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80-20241011-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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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依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等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依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10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後,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11年9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竟遲至113年10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可稽,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