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79-20241225-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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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喬宇 選任辯護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昱權共同犯乘 機性交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諭知妨害秘密犯行所攝錄內容的附著物應予沒收;認被告鍾喬宇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則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2人所為對被害人A女造成的傷害甚巨,從案 發至今已時隔2年多,被害人仍無法平復,尚需服用藥物方能勉強入睡,被害人的家庭及家人亦深受影響。原審未予審酌此情,僅量處陳昱權有期徒刑4年10月、鍾喬宇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要屬過輕,判決實有不當 ㈡無罪部分:被告2人趁A女酒醉,齊力將A女載至陳昱權的住處 ,趁機輪流對A女進行性交,陳昱權在鍾喬宇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以他所有的手機竊錄性交過程。鍾喬宇雖否認有竊錄犯行,但依影像翻拍照所示,陳昱權在鍾喬宇左前方約1、2公尺處,以手機拍攝,鍾喬宇焉有不知?陳昱權於審理中證述,拍攝過程中鍾喬宇並未制止,也未為反對的意思;再者,陳昱權拍攝後將影片給鍾喬宇觀看,鍾喬宇亦未反對的表示,且要求陳昱權立刻將影片刪除,鍾喬宇顯屬默認。由此可知,如鍾喬宇對拍攝影片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大可強烈要求陳昱權立即刪除影片,何以在事發3週後才向友人郭祁抱怨被拍攝影片。是以,鍾喬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他這部分的犯嫌堪予認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顯屬過輕,且陳昱 權與鍾喬宇交誼深厚,所為證述內容本即有偏頗、勾串之虞,原審引據陳昱權的證述,就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為有利鍾喬宇的認定,顯有速斷。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尚有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陳昱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陳昱權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 A女道歉,我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前一週跟一個同學有連繫,才會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當初在大三時候,我知道A女去報案,但我還是認真的完成大三的課業、拿到學分,縱使最後還是被退學,之後我也持續反省、從事公益活動。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會。 ㈡辯護人為陳昱權辯護意旨略以: ⒈陳昱權坦承犯行,但有關於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部分,到底應該成立一罪或是二罪?一開始檢察官起訴時,就認為應該依照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從當時時間的緊密程度來看,應該是屬於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原審判決有誤。 ⒉陳昱權確實做錯事情,也坦承對A女做了無可彌補的犯罪,他 一直透過很多管道和方法,想要求得A女的諒解,或許這些方法在A女看來都僅是我們想要求處輕判的方法。陳昱權是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趁機性交罪的最輕本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刑度來斟酌,本件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三、鍾喬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鍾喬宇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趁機性交部分,我想跟A女和她的家人道歉,我真的 非常對不起,我願意尊重並接受法官的判決。事情發生的當下我們沒有正面面對這件事情,而是逃避,才會導致後續的事情,我們無法跟A女繼續溝通。我真的知道錯了,也願意接受自己要承擔的責任。 ㈡辯護人為鍾喬宇辯護意旨略以: ⒈有罪部分,鍾喬宇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沒有好好的認罪和妥善 處理,但是之後已經知道錯誤並坦承犯行。如果有其他金錢以外他能做的,鍾喬宇也願意去做。鍾喬宇無任何前科,在大學期間也有去偏鄉小學教導弱勢學童,這次僅是因為喝酒造成大錯,傷害A女。鍾喬宇已經悔悟並戒酒,考量他沒有前科,以法定刑度判刑,顯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給予鍾喬宇自新的機會。 ⒉無罪部分,從陳昱權的證詞,可知在案發時陳昱權是自行拿 起手機拍攝,在這之前鍾喬宇並不知道陳昱權要拍攝,且在拍攝的過程當下鍾喬宇也沒有發現,甚至在知道有拍攝影片之後也當場要求要刪除。從整個影片拍攝過程和後續鍾喬宇的反應,都可見鍾喬宇沒有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四、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針對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想像競合犯的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的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內容、所侵害的法益與行為間的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反之,如行為人所為犯罪態樣及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並無違犯其中一罪必然伴隨他罪犯行發生的情形,且主觀犯意亦有差別時,縱使行為具有局部重疊的情況時,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陳昱權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再者,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就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前我沒有跟鍾喬宇說我要拍,拍攝過程也沒有跟鍾喬宇說等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所犯乘機性交罪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主觀犯意亦有差別,且陳昱權臨時起意拍攝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顯見陳昱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是各別發生,縱使有部分行為時間重疊,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在自然行為數及法律評價上,均難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是以,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此部分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辯護人為陳昱權所為此部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2人並未陳明他們為本件犯行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陳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鍾喬宇亦與A女認識多年並曾一起參與朋友間的聚會,被告2人竟利用A女與其他友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館飲酒唱歌,以致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抗拒之際,未帶保險套,乘機輪流對A女為性交,陳昱權另以他所有的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可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又依被告2人與A女的共同朋友郭祈於原審審時所為的證詞(原審卷第297頁),可知被告2人在案發後,即有對外公開說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陳昱權於學校性評會調查時,亦謊稱A女當時是自己說要去他家住,他覺得A女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偵彌封卷二第8-9頁);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有趁機性交A女或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告2人發動搜索,扣得手機、平板電腦,取得相關通聯紀錄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被告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為不僅使A女有懷孕的危險,更於事後主動對外供稱A女是出於自願,依陳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被告2人與A女有許多共同認識、熟識朋友的情況來看,勢必產生許多的流言蜚語,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詳如下所述),所生危害重大。綜上,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達顯可憫恕的程度。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三、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而所謂「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與第271條之4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的修復促進者幫助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反之,被害人如因刑事被告的犯行以致心靈受傷甚鉅、痛不欲生,由於他/她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的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他/她有完全自主決定的權限;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過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或自認金錢賠償即足以彌補其損害,自無從為難被害人,希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 ㈢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陳昱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在案發後主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趁機性交A女或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告2人發動搜索,取得相關通聯紀錄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後,被告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且依被告2人於111年8月30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陳:但我現在就不知道我現在在學校遇到她是應該很愧疚的樣子,還是不屌她,哈哈哈)鍾:好尷尬==看我們現在戰術吧!求和的話就愧疚。(陳:嘿啊!好麻煩)」等語(偵彌封卷一第212頁),顯見被告2人並非誠摯悔悟。基此,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乘機性交罪量處低度偏高的刑度,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2年前我的精神上跟靈魂就已經死掉了,因為這件事情我到現在都沒辦法有很正常的心理健康,我還是需要一直去看心理醫生跟諮商,我的情緒無法像以前一樣健康」、「我們本來不是好朋友、同學嗎,為什麼會這樣子,這些傷害、這些對於人性的黑暗還有所有的信任問題,都因為這件瓦解掉了」、「我每次都想為什麼是我,為什麼你們會對我做這些事情,為什麼在性平會的時候還可以說出是我主動的,你們都還可以說出這些話,你們憑什麼可以說出這些話,我真的不懂什麼從輕量刑,為什麼你們犯了錯不去承擔你們應該要承擔的錯誤,為什麼還可以說要從輕量刑,如果你真的酒醉的話,你可以騎車嗎,你真的是喝醉了嗎?」、「(痛哭失聲)我花了好多好多的時間,我才可以過正常的生活,我才不會在有異性的情況下就全身發抖,我那時候連搭捷運旁邊有男生我都會害怕,就因為你們所做的這些,你們所稱的酒醉了不清醒所造成的錯事,難道我就活該受這些折磨這些病嗎?難道我就活該承受這些東西嗎?為什麼你們可以說出那些話?」等語(原審卷第313-314頁);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自己的小孩這樣子被欺侮,父母親心裡多痛,我要一個小孩好好回來就好,她都不敢出門見人,這些過程我連看都不敢看,我傷心,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2年了,她吃了整整2年身心症的藥,一次吞了10顆還不一定睡的著,她今天能活著來到這裡,就是為了一口氣,否則我今天可能要拿她的牌子來看你,老早就自殺了,你有沒有想到你們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什麼都推給喝醉,喝醉了你還可以性侵,你還毫無意識,你都推給我喝醉了我不記得,那我喝醉了可不可以殺死你,我們的訴求就是法官判重刑,讓他們入監服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據此可知,被告2人雖然有意與A女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且願意賠償A女,甚至於原審判決後寫道歉信給A女(詳如下所述),但被告2人所為不僅造成A女及她的父母心靈受傷甚鉅,犯後所為的各項行止亦無法平息A女對被告2人的憎恨與修復雙方的關係,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2人自無希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陳昱權上訴意旨雖指稱: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A女道歉 ,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學有連繫,才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而且我有持續反省、從事公益活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 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意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已如前述。傳統「應報式司法」著重於犯罪的懲罰與矯治,「修復式司法」強調的則是關係的修復,希望藉由犯罪中利害關係人的共同努力,去解決犯罪的後果及其可能的影響。修復式正義可以復健加害人的同理心,能具體重建其罪咎感並降低再犯率;同時,修復式正義的介入被視為某種型式的認知行為治療,修復會議成就了一種心理轉化及復原的機制。亦即,經由會議或對談的方式,協助被害人、加害人及雙方家庭、社區(群)進行充分的對話,讓加害人能認知自己的錯誤,有機會主動表達真誠道歉及承擔賠償責任,並經歷自我認知及情緒的正向轉變,以協助其復歸社會、降低再犯罪的機會;使被害人有機會陳述其所經歷的被害感受並直接詢問加害人,則可以讓被害人得以療傷止痛、重新感受自己仍有掌握生活的能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雖然如此,修復程序主要是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法院必須進行謹慎的風險評估與完整的準備及配套措施下,方能轉介。尤其性侵害案件具有高度敏感性,每當加害人表達希望與被害人進行修復程序時,往往遭到拒絕,被害人因為遭受傷害的恐懼、憤怒、自卑感、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不要說與加害人見面或律師協助傳遞訊息,甚至連加害人寫的道歉信,被害人都拒絕收受與閱讀。依照學者鄭學鴻、李瑞典在〈性暴力案件運用修復式正義之研究—紐澳經驗〉一文的說明,可知這並非臺灣特有的現象,美國甚至還發展出「道歉信銀行」(The Apology Letter Bank)的措施。「道歉信銀行」措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害人原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的了解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理後彙整至道歉銀行,並經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家屬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提供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該處遇計畫的基本原則就是:確保道歉信永遠不會直接發送給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權益倡導者,這說明啟動這類型犯罪的修復,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⒉陳昱權雖指稱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學有連繫,請他轉 交信件給A女,並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朗讀該信件,表示:「我寫這封信是為了深深地向你道歉,我知道我做的行為非常不恰當,我理解我的行為會讓你身心都受到傷害」、「謝謝你願意花時間閱讀這封信,希望你可以開開心心的過每一天」等語。然而,由前述說明可知,修復程序是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且基於性侵害案件的高度敏感性,一個真心悔悟、意識到被害人因為遭受傷害,可能產生恐懼、憤怒、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等情緒的行為人,不會為圖獲得量刑的減讓,將道歉信直接發送給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因為只有被害人可以開啟道歉信程序,以決定是否及何時接受道歉信。而由他國「道歉信銀行」的措施,亦可知該措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害人原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的了解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理後彙整至道歉銀行,並經由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家屬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提供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而且參與道歉信流程不會影響受刑人的假釋或其他監禁條件。又由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昱權真的很壞,為了脫罪用盡任何方法,陳昱權最近請人拿信給被害人,又讓他的病情加重,我真的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傷害我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要補充關於陳昱權的那封信,關於這封信A女收到後受到很大的打擊,根本就是對於A女的二次傷害,尤其是其中有描述到性交的過程……這些性交過程的描述已經再次重創A女,A女收到信後立刻有連繫代理人,A女說這封信等於又強姦了她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另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提A女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1頁),亦可知A女因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症狀,自111年9月19日起陸續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最後一次於113年12月4日回診時,仍有迴避相關人事物、焦慮、低落等症狀,必須使用藥物改善。由此可知,由陳昱權在案發後主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時說是A女主動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行徑,顯見陳昱權在原審判決後,看似為表達歉意而請友人轉交信件給A女,實則只是希圖獲得本院在量刑上的減讓,亦即陳昱權此時寫道歉信的主要目的,仍是出於理性自利(自私)的考量,著重在避免讓自己處於不利的情境並追求自己的福祉,實未考量A女早已身心受創嚴重,自己直接發送道歉信給A女,只會造成A女受到二度的傷害(A女收到這封信,感覺自己又被強姦了一次)。是以,陳昱權直接發送道歉信給A女既然不符合修復式司法應有的思維與作法,且未使A女得以療傷止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自不足以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 四、原審就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諭知 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前沒有跟鍾喬宇說自己要拍,拍攝過程中也沒有跟鍾喬宇說,鍾喬宇並沒有同意我拍攝,我是在鍾喬宇的左前方拍攝,我認為鍾喬宇應該可以看到我在拍,但當時鍾喬宇沒有看向鏡頭,所以事實上我不知道鍾喬宇到底有沒有看到,在我拍攝過程中,鍾喬宇沒有做什麼表示,也沒有制止我,後來我有把我拍攝影片的事告訴鍾喬宇,鍾喬宇有請我把影片刪除,過幾天我有把影片刪掉,鍾喬宇並沒有要求我把影片傳給他留存等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是臨時起意,才拍攝鍾喬宇趁機性交A女過程的影像,陳昱權既未事先徵得鍾喬宇同意,亦未與鍾喬宇有所謀議,且事後鍾喬宇有要求陳昱權刪除該影像,參以在換由陳昱權乘機性侵A女時,鍾喬宇並未接手繼續拍攝,則鍾喬宇就偷拍性影像一事,是否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㈢當前社會雖有某些人有拍攝自己與配偶或情侶性愛過程的影 像之情事,但與性相關的議題,尤其是性愛影像涉及最私密的身體隱私與性隱私,未必是社會多數人會採行的作為。而本件陳昱權拍攝鍾喬宇與A女性交過程的影像,一方面它涉及將趁機性交的犯罪留下證據,他方面鍾喬宇亦為陳昱權拍攝性影像的對象,該影像內容亦涉及鍾喬宇的性隱私,鍾喬宇是否有此性癖好甚至願意留下犯罪證據,即有疑義。再者,如鍾喬宇有此癖好而同意、謀議拍攝,衡情應會要求陳昱權將檔案傳送給他留存。然而,依陳昱權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內容,可知鍾喬宇並未要求陳昱權傳送該影片,且鍾喬宇、陳昱權被扣案所示的電子或數位設備經送請數位證物勘察,鍾喬宇所有的SAMSUNG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電腦主機1台均無所獲,反觀陳昱權原使用iPhone11行動電話進行拍攝,嗣後尚有將影像儲存至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等情,這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4頁),亦即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陳昱權有將拍攝的性影像傳送給鍾喬宇。何況郭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當天結束之後,你有聽說被告2人跟A女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嗎?)有……就是他們跟A女有性交的這件事情。(問:除了性交的事情之外,還有聽說什麼事情嗎?)在事發過後,鍾喬宇有跟我說他們有拍影片,鍾喬宇好像不願意拍這個影片。(問:關於你提到鍾喬宇有跟你說影片的事情,可否詳細說明一下狀況?)事發過後一陣子,我有一次去拍攝音樂錄影帶,鍾喬宇當時有跟我抱怨說他想要刪掉那個影片,因為他們在性交的時候有拍下影片。(問:鍾喬宇有說為什麼他想要刪除這個影片?)他覺得這件事情是不好的」等語(原審卷第297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尚難以認鍾喬宇有與陳昱權謀議拍攝乘機性侵A女過程的影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鍾喬宇知悉且同意陳昱權拍攝他與A女的性交過程,他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部分,亦不可採,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鍾喬宇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鍾喬宇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鍾喬宇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鍾喬宇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喬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