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73-2025031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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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顥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顥哲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均撤銷。 孫顥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孫顥哲於民國111年5月間結識代號AW000-A112041之已婚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向A女佯稱其為整型外科醫師、麻醉師,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收入優渥之假象,並對A女展開追求,雙方開始交往並有發生合意性交。A女因認其係一時失慮,遂於111年6月開始,向孫顥哲表達欲分手之意,孫顥哲見A女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接續或以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及Instagram之文字、語音訊息,或當面向A女揚言方向,向A女恫稱:倘A女與其分手,將會自殺,並公開A女與其發生婚外情之事,且欲殺害A女配偶等情,並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以此方式恫嚇A女,A女因而擔憂倘不順從孫顥哲之要求,其與孫顥哲發生婚外情乙事將遭公諸於世,並危及A女配偶生命,致A女心生畏懼。孫顥哲見A女因其上開言行陷於畏懼之心理狀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與A女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見面,利用A女因孫顥哲前開恐嚇言行而處於不敢不順從之心理畏懼狀態,致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狀況下,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行為共計18次。 二、嗣於112年1月18日A女因不堪精神折磨而將上情告知其夫,A 女之夫乃欲尋孫顥哲親人理論,孫顥哲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拍攝其所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以通訊軟體Instergram限時動態方式傳送予A女,而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法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顥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罪(共二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18之妨害性自主部分。至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孫顥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40頁),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男女朋 友關係,與A女發生性行為都是A女自願,並無違反A女意願;至就其有於112年1月18日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之恐嚇乙事,則坦承不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現已忘記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5、18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4、16、17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163頁至第17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及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76頁),此外復有被告訂房紀錄及告訴人Uber乘車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第101頁至第1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253頁至第261頁),故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或以口頭告知或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揚言:如告訴人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告訴人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了告訴人配偶等言詞,並有傳送槍枝照片給告訴人觀覽之事實,業據A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共同朋友即綽號「MOMO」之人與被告、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16834資料卷第11頁至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及被告傳送予A女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係違背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理由如下: ⒈A女與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結識,雙方進而交往並有合意性交 ,且A女於交往期間,曾應被告要求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撤回關於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之上訴。被告與A女雖曾交往,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跟被告是從111年6月開始,我7月開始就有跟他提過要跟他分開,我每個禮拜、每個月,我都跟他透露我很痛苦,我不想要,我很不開心,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他這樣情緒勒索跟威脅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1頁)。佐以A女於111年6月11日起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可以還我40萬嗎?我們先冷靜一下 24我自己去算命就好了 好嗎?」、「我覺得你一下子太侵犯我生活了」、「太快了 我不太舒服」、「一下子一天兩個都跑來跟我說你到處講你是我男友」、「你真的有顧慮到我形象嗎?」嗣於同年7月22日再向被告表示:「我覺得我需要時間沈澱一下」、「最近讓我太痛苦了」「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很不快樂」、「我就想好好自己空間 前陣子我都沒時間 搞得我自很很緊繃」等語,有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35頁、第47頁),是足徵A女雖曾與被告交往且有金錢往來,然自111年6月起,A女即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欲結束婚外情,不願再與被告交往之意甚明。 ⒉而A女既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交往之意,何以仍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對此,A女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從111年6月一直到112年1月我告他之前陸續都在恐嚇我,說要讓我聲敗名裂,要把我跟他發生婚外性關係的事情講出去,說要殺了我老公,還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看,讓我非常恐懼,他在長達半年的期間不停以此恐嚇我,我不敢不聽他的話,也不敢跟朋友講,怕讓人家知道我有配偶但還跟外人發生性行為,從我跟被告的對話中都可以看出來我有跟他說不想再這樣下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且有被告與A女間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卷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307頁)。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就各次經過逐一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164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75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幾次的筆錄都有說111 年6月25日當時妳有一直哭,那時候哭是因為妳們在爭執、在吵架所以妳哭,是嗎?」因為他說要還我錢也都沒有,又發現他都在說謊,年紀也不一樣。「問:所以妳是因為這些事情哭是嗎?」我就不想要,我就跟他說那就不要,他錢還我,回臺北就都不要聯絡。他聽到回臺北不要聯絡,他就突然叫我安靜,就突然吼一聲就叫我安靜,我就嚇到,我就安靜,我就只能默默的哭,我也不敢一直大聲的哭。後來他就一直抱我就發生了。「問:在被告抱妳想要跟妳發生關係的過程中,妳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就不想。他抱我的時候,我就把肩膀甩開,之後的每一次都是這樣,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問:111年6月25日這天妳說被告碰妳的時候妳有把肩膀甩開,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用肢體或語言表示妳不願意?」我有手舉起來跟他說就這樣不要,他根本就沒有在聽,他也沒有在怕等語。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11年7月1日妳還有跟被告見 面,妳在上開偵訊的時候,當時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跟妳約在○○旅店房間見面,妳跟被告要錢,他就用各種理由跟妳說沒有錢或是沒帶,妳就跟他說要走了,被告就直接在妳面前說要跳樓,妳就嚇一跳,妳就留下來了,此部分的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妳在該次偵訊說,妳留下來之後,被告一樣是又親妳又抱妳等等之類的,在他想要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又再次用其他手段來威脅妳?」他用脅迫的,他都會講話用暗示的讓我害怕,每一次見面都是有,他都會說我只要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也不會傷害我家人,每一次都是這樣。「問:被告說的『乖乖的』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乖乖的配合他安靜,配合他抱我,我也不能反抗。「問:被告講這些話都是在要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嗎?」是。「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表示當時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但是他都沒有理妳,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111年7月1日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就是在妳面前說要跳樓,並且跟妳說因為他之前有跟妳發生性關係,所以他威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妳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的事情,他是什麼時候跟妳說這些話的?」從6月25日後,他在訊息上就都會透露這些文字,所以我才會一直忍耐。「問:我的意思是說,111年7月1日在旅館的時候,他跟妳說這些話嗎?還是他是用訊息跟妳說這些話的?」他有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亂,就不會去找我公婆等語。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7月4日妳也是跟被告約 在○○旅店的房間,該次被告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手段強迫妳跟他做性行為?」他前面就會講他要鬧自殺,從7月初都是要鬧自殺,直到8月的時候開始說喝農藥,就開始說他快死了,希望我能陪伴他最後的時光,什麼叫我去陪他。「問:妳記不記得111年7月4日當場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那時候都已經很害怕了,也不會去記那麼多等語。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7月11日妳跟被告在○○ 旅店碰面的時候,那天被告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7月的部分,我直到7月22日才記得。因為前面都在忍耐,他都沒有還錢,所以我都一直在忍耐。「問:妳說妳都在忍耐,『忍耐』的意思是妳沒有表示妳的不願意,還是妳有表示妳的不願意,但是被告還是要對妳進行性交行為?」我有表示,如果他沒有威脅我或恐嚇我,我根本不可能去跟他見面。「問:妳的忍耐是什麼意思?」就是恐懼。對,他的訊息都會恐懼,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什麼的,他就會公布,我也只能去,而且他錢也還沒還給我,我那時候只想要趕快拿到錢等語。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 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於111 年7月4日、11日、13日還有跟被告碰面,都是約在○○旅店,被告也都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只要見面被告都有對我強制性交,我要離開旅店時都是被告先陪我下樓,我再自己搭車回工作室等語。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有提到111年7月22日這 次妳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要去跟他拿錢,他就從保險櫃拿錢給我,之後我要走了,他也不想讓我走,他就從後面抱我,他用語言暗示跟表情我就會怕。「問:什麼樣的語言暗示?」他就是會用脅迫我,說如果我離開就要自殺,就說我離開了妳應該有比較好過之類的話。「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抱我,我也不敢反抗。「問:他就抱妳,妳不敢反抗,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是這樣子嗎?」是。「問:妳當天有拒絕他、有跟他說妳不想要發生性行為嗎?」我每次都拒絕都不想要,而且我都還會前面抱著枕頭,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不想要,我都會一直哭,還把枕頭抱在前面,一直哭。而且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他,他有時候還會問說我說妳就真的那麼討厭我嗎,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他等語。 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偵訊的時候妳有說111年8 月22日時有到旅館跟被告見面,當時為什麼會去跟被告見面?」因為他8月14日的時候說他喝農藥快死了,最後對話訊息才會說最後的時光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他都快死了,他也說要順便還我錢之類的我才會去。之後都是利用這樣的方式。「問:當天進到旅館之後被告有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妳發生性行為?」我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說我很害怕,他說不要害怕,只要妳乖,妳就不會受到傷害,就一樣的話,都是這樣的模式。「問:就是希望妳配合他進行性行為的話他就不會傷害妳,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他有沒有直接跟妳說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妳就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脅迫說只要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去公布去找我公婆、去傷害我老公,甚至他還說他弟弟是警察,他可以去找我老公把他殺了,或是去找黑道去找我家人把他們殺了等語。 ⑻附表二編號8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該次偵訊有回答檢察官 ,之後到了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妳去吃,他中午就送飯到妳公司,妳跟他說這樣子讓妳很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裡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妳只好去○○○○商旅房間找他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這次妳去○○○○商旅房間的時候,他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都是用脅迫的。「問:這一次是用什麼樣脅迫方式?」都是一樣用語言威脅,都是一樣的話,因為我進去我就會忍不住一直哭,他就是都會先安撫再來用語言威脅,或是情緒勒索的話。「問:例如?」他前面都會講只要我怎麼樣,他就不會去找我老公麻煩。「問:每一次都會講這樣的話是不是?」每次見面都是,所以看微信對話每個禮拜我都再跟他說我很痛苦,每個禮拜都跟他說不想聯絡,就是每隔3、4天又忍不住了,又不想聯絡等語。 ⑼附表二編號9部分: 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回答 檢察官9月16日被告也是逼妳去○○○○商旅房間找他,跟他發生性行為,妳記不記得111年9月16日這次被告是怎麼樣逼妳去○○○○商旅跟他發生性行為?)」忘記了。然其於偵查中確已明確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也逼我去○○○○商旅找他,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至少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等語。 ⑽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時,因時間經過就該次案發經過證稱已 不復記憶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就該次經過明確證稱: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所以111年9月30日只好再次○○商旅找他等語。 ⑾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111年10月6日、7日之經過已不記 得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月6日、7日亦跟被告在○○○○公寓酒店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⑿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111年10月6日、7日之經過已不記 得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月6日、7日亦跟被告在○○○○公寓酒店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⒀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敘述111年10月16日妳跟 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下大雨,而且那天是他一直強迫,在訊息上強迫我出去找他,我工作到一半淋著大雨,去找他幾小時又再回來,中間我就真的很不想,我也是一直哭,而且我在後來的訊息,在10月底我也有回他,你只是想滿足你想要的,根本就不是我想要的,對我來講我只看到壞的。這些訊息上都有,而且我也有問他為什麼硬要跟我發生關係。他根本沒有在理會我。「問:妳在112年6月6日偵查中有提到10月16日的這次,在○○旅店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妳一見面就跟被告說妳真的不喜歡也不想要,但被告也是不管就是要強制跟妳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有用物理上強制的手段逼迫妳進行性行為嗎?」他也都會從後面抱住我,開始親我、抱我、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哭泣)。 ⒁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 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該日發生何事,然其於偵查 中證稱111年11月7日有與被告在○○旅店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⒂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 A女雖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該日發生何事,然其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25日有與被告在○○旅棧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⒃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12月23日也是在○○,因為 真的很不想,我就跟他說我泌尿道感染,結果他還是硬要,隔了一個禮拜的那個禮拜一,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私密處有破皮,他只跟我道歉,他說他以為我不想要,我跟他說我是真的不想要,他只跟我道歉叫我去擦藥膏,而且12月23日那天我有提到,不知道有沒有監視器,我有提到一個白色外套是要還給他的等語。 ⒄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之前也有提到112年1月4日 也有跟被告見面?」那時候是在○○○。「問:當天妳記不記得是發生了什麼事情?」那時候我也是進去,我都不想要理他,我就躺著背對他,他一樣是要求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崩潰了,我就直接問他為什麼我好心借錢讓你去治療身體,我還要被你恐嚇,我還要被你幹,到底憑什麼。「問:妳是在什麼時候說這些話?」他還正在進行的時候(啜泣)。 ⒅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1月13日當天妳也有到○ ○○商旅跟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妳是否記得當次見面的情形?」那時候進去過不久他就說要外出一下叫我在裡面等他,大概2、30分鐘他才進來,他一進來,因為是單人床兩張,我就躺在靠窗的那一床背對著他,他就跑過來抱我說妳就真的這麼討厭我嗎,我就不敢回應,後來一樣又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我還要趕著去上班,我就離開。「問:當天他有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嗎?」就一樣他就說他不會傷害我,不會傷害我家人,但是就是希望我乖乖的這樣等語。 ⒊綜上,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所證情節,就告訴人與被告在11 1年6月25日凌晨因告訴人提議不再聯絡而發生爭執,遭被告暴怒喝斥,被告不顧告訴人當時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並以言語及肢體表示拒絕,卻仍執意與告訴人性交後,自同年7月起,迄至告訴人身心無法承受而於翌年1月間報案為止,被告先以還款為由屢屢邀約告訴人在旅館碰面,並持續在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中,或在旅館見面時,不斷以向告訴人表示若不聽從指示,被告恐將跳樓輕生、服農藥自殺,或將公開二人關係、找告訴人家人麻煩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拒絕被告邀約,亦不敢將此情告知他人或報警求助,以此於本案案發期間內要脅告訴人順應其為性交行為等本案主要事實,已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觀諸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最近讓我太痛苦了」、「你壓力很大我知道」、「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很不快樂」、「我怎麼想都覺得這兩星期 我每天都不快樂」(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47頁),復於翌(23)日傳送訊息稱「而且當初已經都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壓力很大 但我也被搞得很不開心 我整整一個月都在哭」(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資料卷第49頁)。嗣後更就被告所傳送的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屢屢向被告反應其不斷受到被告威脅,強烈感到痛苦、焦慮及身心俱疲(詳見附表三),經核均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當認證人A女所證前揭被害經過,並非憑空杜撰,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其與被告於案發期 間之互動及本案被害情形時,即開始持續哭泣不止(見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嗣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詰問過程中具體提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其回憶、解釋時,證人A女更屢屢當庭崩潰大哭(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4頁),致法院須多次介入安撫其情緒始得續行程序(見原審卷三第60頁、第62頁、第64頁)。足徵證人A女因經歷上開被害經過,長期處於極度內疚、畏懼之心理壓抑狀態,其於原審審理中,於檢察官、辯護人詢問案發經過時,方會情緒失控,此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A女與被告交往之際為已婚身分,衡情應會極力掩飾其 與被告之婚外情,然A女卻突於112年1月18日告知其夫上情,對此A女證稱:被告在112年1月18日當天傳送槍枝照片給我,又一直傳訊息說要自戕、傷害我老公、要帶槍來我老家找我爸媽、找我老公麻煩、寄毒品給我老公要栽贓他、勸我要好好珍惜跟家人的團圓飯,我真的受不了了,才在當天晚上跟我老公講全部的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卷卷第170頁;原審卷三第74頁),足見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法再忍受被告之要脅變本加厲,始主動向配偶坦承被害經過、報案尋求協助,並非被動遭他人發覺其與被告之婚外性關係,而迫於情勢、被動交代案情。倘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所發生之性行為均屬合意,其理當無主動向配偶揭露本案之動機及必要,更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⒍而被告亦坦言確曾於案發期間多次向告訴人揚言:如告訴人 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告訴人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亦坦言曾傳送槍枝照片給A女觀覽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自己及A女配偶之身體生命、加害A女名譽等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任令被告索求甚明。是被告辯稱:A女未曾向其表示會害怕,且發生性行為是A女主動乙節,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A女因其前開恐嚇言行致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自堪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顯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愈陷愈深而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甚明。 ⒎被告雖辯稱:根據二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案發期間告 訴人尚有多次向被告表達愛意及關心,足見二人互動良好。惟A女於案發期間始終處於因被告所為恐嚇言行,擔心倘未順應被告之要求,被告將自殺、傷害告訴人配偶,或將二人之事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斯時於二人互動交談中或未有違抗被告之言詞,甚至順應被告情緒索求而回覆足以安撫被告以避免被告失控之言語,尚在情理之中,且觀證人A女就此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是他希望我能傳一些鼓勵他的話,他甚至在8月也有引導我要傳「我愛你」,後來我也有跟他講,那些都是他想要我講的,不是我要講的,我是忍耐,不是願意(大哭)。因為他一直恐嚇我,我不敢激怒他,我只能婉轉的講。我中間也有提到我不想要講話刺激你,因為每次我一講話他的情緒就會很激動,我就會害怕,我也都跟他講我很恐懼,我真的很不快樂,我很痛苦,請他放過我。「問:……妳是不是在9月26日傳送訊息給被告說『謝謝你愛我?』」因為我說不出我愛他。「問:……妳是不是有傳『你身體好好顧』本頁下面有一個愛心符號,跟他說『晚安』?」他說我好久沒傳送愛心,他都會叫我要傳愛心給他,我還故意不傳紅色的,我還傳橘色的,我就是不想。「問:……妳是不是在10月14日有傳送『我是真心感謝你對我』……『讓你辛苦了』傳愛心符號給他說『我該回家了』?」他10月14日那天也是在鬧自殺,你有看到他前面講的嗎?就一直說快死了,我也只能這樣,難道我,我是真的很想跟他講那不然你去死,但我說不出口,我會怕(哭泣)。我只能鼓勵他,他一直說他愛我,當然說謝謝,要不然他會逼我講說我愛你,我就是說不出口,我也只能一直說謝謝你愛我,要不然我能講什麼,我也不能激怒他(啜泣)。我一直在壓抑自己,我一直跟他說我很痛苦(大哭)。我會說我要回家了,都是他規定我上下班回家要跟他說,所以你會發現我後面的對話訊息都是只有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啜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4頁),堪見A女於案發期間多僅係配合被告之引導、威逼及情緒勒索,虛與委蛇,而在對話中附和說出足以安撫被告索求之言詞或符號。是辯護人此揭所辯,顯係刻意忽視二人具體對話脈絡及告訴人斯時心理上遭受被告恐嚇言行壓抑之狀況,自非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本件倘係違背A女意願對其性交,A女理當立即 報警或向他人求助,豈會長期赴約前往旅館與被告見面。惟被告本案係以A女若不聽從,其將會自殺、傷害A女配偶或將二人關係曝光等事恐嚇A女,致A女畏懼、不敢抗拒,並以此方式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是本案A女不欲讓二人性關係曝光,此即係其遭被告控制、利用之弱點,更係其本案被害之原因,當不足以A女於案發時未立即向他人求助等情,而認告訴人之反應有違常情。是被告此揭所辯,亦不足憑。 ⒐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請求勘驗被告手機內關於被告與A女 友人JULIA之對話,其中有JULIA有提及A女與其先生吵架,請被告去安慰A女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實無從以此證明A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故與待證事實無涉,且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㈣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傳送扣案槍枝照片予A女部分 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8日以Intergram限時動態模式傳送槍 枝照片予A女乙節,除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112年1月18日傳送檢枝照片予A女時,確有威脅的話語,那是因為我與A女婚外情被A女的先生發現,A女的先生與我親人聯絡,所以我才會有如此激烈的言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自行交出其所有之槍枝1支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該分局送鑑後,確認該槍枝並無殺傷力等情,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審卷二第111至第112頁)。是被告此部分傳送槍枝照片以恐嚇A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 女係合意性交乙節,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以倘A女不順從其要求,將會公開婚外情乙事及威脅A女配偶生命,致A女心生畏懼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方式,而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為止。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犯罪時間後之112年1月18日再次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乙節,被告坦言:係因不滿A女配偶予其親屬聯繫,始傳送槍枝照片,顯與其上傳送槍枝照片係為威脅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動機不同,是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係另行起意,且犯罪時間亦不同,自應與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傳送照片予A女部分,亦屬被告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一部分,於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持續對A女恐嚇欲自殘、傷害A女 配偶,或將二人婚外性關係之事公諸於世,致A女不敢不從而陷入心理畏懼之狀態中,進而對A女於長期間內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對A女身心及生活狀態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後否認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就112年1月18日恐嚇危安全罪犯行部分,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兼酌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鑑定無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4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3 Pro Max),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告訴人使用之物,固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86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17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孫顥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二 孫顥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旅館名稱 性交行為方式 1 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商旅 以被告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陰道 2 111年7月1日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3 111年7月4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4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5 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6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7 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8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9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0 111年9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1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2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3 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4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5 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旅棧 同上 16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旅棧 同上 17 112年1月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湯旅 同上 18 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湯旅 同上 附表三 訊息日期 告訴人訊息內容及卷證出處 111年8月5日 「我覺得我好累」、「我已經好累」(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51頁、第55頁) 111年8月7日 「我感受已經不太好了 光那兩個禮拜我真的覺得嚇到不行」、「但你只是想要我做出你想要的」、「你的確是在威脅我」、「你至今還是拿我會後悔來威脅我」、「我現在就是每天提心吊膽」、「你在鬧自殺 有考慮我感受嗎」、「(被告:我接下來要做的事妳一定會後悔)請搞清楚……又在威脅」(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111年8月24日 「我需要時間 我覺得 你威脅我最核心的事 讓我對你更有警戒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89頁) 111年8月27日 「請你不要歇斯底里 不要講情緒勒索的事」(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95頁) 111年8月28日 「請不要讓我討厭你 請自愛 請不要讓你家人傷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97頁) 111年9月19日 「你的喜歡已經造成我的困擾 請你克制」(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03頁) 111年10月14日 「我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我覺得我的心理層面覺得壓力大沒有比你來的小 但我已經不想再多說什麼」、「我真的覺得很恐懼」(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25頁) 111年10月17日 「請你自愛」(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35頁) 111年10月19日 「請你自愛」、「請不要拿我的善良來當好玩」(見偵16834資料卷135頁) 111年10月22日 「請你自愛 別打擾我」、「你過來我只會更討厭你 請不要過來」(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1頁、第143頁) 111年10月23日 「抱歉 我已經不想再過這種生活了」、「對我來說真的很痛苦 我不快樂」、「我內心真的無法再接受任何這樣的生活了」、「跟你在一起 我很痛苦 這是你想要的嗎」、「我只求你 請你還我平靜的生活」、「請你不要再打擾我了」、「你帶給我太多痛苦了」、「請你別再這樣」、「你這樣我很痛苦」(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111年10月24日 「我沒辦法給你什麼 我真的好累了」、「我每天都笑不出來」、「你要我接受你 然後你一直找我吵架 我真的覺得很煩 我們八月到十月都很不開心」、「從認識到現在都很不開心」、「那你為什麼不願意放過我」、「可是你沒有讓我的生活更好」、「我每天不開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9頁、第153頁) 111年10月26日 「我每天的心情都很悶」、「我原本的日子過得很好 我真的過得很好 為什麼我會變這樣 我好難過我自己 想到就在哭 我每天睡不著 還要每天鼓勵自己正能量 我到底做錯了什麼」、「我的靈魂已經空虛了」、「我沒有殘忍 是你才殘忍 你一直用自殺要我留下來」、「你從頭到尾都用這種方式 如果沒跟你聯絡 你就自殺」、「我是真的不快樂 才會跟你說這些」(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55頁、第159頁) 111年10月31日 「可是我到現在都沒有開心 甚至到上一次我還是在哭」、「你根本沒有替我著想 你只是想要滿足你想要的」、「我真的沒有開心」、「那你為什麼硬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只想要簡單朋友關係 讓我好好過生活 我現在每天不開心 快半年了 我有時候很焦慮 我以前不會這樣 我過得很痛苦 我每晚睡不好」、「我希望你不要一直這樣對我情緒勒索 每次都說這種話」、「請你不要無理取鬧」(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111年11月9日 「又來了」、「鬧自殺無限循環」、「我最近要搬工作室真的很忙 很累」(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