話,伊當時只是關心告訴人A女,印象中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態、心情均不佳,且於通話時伴有哽咽、哭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核與A女手機之「Christa」LINE撥入通話紀錄(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59頁)相符,堪認A女 於案發後數日仍因本案而處於情緒低潮,更流露哽咽、哭泣等情緒反應。  ③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 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A女 案發後情緒不穩,事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⑷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返回臺北,浮現自認骯髒等自咎情 緒,並曾撥打113專線求助等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15日衛部護字第1100109214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13日電話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105頁、偵9487卷不公開卷證物袋)。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而開立藥物治療,復自同年11月19日至110年3月10日,經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評估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共12次等節,亦有北醫附設醫院109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220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030026681號函暨附件心理諮商個案報告存卷足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5-98頁、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58頁)。告訴人A女於案發月餘,首次接受心理諮商,而觀諸該心理諮商個案報告之「轉介原因/主訴問題」欄除記載「案主於109年10月遭遇性侵事件」(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7頁)等語外,並無敘及其他接受諮商之原因,參以告訴人A女接受諮商之頻率概為每週或雙週到診,尚屬規律、密集,且該報告之「觀察與評估」欄所載「不斷出現惡夢(創傷事件,夢中出現當事人臉孔樣子)」、「覺得自己很髒,自我價值感低落」、「身體界線在未經同意及已拒絕下,仍被侵犯之憤怒情緒時常出現」、「面對異性無法克制焦慮情緒」、「110年2月期間到屏東開庭,想到或是去的途中,都會引發恐懼,及經驗重現的恐慌,創傷反應不斷重現」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7頁),俱為與本案相關描述,足認A女確實係因本案之影響始至北醫附設醫院求診,並經社工評估轉介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尋求精神衛生協助,告訴人A女呈現出來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並可補強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⑸參以李○緹於本案事發翌日以LINE與被告劉玉堯談論本案小房 間內發生何事時,被告劉玉堯陸續傳送訊息稱「(李○緹問:那你跟她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啊」、「有需要說什麼嗎」、「(李○緹問:我是說怎麼突然親起來?她去找你,你就抱她?)對阿、不然咧」等語,有渠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3頁),可徵被告劉玉堯於案發當時未久,即未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率行擁抱。  ⑹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 方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用手推擠、用腳抵住腹部等推阻方式拒絕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實無誤認告訴人A女推阻拒絕之動作為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然被告劉玉堯仍強行以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A女,並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撫摸、親吻等猥褻行為,足認告訴人A女確實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劉玉堯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制猥褻得逞之事實,被告劉玉堯空言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雖有以下之辯解,惟該等辯解均不可採 ,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是否遭被告摸撫全身 、在B女開門後如何跑出房間、本案小房間外是否有放音 樂而聽不見呼救聲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摸撫其全身」、 「外 面放音樂,聽不見呼救聲」,且證稱:B女開門進來,伊就趕快跑出房間等語(見恆春警卷第23頁),然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又摸撫伊全身; 伊沒有說不要,但伊有大叫、推他,因為外面放音樂太吵,他們聽不到;後來有人開門了,燈也打開了,伊一直在反抗,…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肚子,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玉堯就走出去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  ⑵然關於被告劉玉堯如何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強制猥褻告訴人 A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是其有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遭被告劉玉堯以身體壓制,並強行掀起衣物、撫摸全身,再強吻嘴、頸部及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且B女拉開本案小房間拉門察看、制止,並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訴人A女於嗣後偵查中,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何遭被告劉玉堯侵犯,過程中告訴人A女有推拒之抵抗舉動,是辯護人認告訴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以109年10月11日初抵達初見恆美旅店時 ,被告劉玉堯即將告訴人A女公主抱下泳池,更於同日盥洗畢親自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亦持手機拍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同日下午2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又單獨於海邊親密散步等節,足認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本案小房間內發生前揭親密舉動,係2人情投意合下自然發生云云。惟: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李○緹之邀約參加 墾丁旅行,旅途過程李○緹及其他人一直刻意製造伊與被告劉玉堯有曖昧關係之氣氛,被告劉玉堯亦屢次故意與伊肢體接觸,李○緹亦曾向伊稱「既然被告劉玉堯對妳有意思,何不給一些機會」等詞;109年10月11日下午伊在初見恆美旅店泳池邊休息,被告劉玉堯邀伊下水遊玩,伊表示不願意,被告劉玉堯不顧反對將伊公主抱至水中,之後伊上岸後眾人隨即起鬨要伊合群,伊才去換泳衣,伊雖不悅但也不想破壞氣氛;同日,被告劉玉堯赤裸上身、手持吹風機走進伊房間,硬要幫伊吹頭髮,伊見狀拒絕,然李○緹不斷起鬨,復將吹頭髮過程拍成影片上傳至只有女生之LINE群組,伊只得在該群組回覆「......」無言符號;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伊曾警告被告劉玉堯不要越矩,被告劉玉堯竟回稱其為M屬性一語;被告劉玉堯之辯護人提出之墾丁玩很大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伊於109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傳送之訊息係影片檔案,並非全程刻意對著被告劉玉堯拍攝;同日中午伊又被安排與被告劉玉堯坐在同一桌吃飯,被告劉玉堯坐在伊右側、鄭○坐伊左側,鄭○問伊是否知道被告劉玉堯對伊有意思,伊沒有回應,鄭○表示「妳要是年薪有2、300萬的話,就不會坐在這邊」等詞,其後被告劉玉堯及證人鄭○不斷講黃色笑話,令伊不舒服;109年10月12日下午乘坐香蕉船前,伊曾表示不想參與,但鄭○表示票已經購買、不要浪費,且顧念李○緹私下要求不要讓其難做人,始隱忍情緒參與香蕉船行程,被告劉玉堯卻又一直靠上來;109年10月12日15時許去海邊時,鄭○要伊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伊不願意,鄭○硬拉伊到被告劉玉堯旁,被告劉玉堯亦推著伊之背行走,散步過程中,伊一直講工作等正經話題,並在肢體上保持距離,惟被告劉玉堯突然摟腰牽手,又故意聊到性關係話題;109年10月12日16、17時許眾人從海邊回民宿,伊與B女在伊等房間盥洗,然B女在浴室洗浴、伊在洗手臺吹乾內衣並僅著內褲及長T恤時,被告劉玉堯即在房間外喊稱妳們洗很久等詞,伊回應告知伊沒穿內衣、褲子及B女正在洗浴,並命被告劉玉堯不要進入,被告劉玉堯仍闖入,復將伊從頭到尾打量一遍,並稱「哇,還真的是沒有穿」一語,伊見狀躲到床上,而被告劉玉堯則褪去上衣走入浴室,其後伊即聽見B女尖叫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一第235、237、244、247頁)。  ⑵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1日下午,告訴人A女 本不願下水,係遭被告劉玉堯丟下水後,才不得已更換泳衣;同日,伊看見被告劉玉堯幫告訴人A女吹頭髮,當時告訴人A女表情其實有些不悅,李○緹則在旁錄影,將影片上傳LINE群組,告訴人A女只回應「......」無言表情,當日李○緹離開房間後,告訴人A女隨即抱怨李○緹很煩、為何拍此影片傳群組、好像營造其與被告劉玉堯曖昧中等詞,其實被告劉玉堯根本不是告訴人A女喜歡之類型;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訴人A女本來不想玩香蕉船,伊也不會游泳,伊與告訴人A女本來均不願參與,但鄭○一直強力邀約,伊等始加入;因伊與告訴人A女住同房間,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訴人A女在海邊被拱去和被告劉玉堯散步後,曾告訴伊被告劉玉堯一直想牽手,及告訴人A女不願讓被告劉玉堯牽手等情;109年10月12日下午從海邊回來,被告劉玉堯於伊正在洗澡時闖入伊與告訴人A女之房間,當時告訴人A女驚慌失措,並因阻止被告劉玉堯闖入未果,遂跑去床上躲避,伊洗完澡有下樓質問被告劉玉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24至26、27、33、35頁)。  ⑶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A女本來表示未攜帶 多餘換洗衣物婉拒下水遊玩,但被告劉玉堯在友人慫恿下,將告訴人A女抱起,告訴人A女被抱而遭碰觸之瞬間有表現驚嚇、抗拒;伊等去墾丁南灣海邊時,鄭○一直勸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告訴人A女半推半就地去,回來時2人有點距離,告訴人A女表情略顯尷尬;去墾丁大街前,伊在民宿1樓等待,突然看到B女很生氣地下樓質問李○緹「這妳朋友耶,真的是很過分、沒水準」等詞,伊等問發生何事,B女告知被告劉玉堯於其洗澡時衝進浴室,而當時告訴人A女只罩著1件衣服等節,去墾丁大街時也是男性、女性分别前往,嗣返回民宿時被告劉玉堯表示其對洗澡事件感到不好意思,要向告訴人A女、B女喝酒賠罪,並稱讓告訴人A女 、B女任意挑酒,喝幾杯均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至146、147至148、156頁)。  ⑷綜合上開證述,顯見告訴人A女就被告劉玉堯諸多片面親近作 為有所不滿,並已藉旁人可茲察覺之舉動彰顯於外。  ⑸而卡丁車影片事件部分,經對照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前揭A女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拍攝卡丁車影片並上傳墾丁玩很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告訴人A女係對被告劉玉堯有特寫拍攝之舉。  ⑹且除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證人楊○彤前揭證述,可證於發生 洗澡事件時,告訴人A女對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並顯現於眾外,證人李○緹於警詢亦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去墾丁大街時,伊見A女十分沉默乃詢問其故,告訴人A女 告稱因洗澡事件感到不悅等語(見恆春警卷第38至39頁),參以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起,即向鄭雅文抱怨洗澡事件暨就被告劉玉堯於出遊期間舉止評論稱「我現在超不爽」、「(被告劉玉堯)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回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洗澡事件)」、「我現在不想回他們話」、「他(被告劉玉堯)一直在那群在那邊說喜歡我」、「我臉超臭」、「連話都不回」、「王八蛋欸」、「(鄭雅文問:被告劉玉堯沒碰妳吧?)有」、「他(被告劉玉堯)再超過我真的要爆發了」、「不想破壞氣氛」、「約我的朋友(李○緹)說我很兇,沒必要這樣」等語,有告訴人A女與鄭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縱使在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當下,告訴人A女均未採取極端、激烈手段拒絕被告劉玉堯,惟至遲於嗣後發生洗澡事件起,已對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斷無可能再於是日晚間容有兩情相悅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  ⑺至於證人楊○翊、曾○峰、李○緹、芝○花、蔡○穎、楊○皓、鄭○ 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互動曖昧,告訴人A女於泳池、吹頭髮、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時表情均自然而未見異樣等語(見偵9487卷第46至47、50至51、53、55、69至70、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171、178至185、241至246、273至282、345至346、356至357頁),然本次旅程中鄭○、李○緹有起鬨將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配對之舉,除經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鄭○於偵查中亦證稱曾建議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去海邊散步、玩香蕉船時有幫2人拍照等情節(見偵9487卷第79頁)。再者,證人楊○皓、蔡○穎、曾○峰、楊○翊、芝○花均證述係在本次旅程初見告訴人A女等情(見恆春警卷第44、52頁、偵9487卷第50、68頁、原審二第185、239、342頁),非無跟隨鄭○、李○緹推波助瀾,或僅憑主觀臆測而率將告訴人A女未激烈拒絕一節,誤解為雙方互相曖昧之可能。  ⑻據上,難認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合意進行親密舉 動云云屬實。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猶與被告及同行友人開心度 假,亦無任何被害後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甚至主動邀被告飲酒同樂,足徵被告劉玉堯並無違反其意願云云。然:  ⑴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 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事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且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立馬離開案發現場等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  ⑵再者,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來之後往客廳移動 ,伊沒辦法用言語去形容伊當時的狀態,但伊非常驚嚇,腦袋一片空白,伊在一個女生陪同的狀況下,先走出來坐在沙發上,坐回伊原本位置,伊被驚嚇到,因為被告劉玉堯突然又要靠近伊,伊站起來想要打被告劉玉堯,但沒打到,伊要打第二下的時候,就被曾○峰架開、推擠,曾○峰還要拿 椅子砸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 跟被告劉玉堯走出來,告訴人A女當時是坐在沙發區,告訴人A女走出來時很恍神,沒有講話,告訴人A女沒有跟伊交談,或向伊表示要回到隔壁棟民宿,伊等中間隔著被告劉玉堯,後來小○(即曾○峰)要拿椅子砸告訴人A女,就有男生把小○拉開,然後場面一片混亂,鄭○就叫伊等滚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精神恍惚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被告劉玉堯坐至告訴人A女之側,告訴人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被告劉玉堯等語(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心情受到打擊、精神恍惚,對於所受委屈,難抑對被告劉玉堯氣憤之激動情緒,此亦符合被害人事後之正常反應。  ⑶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認該照片係於起訴書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後所拍攝,該照片可見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比鄰而坐,李○緹更比出輕鬆的YA手勢,並無衝突氣氛,難認有強制猥褻事件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係B女於案發前在本案小房間與其男友聊天時隨手拍攝傳送一節,業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至35頁)。衡情如無特殊原因或個人習慣,常人當不致時時查看並精準記憶時間,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描敘之犯罪時間,顯係基於各該證人於事後對時間之推估而為之概略性記載,自無從再憑起訴書原始記載,率予無視證人B女之證述而推認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係攝於本案發生後。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B女於另案惡意對被告劉玉堯提起刑事強制猥 褻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顯見B女已失客觀並有惡意指摘之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B女對被告劉玉堯所提強制猥褻告訴,係因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第8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該案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罪疑有利被告下證據取捨之結論,尚難率予反面推論B女關於本案所述盡皆不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速斷。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玉堯於前揭時、地對告訴 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進行驗傷採證時雖見陰部表淺破皮,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95至97頁),惟陰部受傷之成因多端,本未必被告劉玉堯以手指侵入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玉堯於案發當時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⒉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至醫院採證並送鑑驗後,告訴人A女 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告訴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102至104頁),亦難認被告劉玉堯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則被告劉玉堯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即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本件除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劉玉堯另以手指侵入性器部分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遽認被告劉玉堯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頁),併此敘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告訴人A女進行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 驗 傷報告之影像,以證明告訴人A女確實有遭到強制性交之情形。然依前所述,陰部受傷之原因多端,無從經由勘驗告訴人A女驗傷報告之影像即可證明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劉玉堯強制性交之情,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縱有測謊結果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對告訴人A女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驗傷報告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勘驗上證4、8、11之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於泳池戲水、被告劉玉堯為告訴人A女 吹頭髮及案發吊床區之影像影片,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互動良好及案發現場吊床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劉玉堯涉犯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已臻明確,卷內亦有現場吊床之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日均無與被告有任何曖昧或男女情愫,已如前述,勘驗上開光碟更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劉玉堯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以撫摸告訴人A女全身,強吻 告訴人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劉玉堯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劉玉堯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相識未久之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因而對告訴人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致使其於本件事發後需依靠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及屢屢接受心理諮商,其嚴重性可見一斑。況本件被告劉玉堯係於數名友人之圍觀窺視下對告訴人A女遂行性犯罪,無疑使告訴人A女遭強制猥褻之際,更額外經歷遭圍觀之極端羞辱情境,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非一般強制猥褻案件足相比擬。參以被告劉玉堯於犯後始終未對告訴人A女誠心致歉,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得告訴人A女 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被告劉玉堯自警詢至後續偵審程序,始終明確供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著牛仔褲/褲子等語,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日審理程序庭呈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證明告訴人A 於案發當晚確實穿著橘色洋裝後,始改口諉稱不確定告訴人A女下半身穿著云云,足見其在無關鍵性證據呈現於法院前,不惜以看似堅定、前後一致之明白供述,虛捏利己事實,妄圖混淆事證,其心殊屬可議,倘不從重量刑,實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更無異傳達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法院隨意虛偽供述、推諉卸責之錯誤觀念。兼衡被告劉玉堯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機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3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胞姊、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強制猥褻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堯本案之行為,應構成強制 性交罪,縱認被告劉玉堯係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致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受有嚴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勾串證人於法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犯後態度惡劣,難認被告劉玉堯確有真心悔過之誠意。被告劉玉堯於犯後未向告訴人A女道歉,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以法院縱認被告有罪,也請考 量被告是一個上班族,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因為一個聯誼的活動纏訟4年多,在審理期間也有釋出最大的善意要跟告訴人A女和解,而被告父親罹癌,母親有慢性病要照顧,也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劉玉堯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並敘明未構成強制性交罪之理由,檢察官主張應構成強制性交罪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  ⒊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玉堯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 之諒解,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劉玉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未對於全部之犯 行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劉玉堯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 本案小房間強制猥褻被告A女,而經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廳,嗣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玉堯,致告訴人劉玉堯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女、B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女、B女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之證述、證人李○緹、楊○翊、鄭○、曾○峰、蔡○穎、楊○皓之證述、告訴人劉玉堯與被告A女、證人李○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女與證人李○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女、B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A女 辯稱:當天伊從小房間出來之後有與告訴人劉玉堯吵架、衝突,但是伊沒有打到他,被告訴人劉玉堯的兄弟架開,伊掙脫後,被告訴人劉玉堯的兄弟又推伊,伊差點跌倒,站穩之   後曾○峰又要拿椅子砸伊,然後伊就被幾個人推出去到那棟V illa 的外面等語。被告B女辯稱: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當天伊去本案小房間把門拉開,被告A女及告訴人劉玉堯出來後,大家坐在客廳,伊開頭有問告訴人劉玉堯,因為告訴人劉玉堯自己下午說要為了伊跟被告A女衣衫不整被告訴人劉玉堯闖入的事情道歉,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只是有點吵這件事情,被告A女也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A女有揮一下的動作,沒有到推,曾○峰要拿椅子被告A女,被另外一個男生拉開,伊跟被告A女就被推出去外面,那些男生就叫伊等滾。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依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只有告訴人劉玉堯的主訴,並非醫師所判斷或診斷得出的疾病或是傷害的結果,且告訴人劉玉堯主訴受傷的部位與其在法院所稱遭到毆打的部位也不相符,再者,急診病歷顯示告訴人劉玉堯身上並沒有任何外傷,告訴人劉玉堯主訴說感覺到頭暈噁心,不排除是因為醉酒的原因導致他頭暈噁心,腦震盪的部分確實依照醫院的函覆,這只是告訴人劉玉堯的主訴,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結果都沒有辦法去證明告訴人劉玉堯受有傷害。另外,證人楊○翊、曾○峰、李○緹3人之證詞明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也無法作為相關的證據,並且鄭○在偵查中有明確的證述,告訴人劉玉堯的外觀傷勢看不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 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廳,而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嗣於韶光客廳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A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劉玉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本案小房間出來後 ,伊與被告A女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聊天,起初被告A女 叫伊喝酒,被告B女亦過來起鬨要伊喝酒,被告A女、B女分别坐於伊右側、左側,2人一直灌伊酒而有拿酒瓶塞伊嘴,伊因喝不下而將其2人之手推開,被告A女、B女2人因而情緒失控,被告A女先用左手打伊右臉1巴掌,被告B女見狀遂一起動手,用拳頭打伊頭部,而被告A女也持續用右手攻擊伊頭部,證人鄭○、楊○翊、曾○峰、李○緹見狀阻止時,伊暈倒在沙發上,但伊有聽見鄭○在旁邊護著伊,之後被告A女、B女均離開韶光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374至391頁)。 三、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在場證人證述被告A女及B女傷害告訴人劉玉堯部分  ⒈證人楊○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分別坐在告訴人劉玉 堯之右側、左側,2人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2人逼酒不成,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接著被告A女也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鄭○就過去勸,被告A女及B女2人一起接著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3、4下,應該是打到臉或頭,不確定有沒有打到脖子,伊過去將被告B女稍微拉開,曾○峰就把被告A女拉開等語(見偵9487卷第52至53頁)。  ⒉證人蔡○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有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個巴 掌,但伊不確定被告B女有無打巴掌,伊等中有1位男性過去阻止被告A女等語(見偵9487卷第54頁)。  ⒊證人曾○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 喝酒,因告訴人劉玉堯喝不下,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而被告A女見狀也跟著打巴掌,伊與鄭○見狀上前阻止等語(見偵9487卷第56至57頁)。  ⒋證人楊○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站立,而告訴人劉玉 堯則坐於沙發,伊見被告B女手朝告訴人劉玉堯揮2、3下,但告訴人劉玉堯有擋,不確定有無打到,而被告A女則有打中告訴人劉玉堯3至4巴掌,至攻擊部位似有頭部及臉附近,頸部則不確定等語(見偵9487卷第72至73頁)。  ⒌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在客廳時,被告A女、B女一起逼告訴 人劉玉堯喝酒,被告A女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巴掌,被告B女也有動手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但打的次數沒有被告A女多等語(見偵9487卷第82頁)。  ⒍證人李○緹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B女大叫,看見告訴人 劉玉堯坐在沙發,而被告A女、B女均站立,被告B女先轉告訴人劉玉堯耳朵,接著被告A女、B女一起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數下,時間持續有點久等語(見偵9487卷第48頁)。  ⒎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A女、B女有傷害告訴人劉 玉堯之行為,然其等對於被告A女、B女於發生衝突時究係持站姿或坐姿、僅1人作勢要攻擊或1人出手攻擊或雙雙出手攻擊、何人先發難引爆衝突、扭轉耳朵或掌摑或重擊頭部、有無擊中及擊中臉頰或頭部或頸部等節,所陳情節各異,屢有互歧。衡諸上揭證人於發生衝突時,均位於韶光客廳,而該處空間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視之裝潢配置,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恆春警卷第111頁),上開證述確存有難以忽視之重大瑕疵。  ⒏再者,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 ,精神恍惚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告訴人劉玉堯坐至被告A女之側,被告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劉玉堯,而被告B女亦質稱「下午已經偷看我洗澡,現在又發生這樣的事」一語,然告訴人劉玉堯看起來嘻皮笑臉的,伊未見被告A女、B女一齊毆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B女有試著要揮打告訴人劉玉堯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B女有沒有打到告訴人劉玉堯,之後情況混亂,有人出手阻止,被告A女及B女沒有一直動手等語(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上開證人均同處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裝潢配置之韶光客廳,何以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李○緹之證述,與證人楊○彤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實難以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李○緹之證述作為告訴人劉玉堯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劉玉堯雖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7分前往敏 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一節,有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14不公開卷第27頁)。惟:  ⒈經原審函調病歷結果,看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錄單上用以示 意傷勢之人體正、背面圖,均無任何標記,於「Physical Exam(理學檢查)」欄註明「意識狀態:E4/4, M6/6, V5/5,15/15;皮膚:正常;頭部:瞳孔大小/Light Reflex:R2.5/+、 L2.5/+ , 結膜:Not anemic(無貧血), 鞏膜:Noticteric(無黃疸), 口咽:Not injected(無紅腫);頸部:Supple(無僵硬);胸部:呼吸音Clear, 心音Regular;腹部:Soft, Bowel sound:Normoactive」;另於「檢驗結果」欄註明「Head CT(頭部電腦斷層):no skull bonefx(無頭骨骨折), no ICH(無腦實質出血);Ficial CT(臉部電腦斷層):no ficial bone fx(無顏面骨折), no mild L maxillary sinusitis(無輕微左側上顎竇炎)」(見原審卷一第206頁),顯見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3日至敏盛醫院進行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均無檢出何等異狀或傷勢。  ⒉病歷「Diagnosis(診斷)」欄處雖另記載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腦震盪症候群),惟經函詢診斷之方式,經該院覆以:腦震盪係症狀,指病人自述被打到頭後,有頭暈/想吐症狀,其判斷係依病人主訴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9021號函暨附件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肉眼可見及精確電腦 斷層檢查可茲辨識之外傷、瘀腫,而關於「腦震盪症候群」之診斷亦係依告訴人劉玉堯之陳述為憑,自難憑以證明告訴人劉玉堯受有何等客觀傷勢。  ㈢至於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雖曾證稱告訴人 劉玉堯臉部呈紅、腫、出現掌印等情(見偵9487卷第53、54、57、73、84頁),然前揭衝突發生時韶光客廳光線昏暗,難以辨別告訴人劉玉堯臉部狀態一情,已據證人李○緹證述明確(見偵9487卷第48頁),且前揭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劉玉堯臉部所呈紅、腫之狀態,該等證人前揭所述,顯有疑義,自難為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A女及B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A女及B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而諭知被告A女及B女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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