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77-2024100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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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駿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第13頁、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 多,惡性非重,且父母離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不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可能產生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被告前已有犯刑法第227條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本案犯行,即令將辯護人所提之被告年齡、家庭狀況列入考量,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當時係想找人傾 訴,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希望能與A女和解;另本案如非被告自承犯行,要難單憑A女指訴,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似有未周;又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多,被告惡性非重,且父母離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不無可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然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復於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犯罪後尚能面對己非,且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另被告於審理時固表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亦表明其現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支付之能力,需仰賴家人或朋友代為賠償,迄未能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另A女亦表明並無和解之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原審於量刑時均已予以考量,且A女於本院時仍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41頁),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中已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