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75-2024110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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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 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8331、48679、5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林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違反未滿12歲之兒童即代號AD000-A112308號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及在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共37次,並在各次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③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引誘未滿16歲之少年即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拍攝及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①、③部分均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就上開②部分,認其中4次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其餘33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因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檢察官針對科刑上訴,被告並 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且原審關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多次對年僅10歲之A女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並拍攝性影像,及引誘年僅15歲之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嚴重踐踏A女、B女身心及人格尊嚴,造成無法泯滅之傷痛。被告犯後均未與A女、B女和解,或向A女、B女道歉取得原諒,猶於審理中對A女犯行之次數翻異其詞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又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超過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30年,卻僅對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難收懲儆之效。   2.被告除本案對A女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尚因多起對其 他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另在偵審及執行中,原審未審酌有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亦有未洽。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對A女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 之犯行只有5次【其中1次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期間只有到111年2月前等詞。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中A女性影像之拍攝時間(111年5月22日)不符,不足採信。   2.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 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害次數明顯超過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5次;參酌A女被害時年僅10、11歲,對於事物之理解、注意、記憶能力有限,實難苛求A女牢記被告犯罪次數。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犯行等語,核與A女證述相符。原審僅以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理由,復說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之A女及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復持該性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於各次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用與B女交往之名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予被告觀覽,對A女、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對A女、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次數;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被害人之年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之情形;又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量定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有意願賠償A女、B女,但A女、B女均未要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與A女委任之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但A女之代理人表示A女母親就是要被告入監執行,並無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與A女母親、B女母親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相符(見侵訴卷第85頁、第87頁),即難僅以被告未與A女、B女和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失出之處。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惟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亦即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或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執行徒刑期間,經鑑定、評估等程序,認定有無再犯危險或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非由法院於審理期間以鑑定方式認定,是本院無就被告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一事進行鑑定之必要。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強制治療採刑後治療,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審認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所不當等詞,亦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1.原判決說明因證人A女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 像犯行之次數、頻率,前後所述有所不同;且A女所稱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與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經鑑識還原其拍攝A女性影像之日期不符,尚難僅憑A女之證述,逕認被告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其他33次犯行。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法則無違。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10年9月1日起, 每週都會與A女見面1次,以哄騙、威脅方式發生性行為,並於過程中錄影等詞,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係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像等內容相符,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次數,不只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5次(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辯稱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次數,共計5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邀約A女見面時,A女不一定都會出來,不是每週都會與A見面及為性行為等情(見侵訴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致。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邀約見面時,其不是每次都會出來與被告見面等情(見偵48331卷第14頁反面),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要非無憑。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被告另與A女見面及為強制性交、脅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之確切時間、地點、次數等節。則原審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其他33次犯行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自無不當。 (三)綜上,原審就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331、48679、5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承印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下稱本案交友軟體)認識當時未滿12歲,代號AD000-A112308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間至翌日即同年9月1日凌晨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地址詳卷)之防火巷內,未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利用該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在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支。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脅迫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承印」、「林雪姬」、「Thai Tuong Van」或本案交友軟體暱稱「印仔仔」向A女恫稱:要外流影片、找人去你家鬧等語,迫使A女心生畏懼而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間之4次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地○○○○○○○巷○○○市○○區○○路000號鳳鳴公園公廁內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林承印之租屋處與林承印見面。林承印於上開時、地與A女見面後,均延續上開恫嚇情狀而不顧A女反抗,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並利用上開各次脅迫A女之狀態,在各次過程中均持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及含有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支。 二、林承印於112年6月24日透過本案交友軟體結識當時未滿16歲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9時12分許止,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手機連結網路,與B女互稱為情侶,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B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覽,B女遂依林承印之要求指示,在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照片共18張,並以Line將該等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林承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承印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422號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52至55頁、偵字第48331號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1、41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48331號卷第8至9、14至15、62頁、偵字第50422號卷第8至9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1份、案發處防火巷照片3張、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本案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裸露之性影像、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女裸露之性影像各1份(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9、24頁正、反面、25頁反面至28頁、偵字第48331號彌封卷第16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偵字第48331號卷第22至32頁、偵字第50422號彌封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引誘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先後數次使B女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等電 子訊號傳送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如事實欄一、(二)各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二)之各次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1次、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4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慢性、重度憂鬱症、創傷壓 力症候群,其行為受到此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查:    被告無明顯情境與情緒辨識的困難,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 顯障礙,故無事證認為被告目前患有神經發展障礙相關之診斷。又被告自青少年時期開始有自傷行為與人際衝突,並於進入高中後因生活壓力源引致情緒不佳或失眠等症狀,斷續至精神科診所求治,未曾持續追蹤。後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等案件而衍生法律訴訟以及與被害人家屬發生糾紛等壓力事件,惡化其情緒困擾,加上入所羈押後持續有人際困擾,且斷續有自傷行為,曾接受心理師個別輔導與精神醫療之藥物治療,故不排除被告確實自青少年階段即受情緒困擾,然受到其本身性格特質與外在生活壓力源之交錯影響,需更長時間的臨床觀察方能獲致確切的診斷,故暫先成立「非特定的憂鬱症診斷」。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的情感表露與會談內容合致,對談切題,語言表達合宜通暢,未見思考形式障礙,被告亦否認過往曾經驗躁症,亦否認有過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從旁觀察並未見幻覺或怪異行為,就過往生活史亦可清楚陳述。則雖不能排除被告成立「非特定的憂鬱症診斷」之診斷,然被告於病程中不論其主觀感受或客觀病歷記載,均未見曾經驗精神病症狀,被告亦否認本案犯行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是故該憂鬱症相關之精神疾病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之違法識別能力或控制力。又不論被告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症」或「戀童症」,然性偏好症亦不會造成被告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下降。因此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況,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30313026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19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可憑採,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竟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之A女及12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B女,並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復持該性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於各該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均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用與B女交往之名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告觀覽,對A女、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對A女、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次數,及其有因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跟父親從事搬運工作、日薪新臺幣500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41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6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如附表2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照片、影片等 電子訊號,為被告本案犯行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及誘使B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及本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5之 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4頁),且於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有還原出被害人A女之性影像、如附表2編號5之手機1支內有被害人B女之性影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下稱本案勘驗報告,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4至21頁)附卷可憑,且上開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雖經另案扣案,然另案尚未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故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未發現性影像等資料,有本案勘 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存卷可佐,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列印附卷之性影像,係偵查機關調查從如附表2編號4、5之手機採證以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以每週1次之頻率,於新北市○○區○○○地○○○○○○○巷○○○市○○區○○路000號鳳鳴公園公廁內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告租屋處等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脅迫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3次得逞【計算式: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共計264日,共計37週,每週1次為37次。另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之4次,餘33次】,並利用該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狀態,在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1支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及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勘驗報告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其餘33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脅迫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8月31日開始會約A女出來,但A女不一定會出來,並沒有每週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記憶力不清,對於實際上與A女性交之次數不記得,是於羈押中回想次數,應僅有與A女性交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經查: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約10多次,1週大 概會見面2到3次,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月或4月等語(見偵字第48679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大概1週會見面1、2次,我不會每次都出來,但每次出來被告都會對我做一樣的事,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4月左右等語(見偵字第48331頁第14頁反面),前後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以脅迫之方式使之拍攝性影像之次數、頻率之證述有所不同,且被告遭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內,經鑑識還原,含有被告於111年5月22日拍攝證人A女之性影像,有本案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331頁不公開卷第16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字第48331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仍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是證人A女就與被告互動之時間、次數有上開前後不同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本件僅憑證人A女上揭證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女共計33次之犯行,尚非無疑。再被告既否認有該33次之犯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A女就該等犯行之指訴,難僅憑證人A女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及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33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林承印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 如事實欄一、(二) 林承印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如事實欄二 林承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附表2: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對應犯罪事實 1 於110年9月1日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1支 事實欄一、(一) 2 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4支 事實欄一、(二) 3 B女於112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之電子訊號18張 事實欄二 4 小米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事實欄一 5 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事實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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