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76-202412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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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翔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前後證述,僅有「 被告有抓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相同,其餘就如事發前被告係如何行為、事發當時A女有無表示拒絕之意、遭摸胸部後藉何理由離去、有無繼續留下來觀看影片等情形,均有諸多矛盾,難認無瑕疵,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日經過之陳述均屬一致,應較為可信;且A女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人之關係亦素有不睦,案發翌日與被告家人聚會時表現又完全正常,實不能排除其為求離開桃園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援引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遭被告猥褻過程之供述,認 其所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有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抓捏胸部1至3分鐘等猥褻情節,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並以證人即A女同學劉○○、學校心理師丙○○、A女之班導師甲○○、學校特教輔導人員乙○○之證述,及A女之學生輔導晤談紀錄之記載,認A女於案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住宿時,即有向同寢室之同學劉○○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於111年12月5日與丙○○晤談時即有害怕、壓抑、默默流淚之情形,嗣經甲○○、乙○○詢問及持續輔導時,則有表達不想和爸爸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曾晚上做惡夢、對於性侵事件表示不想再想、提到被告時有咬牙切齒表現憤怒之情緒反應、壓抑狀態及懼怕感,而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另以證人即被告之妹妹胡○函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之供述亦有未符,難認屬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蓮、A女之父B男固證稱:A女曾有偷拿被告私人物品並說謊之紀錄等語,然據證人甲○○、劉○○、乙○○證稱:A女在案發時之高年級期間,在學校內不曾有說謊之情況等語,且偷拿物品未能坦承,與設詞誣陷家人性侵,程度有異,不具可比擬性,而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有何舉措反應,本無固定模式,亦不得以A女於案發當下並無大聲呼救,及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其家人正常出席餐會等情,推認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原判決據此綜合認定被告確有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捏A女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用以彈劾A女證詞,惟查: ⒈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被 告有將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捏我胸部,時間大概1到3分鐘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我坐在他腿上,放影片動畫給我看,看到後面不知道到哪,被告有把左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放胸部上有捏,是用五支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時間有一點點久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96至97、110至11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亦與A女於111年12月6日之學生輔導晤談紀錄所載「A女哭著說他在哥哥房間看哥哥玩電腦,哥哥玩到一半突然轉過來跟A女要求抱抱,但A女說他記得導師教導的身體界線及拒絕,可是哥哥硬是抱上來摸她胸部,還把手伸進衣服裡」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5頁),而A女於112年1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社工人員訊前訪視紀錄載稱:「嫌疑人(即被告)表示要報案主(即A女),案主拒絕,後嫌疑人仍抱住案主,並將手伸進案主帽T內隔著案主內衣碰觸案主胸部,案主描述過程中嫌疑人只有將手放在其胸部上並未有任何搓揉動作」等語(參偵卷限閱卷第21頁),就前後所述被告之手部細微動作部分固略有差異,然除就被告確有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觸碰胸部之情形,證述均屬一致外,A女前後所稱被告手部「有抓捏」但「無搓揉」之動作,敘述上亦無矛盾,並據A女陳稱:訪視時我很緊張,沒有把「捏」這件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1頁),難據此認A女就遭猥褻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有何反覆矛盾以致不可採信之情形。 ⒉A女就案發前曾否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為猥褻行為前之互動、 被告如何結束猥褻行為、結束後有無繼續留在房間內等情,於偵審及訊前訪視紀錄中所為陳述固有差異,然A女就遭被告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且A女於案發時僅11歲,生心理甫發育而未臻成熟,突遭被告以手伸入衣內抓摸胸部,除有驚恐、憤怒、羞愧及害怕等情緒外,尚須考慮父親及同住被告家人之反應、可能遭父親及被告家人責打、被迫與父親分離等自己年齡、能力所無法處理、控制之外在因素,因而甚試圖淡忘此事,則就與猥褻情節無直接關係之瑣碎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即難僅以A女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歧異,遽認其所證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復以A女歷來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人關係亦素有 不睦,且案發翌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參與餐會時表現亦屬正常,並無遭性侵之負面情緒表現,無法排除A女為求能離開被告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除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如前外,依卷附A女於校內之歷年獎懲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A女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在校小學部期間,固有無故觸動女宿火災警報器、影響校園危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宿舍垃圾未定期清除破壞環境衛生情節輕微等情形,而經校方登記缺點,於112年9月至113年7月國中部期間,則有因違規使用手機、說髒話言語輕浮隨便、未按時繳交作業、內務評比雜亂遭記警告,及因竊盜行為情節輕微遭記大過,品行固非甚佳,然仍與設詞構陷他人涉有性侵犯罪有異,無從據此逕予推認其就本案證述確屬虛偽;另A女於小學一年級時即喪母,於110年9月入校就讀小學五年級並住宿,因屬高風險家庭,校方於111年2月起即定期輔導晤談,迄112年2月間已晤談26次,而依其學生輔導晤談紀錄表所載(參偵卷第27至38頁),A女於案發前即因生理期發育狀況及由男性之被告在晚間到校接送等情形,經導師宣導叮嚀旁人碰觸其身體之準則及界線,則其於111年12月3日遭被告猥褻後,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時即告知同寢室之同學劉○○,經劉○○建議向輔導老師報告後,隨即於5日晤談時向輔導室心理師丙○○陳述此事,時序密接而無拖延矛盾,尚屬合理,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亦有作惡夢、對男性有懼怕感、表明想對被告提告之情形,亦與其所證遭被告猥褻情節相吻合,且該晤談紀錄表內,並載有A女之父B男屢有遇事無法聯繫、未繳交相關學雜費用、未帶同生病之A女生病就醫、編造謊言未前往接送A女、未經同意強迫讓A女留宿學校等情,就A女之教養欠缺責任感,並有逃避處理A女與被告家人間衝突之傾向,與A女陳稱:案發後我只有跟老師說,沒有跟爸爸說,因為我覺得爸爸不會處理,他平常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亦合符節,益無從據上開A女獎懲及輔導記錄,推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固聲請函查A女求學期間之全部輔導晤談紀錄,然此除已據○○○○○○學院於偵查時提供上開輔導晤談紀錄表在卷外,並經A女表示不願再予提供,有該學院113年10月18日○○學字第113500415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無再行函調重複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辯稱:案發當下A女係坐在電腦前看影片,由伊在床 上以遠端方式控制電腦云云,並聲請函查被告使用之Google帳號「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程式於案發當日之連線紀錄。然經本院函詢Google LLC.公司回覆稱查無此區間之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女遭侵犯後心裡創傷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在學表現、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翔(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事 實 一、胡○翔(姓名詳卷)與代號為AE000-A112030之少年(民國0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居在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兩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翔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11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要求A女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嗣經A女於111年12月4日晚間返校後告訴同寢室之同學劉○○(姓名詳卷),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A女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胡○翔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㈠告訴人A女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9頁),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依法亦不得命其具結,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惟因檢察官訊問前未告知作證之義務及應據實陳述,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39頁),並由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且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佐以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日之犯罪時間,斯時告訴人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案情,是從告訴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告訴人A女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即○○○○○○學院(學校名稱詳卷)班導師甲○○、心理師丙○ ○、特教輔導人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丙○○、乙○○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即屬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代號為AE000-A112030A之男子(即告訴人父親,下稱B 男)、胡○函(即被告胞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之女子,並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起在房間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原本我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女打開房門說她想要看我玩遊戲,我就讓她進入房間裡面坐在旁邊小椅子上。因為我覺得告訴人A女就坐在旁邊,不太方便跟朋友聊天,所以用電腦找影片給她看,期間她也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找到影片給她看之後,我就離開電腦桌來到床上躺著看小說、滑抖音(TikTok)和朋友聊天,兩個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肢體碰觸,一直到了晚上十點多,我才叫她回去睡覺。隔日我還有跟家人和告訴人A女一起參加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舉辦的聚餐,然後在聚餐結束後,陪同告訴人A女一起搭火車轉捷運送她回去學校。我認為告訴人A女是在跟我生活過程中,可能是有些衝突導致她對我有一些不滿,而且她也不是很想要跟我們住在一起,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和他的家人管教或處罰上已經存在諸多不滿,加上告訴人A女有說謊的紀錄,所以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之指控,應屬子虛烏有、②由告訴人A女於111年12月3、4日之行為與態度以觀,證人B男、劉○蓮(即被告母親,姓名詳卷)、胡○函均一致證述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有反應遭到被告騷擾或猥褻之不正常情況,而且證人胡○函是當天晚上唯一全程在被告隔壁房間之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A女在被告房間裡面有任何呼救之聲響,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強制猥褻之行為、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而依告訴人A女表示當時是坐在被告大腿上,且在被告伸手觸摸之後,隨即藉口要上廁所而離開房間,可見被告行為係在短短數秒內就即結束,應係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騷擾或調戲之目的,告訴人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尚未受到壓迫,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道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兩人同居在上開桃 園市○○區住處,並於111年12月3日晚間有一起待在被告房間,告訴人A女還有在房間裡面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胡○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40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91頁、第105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18頁),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影本1份、證人劉○蓮當庭繪製之家裡房間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部分無重大歧異,應屬可信: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晚間六點,在被 告房間裡面,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放在我的胸部上面,時間大概持續有一、二、三分鐘。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這是第一次進去房間裡面找他。當時家裡只有我們兩個人,我有想別的辦法逃跑,就是跟被告說想去廁所,還有跟他說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騙他說爸爸回來了,被告才放開,他是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好像是111年12月3日下午先去胡○函房間看倉鼠,出來後想要借電腦玩,又進去被告房間裡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天色好像是黑黑的,那時候家裡沒有人了,印象中胡○函是有出去。我以前也有因為被罰去過被告房間,或是在無聊的時候、打掃完後才能進去被告房間跟他借電腦玩。當天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原本是站著看被告玩電腦遊戲,被告就叫我坐在他的腿上,他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然後開始撥放YouTube的動畫影片給我看。過程中我只有聽到開門聲,但是不知道是誰進來,因為我很認真在看影片,我覺得影片很好看。不知道影片看到後面哪裡,餘光看到被告用他的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去摸我的胸部,就是五隻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我的胸部。摸的時間是有一點點久,就像是偵查中說的大概一、二、三分鐘。當時我覺得不舒服、很可怕,也不敢講,我就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就停止繼續摸了,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第93-98頁、第103-111頁)。本院勾稽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就告訴人A女當日是否係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還有當天最後係如何離開被告房間(即是告訴人A女究竟是跟被告說想要去廁所、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直到告訴人A女騙他說爸爸回來了,被告才放開手讓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抑或是告訴人A女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被告就停止繼續摸了,然後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些歧異,惟就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用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時間持續大概有一至三分鐘等猥褻行為之事實,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開見解,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學院學生輔導晤談紀錄(下稱晤談紀錄,見偵字卷第27-38頁),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之行為: 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晤談紀錄所呈現者係心理師丙○○與告訴人A女晤談並觀察告訴人A女,就告訴人A女揭露此一事件後之情緒反應、心理轉折之親自經歷、見聞、體驗,及就告訴人A女處境之判斷等,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事後情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告訴人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在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4日晚間返回○○○○○○學院住宿時,最 早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到同住之被告撫摸胸部之寢室同學劉○○,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跟我提過她被同住的哥哥(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記得是在○○○○○○學院晚上收假跟我說的。告訴人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反應是害怕的,我忘記她有沒有流眼淚,可是她的情緒是委屈不舒服的,我有建議她去找輔導老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第229-230頁);併參以○○○○○○學院心理師丙○○於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之情形,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A女突然提到她被哥哥(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我沒有追問她細節為何,只有跟她說兩性的界線與權利。告訴人A女第一次講這件事的時候,她有點猶豫,聽起來有點害怕、生氣,也滿擔心讓爸爸和阿姨等家人知道,怕被阿姨知道會被處罰。當下告訴人A女並沒有哭,我感覺她的情緒是很壓抑,後面幾次跟她晤談,她的眼淚會默默流下來,但不是大哭的那一種。後來,我有稍微問一下情形,她只有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她的衣服內,讓她被嚇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第238-240頁);再佐以○○○○○○學院輔導室通知導師甲○○,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A女先跟心理師說,心理師再轉達給我知悉,希望我去問看看告訴人A女是什麼情況。111年12月6日晚上我有晚課,等到全部學生回到宿舍而單獨留下告訴人A女來問。告訴人A女說她當時在被告房間裡面看著被告玩電腦,被告玩到一半,突然轉過來跟她要求要抱抱。告訴人A女跟我說她記得我教過她的,覺得不喜歡或是討厭的身體界線就必須要拒絕,因此她拒絕了,可是被告沒有聽她的話,抱上來腿上就把手伸進她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當下她覺得很害怕、很噁心,而且在陳述時是在一直哭,有發抖的反應,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第124-126頁、第128頁),及經由心理師丙○○轉告協助處理之○○○○○○學院特教輔導人員乙○○,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是心理師跟告訴人A女晤談結束,心理師滿擔心的,在告訴人告訴人A女離開辦公室後跟我講這件事情。那時候剛好我也要找告訴人A女晤談,在走來的路上有問她,但是她叫我不要再問這件事情,係因她不想要講這件事情。告訴人A女當下給我的感覺是討厭,不像是害怕,像是有點煩、不太想提起這件事。後來,國一上學期的護理師還是導師有來跟我說告訴人A女有些情緒崩潰的感覺,晚上的時候心情很低落,導師還是組長希望我去關心她一下,隔天我就找她詢問怎麼回事,因為已經隔了一陣子,我沒有聯想到跟這件事情有關,告訴人A女跟我講最近莫名其妙很想哭,就是自從被哥哥(即被告)摸了之後,這是告訴人A女第一次跟我講她想哭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242-243頁);更何況依晤談紀錄之記載,心理師丙○○於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時,告訴人A女向心理師表示想要提告騷擾她的被告,也很堅決地跟導師說寧願不要跟爸爸一起,也不願意回桃園那邊,因為被告很可怕,而且跟導師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每次說到都會哭(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晤談紀錄之記載,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怕感,倘告訴人A女並非親身經歷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證人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足以資補強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要求告訴人A女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證人胡○函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當天沒有出門, 一整天都在家。告訴人A女當天下午有來我的房間看寵物,大概從下午二、三點待到下午四、五點,她離開我的房間後就去被告的房間。告訴人A女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被告的房間,是我打開被告的房門看到的,係因被告的房門平常是關著的,有時候被告會不在家,所以我習慣上會去開被告房間的門看他在不在家。當時我打開被告房間門的時候,看到告訴人A女就坐在位置上看電腦,被告在床上,我還有進去裡面跟被告聊天一下,才離開被告房間,然後告訴人A女大概是晚間十點左右離開被告房間。告訴人A女離開被告房間後,我沒有跟告訴人A女講話,她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3日我整日都待在家,早上就在家裡,中間沒有出門,沒有出門去吃晚餐。告訴人A女在下午二、三點有進來我的房間裡面看倉鼠,大概看了二、三個小時,然後晚上六、七點離開我的房間。告訴人A女在離開我的房間後,她就去客廳自己的位置上,後來我從廁所出來剛好看到告訴人A女進去被告房間。因為告訴人A女之前有進去過被告房間偷拿過被告的東西,所以隔了五分鐘之後,我就打開被告的房間門確認,看到被告在床上看小說,告訴人A女在電腦桌前的椅子上看影片。我跟被告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上廁所了,回到自己的房間。在這段期間告訴人A女並沒有離開過被告的房間,因為我的房門沒有關,晚上十點多的時候,我從我的房間內看到告訴人A女從被告房間出來,她跟我說她要睡覺,我跟她回應說晚安,對話過程中告訴人A女並無情緒不穩或慌張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第25頁)。是依證人胡○函上開所證,就案發當日打開被告房間門之原因,於偵查中說是為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因而打開被告房門,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是為確認告訴人A女是否有進去裡面偷拿東西;且就告訴人胡○函離開被告房間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告訴人A女交談,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說是告訴人A女有跟她說要睡覺了,她還跟告訴人A女說晚安,前、後證述矛盾。更何況證人胡○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都沒有提到他要去睡覺,而是回答你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事後想起來的。」、「(審判長問:既然本案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已經有1年3個多月,你在案發時距離比較近的時間點,記憶比較深刻,或現在記憶比較深刻?)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與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不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日告訴人A女進入我的房間後,房間 門是打開,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告訴人A女在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一開始是坐在電腦前面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突然打開我的房門,探頭看我在房間裡做什麼,然後當我注意到時,我問告訴人A有什麼事情,告訴人A女說她想看我玩遊戲。我同意之後,告訴人A女進來坐在我旁邊的小椅子,我因為旁邊有人,所以我也不方便跟朋友聊天,我有問告訴人A女要不要看影片,告訴人A女跟我說要看哈利波特,我在找影片的期間,告訴人A女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我找完影片後,我先離開電腦桌,回到我床上,才讓她在電腦桌前看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胡○函上開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於當天是否有將房間門打開、證人胡○函於當日是否在家、證人胡○函有無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講話、證人胡○函是在告訴人A女進入被告房間後多久後才打開被告房間門等情,均有所出入,是證人胡○函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更遑論縱認證人胡○函進入房間後確實看見告訴人A女在電腦前面看影片,被告在床上看小說,亦無法反推在證人胡○函進入房間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職是,本院難以證人胡○函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之紀錄,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 ⑴證人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偷拿東西的習慣 ,且告訴人A女會因為害怕遭受處罰,而有說謊的情形,告訴人A女也曾經到被告的房間內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因此遭到被告的處罰,因此我認為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的紀錄,即有可能因為跟被告的關係不好,便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0-41頁);且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A女曾經偷拿過被告或被告家人的物品,但因當下不承認,因此被告或被告家人處罰,也有像在國小時,告訴人A女有想吃或吃不完,或吃一口覺得不好吃,就把東西亂藏被翻到時,會說這不是我的等這些說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第58頁);另依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之記載,告訴人A女對於物權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及損壞,但是告訴人A女仍會依個人喜歡、想要而牴觸,且為了掩飾自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因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辯護人遂以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紀錄以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 ⑵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告訴人A女因為全 然信任學校跟我的關係,當我問她問題的時候,告訴人A女都不會說謊話,而我有跟我們班的孩子講過,如果講一個小謊,就要說更大的謊去圓這個謊,大人都知道你是不老實的,因此一開始就把該說的說出來,會比較好處理事情,她在五、六年級這段期間都沒有不老實的情況,是一個率真、坦直、不會說謊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告訴人A女在學校沒有曾經犯錯或說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說過告訴人A女以前可能有因為物權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或毀損,為了掩飾自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回應,但是在我輔導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這樣的情形,告訴人A女沒有說謊過等語(見本院見一第244-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在成長的過程中曾發生有發生亂拿東西,並說謊不承認之情形,但是隨著學校老師之教育,已使告訴人A女改善對物權觀念不佳、或有說謊的情形,至少在告訴人高年級時(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就讀六年級),在學校不曾出現說謊之情況。況且未能坦承偷拿東西一事,並以說謊方式掩飾自身行為,與捏造沒有發生之事構陷他人,前者係針對經發生之事實而試圖掩蓋,後者就未發生之事實時憑空想像,說謊之程度顯有不同,不具有可比性,難逕以告訴人A女曾經說謊掩飾自己偷東西之行為,即推認告訴人A女會以說謊之方式構陷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倘欲以未曾發生事情構陷他人,當會主動與旁人提及此事,至少於旁人詢問此事時會與旁人訴說此事,以達到構陷他人之目的,而於本案中,依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在被問到此事時表達出厭惡之神情,且明確表示不想再提及此事,似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下無大聲呼救,且案發後與被 告、家人互動無異狀部分: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胡○函、劉○蓮、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第39-40頁、第56-57頁),及被告與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學校之Google地圖路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碰我的時間有一點點久,當時我覺得很可怕,但我不敢講。我在去餐會的過程中,沒有把前一日我被他猥褻的事情告訴劉○蓮、胡○函及B男,因為以前我做錯事情就會被打,我怕他們以為是我說謊,怕被打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13頁)。是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下未大聲呼救、在案發之後與家人間互動正常並無異狀,甚至於隔日與家人共同參與聚餐,並由被告陪同返回學校等情,係因為緊張害怕或受與被告之關係、生活經驗所影響,均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捏我胸部的時間有一點點久,我當時覺得很可怕,但我沒有掙扎、反抗,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本案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之衣服內抓捏告訴人之胸部,非係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至為明確;且抓捏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一起居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兩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告訴人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非輕(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之證人乙○○審判筆錄);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不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未見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A女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在學和生活表現(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獎懲紀錄和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之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學校名稱詳卷)、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